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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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告 辛郭錦花 兼訴訟代理人 黃義豐 被告 王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即原告黃義豐之配偶 辛綉娥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與 黃于庭 、 黃鈴鈞 一同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審理中,黃于庭、黃鈴鈞撤回起訴,原告則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郭錦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建國北路與建國南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違規載客、與車內乘客對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群街朝建國南路方向行駛之辛綉娥發生碰撞,致辛綉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翌(19)日11時許不治死亡,致黃義豐受有喪葬費用525,000元、扶養費1,054,086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之損害;辛郭錦花受有扶養費929,68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辛郭錦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辛綉娥發生車禍事故,然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辛綉娥逆向行駛並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辛綉娥為辛郭錦花之女、黃義豐之配偶。被告於10
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建國北路與建國南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樂群街朝建國南路方向行駛之辛綉娥發生碰撞,致辛綉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翌(19)日11時許不治死亡;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黃義豐並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2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89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107年度相字第235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圖記載,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係沿臺中市○區○○街由三民路1段27巷往建國北路單行道逆向行駛。被告遵行車道設有3線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地面劃有左轉交通標誌。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建國北路與三民路設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但未繪設車道線之交岔路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其原遵行車道與三民路由建國南路往五權路方向之車道上,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倒在系爭汽車左前方,系爭機車後方路面上遺有1條長12.3公尺之刮地痕。系爭汽車前方路面上遺有辛綉娥之血跡1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左後視鏡、左前擋風玻璃、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左前葉子板等破裂、毀損;辛綉娥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變形,車身兩側多處破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359號卷第25至29、37至84頁)。另觀諸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107年12月18日9時53分16秒許,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沿樂群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建國北路中間直行車道,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同向內側快車道停有2輛待左轉之車輛;於畫面時間同日9時53分18秒許,系爭機車續行至上開內側車道停等之車輛前,受停等車輛遮擋,系爭汽車續行駛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於畫面時間同日9時53分19秒許,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後,前方仍顯示直行綠燈號誌,此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359號卷第85至91頁)。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17秒許,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時系爭機車行進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359號卷第95頁)。 基上 ,足認辛綉娥逆向沿樂群街行駛,未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指示,貿然駛入建國北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違規載客、與車內乘客對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固以:「依②車(註: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②車於1秒內行駛約16公尺之距離,換算時速約為57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因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5至76頁)。惟辛綉娥自樂群街逆向行駛至樂群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行車視線顯然受到建國北路內側停等左轉車輛之阻擋,而未能發現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辛綉娥,且被告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直行建國北路,進入路口約1秒後即與辛綉娥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實無從預料辛綉娥會自左側紅燈路口猝然逆向駛出,足見被告係因時間過於緊迫,閃避不及始與辛綉娥發生撞擊,縱使被告依法定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或有迴避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復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辛綉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於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號函、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483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3至76頁、第89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義豐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嗣黃義豐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93至96、109至112、115至123頁)。從而,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要無疑義。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規載客、與車內乘客交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辛郭錦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