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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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7456、29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黃添貴 」應更正為「被告張嘉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5月2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甫於出監後,竟又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465號卷第3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29629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竊取財物│所處罪刑及沒收││號││(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1:│私釀白酒1│張嘉裕犯竊盜罪,累│││張嘉裕於109年7月30│瓶【價值│犯,處拘役肆拾日,│││日10時46分許,至臺│2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市○里區○○路2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之后 里振龍堂 ,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私│││手竊取 林瓊 如所有祭││釀白酒壹瓶沒收,於│││拜神明之私釀白酒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現金200元│張嘉裕犯竊盜罪,累│││張嘉裕於109年8月15││犯,處拘役肆拾日,│││日14時16分許,至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市○里區○○路5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之11號之住家 旁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庫前,徒手竊盜 林勝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捷安特 牌腳│張嘉裕犯竊盜罪,累│││張嘉裕於109年9月28│踏車1輛【│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日7時許至17時30分│價值6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之間某時,至臺中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里區○○路與三光│(已發還)│。│││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旁,徒手竊取劉 雅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7456號109年度偵字第29629號被告張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裕歷來犯竊盜罪21次,最近於民國108年間,因犯竊盜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3月、4月(2次)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執勤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 瓊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被告黃添貴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錄影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除如附表所示編號3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現又一再犯本件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或│所竊物品│價值(單位│備註│││││告訴人││:新臺幣)││├──┼────┼─────┼────┼──────┼─────┼───────┤│1│109年7│臺中市后里│告訴人林│祭拜神明之私│約200元││││月3○○○區○○路24│瓊如(所│釀白酒1瓶│││││10時46分│號之后里振│有人)││││││許│龍堂│││││├──┼────┼─────┼────┼──────┼─────┼───────┤│2│109年8│臺中市后里│被害人林│停放該地點車│約200元││││月15○○○區○○路55│ 勝宏 (所│牌號碼V7-187│││││4時16分│巷6之11號│有人)│5號自用小貨│││││許│之住家旁倉││車內之現金(││││││庫前││零錢)│││├──┼────┼─────┼────┼──────┼─────┼───────┤│3│109年9│臺中市后里│被害人劉│捷安特牌腳踏│6800元│於翌日7時5分許│││月28○○○區○○路與│雅清(所│車││,為警在臺中市│││時許至1│三光路口之│有人)││○○里區○○路與│││7時30分│7-11便利超││││成功路口處扣押│││之間某│商旁││││;已交還被害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