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新指定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潔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潔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兩側綑綁繩索,使繩索橫跨在道路上空,極可能使通過該路段之用路者直接撞上繩索,或因緊急閃躲繩索而行車失控,足以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且能預見用路者可能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各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及縱使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不久前,在臺中市○○區○○○路○段至松竹路間之南向河堤邊,將路邊拾得之紅繩(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捆綁在自行車道兩旁之柵欄及標誌欄杆,使該紅繩橫跨在自行車道上空,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嗣 曾薪亞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時,未及發現該紅繩,臉部遂遭紅繩劃過,並人車倒地,受有鼻下至雙側後耳擦傷之傷害。
(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不久前,在臺中市○○區○○○路○段近臺74線快速道路橋下,將某工廠旁水溝內拾得之粗棉繩(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綑綁在汽機車道兩旁之路樹與柵欄,使該粗棉繩橫跨在汽機車道上空,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嗣 林秀英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夫 廖永昌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粗棉繩而人車倒地,在林秀英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徐啟旻 見狀後,亦緊急煞車,在徐啟旻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陳和昌 ,見徐啟旻緊急煞車隨即閃避偏左行駛,但仍擦撞徐啟旻機車左側,再遭該粗棉繩勾倒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林秀英受有左足第一腳趾挫傷、腹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廖永昌受有前額擦傷、左顏面擦傷、雙側膝擦傷、雙手、右肘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啟旻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手指擦傷、右臂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陳和昌受有臉挫傷、牙齒多處斷裂、軀幹部挫傷、足部多處挫傷及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粗棉繩及現場遺留飲料杯上之DNA及指紋,發現與張潔新檔存之DNA、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薪亞、林秀英、徐啟旻、陳和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廖永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潔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薪亞、林秀英、廖永昌、徐啟旻及陳和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檔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徐啟旻、陳和昌、林秀英、廖永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84242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02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54373號函檢附之犯案地點地圖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兩側綑綁繩索,使繩索橫跨在道路上空,極可能使通過該路段之用路者直接撞上繩索,或為因緊急閃躲繩索而行車失控,嚴重威脅用路者之用路權利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足以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是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查被告上開所為,可能使通過該路段之用路者直接撞上繩索,或因緊急閃躲繩索而行車失控,進而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傷,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且自述曾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係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預見。本件雖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所為必將使他人受傷,並有使該結果發生之積極意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依伊之智識經驗,知道把繩子綁在道路兩邊會造成別人經過時發生車禍而受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卻執意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使用路者受傷,確有預見,且縱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一次使1人受傷,犯1個傷害罪,第二次同時使4人受傷,犯4個傷害罪)。
(二)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公眾往來之道路若遭人無故放置異物,用路者在行進間往往難以及時察覺,以致閃避不及而撞上,或因緊急閃躲而行車失控,可能因此釀成重大傷亡,被告無故在道路兩側綑綁繩索,使繩索橫跨在道路上空,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造成本件5名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受傷,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重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繩索,分別係被告於路邊及工廠旁水溝內拾得,用於綁在道路二側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係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一│紅繩1條│├──┼────────┤│二│粗棉繩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