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孔令馨 被告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註: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5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經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變更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40頁),且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所經營髮廊之客戶,幾乎每周均會來消費,費用
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基於長期客戶間信任關係,始願意借錢給被告。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表示其任職之繫情禮儀公司(下稱繫情公司)要求被告填補因客戶解約所生之資金缺口,否則要接收被告名下客戶,致被告無法收取佣金,遂向原告開口借款65萬元,原告出於同情及信任,便答應出借65萬元給被告,當日即取出65萬元現金,於前開髮廊內交付,當下原告曾向被告口頭表示需20日內清償,被告亦口頭承諾屆時一定清償。
㈡豈料隔週被告又向原告哭訴稱,其前男友要叫他全部的朋友
來繫情公司解約,且繫情公司要求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起一周內補足60萬元,否則要將被告所邀集之下線(客戶)全部吸收,原告不忍被告苦苦哀求,只好答應再次借款60萬元給被告,當天(104年12月25日)原告亦以現金交付,交付時原告亦有表達60萬元已是老本,請被告一定要遵守承諾於20天日內還錢,若屆時沒錢也要被告跟繫情公司解約還錢,被告則口頭承諾會依約還款。惟原告自105年開始,每月均向被告追討,被告每次均借詞沒錢推託賴帳。經原告於105年10月間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每月分期付款清償,被告乃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借據125萬元,另口頭答應每月五日領薪水時清償,被告亦於105年12月5日開始陸續分期付款7000元至1萬元不等,迄至109年4月止已清償共計21萬4500元,惟尚積欠103萬5500元。直至109年間,原告要求被告與繫情公司解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原告坦承早於107年間就已解約,且解約款已耗費殆盡,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5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爭點整理狀陳稱:「
於便條紙上記載借款金額115萬元(即125萬元扣掉原告陳美玲購買骨灰罈費用10萬元之金額),便條紙上並記載被告共已還款63萬1500元(兩造並無利息約定,原告誤寫為利息已還款63萬1500元)」等語,並以上揭便條紙影本(被證1,見本院卷第179頁)為佐證。然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陳美玲手寫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之便條紙影本一件),此為被告所自行編造繕打,其並未提出與此還款記錄有關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此項事實之有無負舉證責任。又還款證明文件上應記載還款人姓名、還款金額及日期、收受還款人親筆簽名,然被告卻從未舉證原告已收到還款金額之親簽證明文件,顯見被告上開自述已還款63萬1500元云云,應屬無稽。是本件實際還款數額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彙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所記載被告還款金額為21萬4500元為準。
㈡另被告提及原告未支付骨灰罈1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當初
實際以現金全額付清,並提出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161頁)為憑,足證龍寶生命禮儀公司已收到原告所支付10萬元購買骨灰罈之金額,故被告要求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10萬元,核無理由,故被告仍應償還原告103萬5500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其於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即原證2
,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所載,原告並無於104年11月22日及104年12月25日分別提款65萬元及60萬元之記載,另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1號詐欺案件(下稱第950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向原告借款125萬元,10幾年前我們陸續有借貸關係」等語(見第9501號案件卷第29頁),足見此筆125萬元之借款,係自10幾年前即陸續發生,並非於104年11月22日及104年12月25日發生,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實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彙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記載
,被告還款金額總計21萬4500元,惟查,依據前揭第9501號案件中原告曾於109年5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見見第9501號案件卷第31至32頁)記載,被告已清償21萬9700元,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為21萬4500元云云,應有錯誤。
㈢再者,原告曾於101年11月間經由被告購買龍寶生命琥珀生
漆罐,嗣於102年4月間解除退會而向龍寶公司取回入會費及骨灰罐費用,原告又於107年6月25日加入繫情事業機構,要求領取與龍寶所購買規格相同二個骨罐,被告即依其要求交付二個骨灰罐10萬元,惟原告未支付此10萬元,被告自得請求由借款125萬元中扣減。
㈣依原告本人手寫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之便條紙(
見第9501號案件卷第35頁),其上記載借款金額115萬元(即125萬元扣掉原告購買骨灰罈費用10萬元),並記載被告共已還款63萬元1500元,(兩造並無利息約定,原告誤寫為利息已還款63萬1500元),足見被告縱有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但已清償63萬1500元,再扣減原告未付購買骨灰罈費用10萬元,實際積欠金額應僅51萬8500元。又依原告於前揭第950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向郭宜蓁收取利息,我單純是幫忙」等語(見第9501號案件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利息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向龍寶集團付清10萬元乙事,此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之借據(見聲證1),其上記載「借款人郭宜蓁(
甲方)、陳美玲(乙方),(甲方)郭宜蓁向(乙方)陳美玲借用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借款時間為105年10月19日。甲方郭宜蓁0000-000000,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9。L00000000號。60.02.27」等語,係被告郭宜蓁所簽立並交付予原告。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郭宜蓁詐欺
案件,業於109年6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證1)㈢原告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表一份。(見原證2)㈣兩造彙算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份。(見原
證3)㈤提貨人簽具切結書影本一件。(見被證2)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5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借據(見聲證1),其上載明:「借款人郭宜蓁(甲方)、陳美玲(乙方),(甲方)郭宜蓁向(乙方)陳美玲借用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借款時間為105年10月19日。甲方郭宜蓁0000-000000,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9。L00000000號。60.02.27」等語,且該借據係被告郭宜蓁所簽立並交付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前揭第9501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提示卷內收據】共向陳美玲借款多少金額?)我向她借了125萬元」、「(為何要向陳美玲借款,有何用途?)我男朋友投資我160萬元,後來我跟男友吵架,我要跟他釐清財務關係,後來我要還我男友錢,所以向陳美玲借錢還我男友。」等語(見第9501號案件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事由大致相符,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逕以依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所載,並無於104年11月22日及104年12月25日先後提款65萬元及60萬元之記載,以及被告曾稱:10幾年前我們陸續有借貸關係云云,遂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63萬1500元,故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便條紙1紙(見第9501號案件卷第35頁)為憑,惟查,被告所指由原告所手寫之便條紙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便條紙影本係附於被告在前揭第9501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復由該便條紙影本之內容觀之,亦無法得悉被告已清償63萬1500元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已清償63萬1500元之事實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原告業已承認被告自105年12月5日開始陸續分期付款7000元至1萬元不等,迄至109年4月止已清償共計21萬4500元等情,並有兩造彙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3萬5500元尚未清償,應堪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骨灰罈10萬元,故應自原告所請求返
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此固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龍寶字第10909003號函影本1紙、繫情事業機構琥珀生漆內膽罐提領單、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琥珀生漆罐申購書1紙及統一發票2紙為憑,然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購買琥珀生漆罐2個並加入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銷體系,嗣於102年4月25日終止契約,退出傳銷體系並辦理退貨。至於「繫情事業機構--琥珀生漆內膽罐提領單」非本公司開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龍寶字第1090900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雖曾入會參與傳銷體系,但嗣後有辦理退出退出傳銷體系並辦理退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之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各2紙(見本院卷261至263頁)附卷可考,其中上開支票簽收單項目欄載明「琥珀生漆罐解約退款」等語,而非原告所稱因擔任被告直銷下線的利潤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原告所購買琥珀生漆罐業已辦理退貨退款屬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繫情事業機構琥珀生漆內膽罐提領單上本人欄及提貨人簽具切結上提領人欄內之簽名,雖均自承係其親簽無訛等語,然該提領單上購買商品並無琉璃粉玉,而該切結書上竟記載購買商品為琉璃粉玉,且該二書面係同日記載,並係由被告所記載,則就其購買商品之內容不一致部分,自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繳納骨灰罐10萬元云云,自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5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