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3785號、第337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祐輯明知自民國104年至107年間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他人債務,亦無開設老人日托中心、補習班、購買法拍屋、購買農地、投資外匯等事實,僅因個人急需資金清償己身債務,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詐欺取財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4年4
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前往其表姐 林淑瑛 、表姐夫 吳建堂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或撥打電話給林淑瑛、吳建堂,同時向林淑瑛、吳建堂接續佯稱:其欲開設老人日托中心、補習班、購買法拍屋、購買農地、投資外匯,若林淑瑛、吳建堂投資可獲取利息約月息1.5%云云;復將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親戚所取得之投資款佯裝充作前幾期投資利息交予林淑瑛、吳建堂收受,致使林淑瑛、吳建堂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90萬元予張祐輯收受。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
間,在 林佩珍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林佩珍佯稱:其欲開設老人日托中心、補習班、購買法拍屋、購買農地、投資外匯,若林佩珍投資可獲取每2月9,000元之紅利,且其他親戚亦有投資云云;復將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親戚所取得之投資款佯裝充作前幾期投資紅利交予林佩珍收受,致使林佩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60萬元予張祐輯收受。
嗣因張祐輯將上開佯稱利息或紅利陸續各支付吳建堂、林淑瑛71萬1,000元、林佩珍10萬8,000元後,即無法繼續給付且避不見面,吳建堂等3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建堂、林淑瑛、林佩珍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祐輯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堂、林淑瑛、林佩珍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09他6762卷第9至10及19至23及81至82,109他6763卷第15至16頁,109他7636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吳建堂、林淑瑛提出之案情說明及所附相關資料:(1)存摺內頁影本(2)匯款單影本(3)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4)本院108中簡818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吳建堂、林淑瑛、林佩珍提出之借款與利息支付差異未結金額統計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他6762卷第25至27、29至35、37至43、45至57、59至65、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數次詐欺告訴人吳建堂與林淑瑛夫妻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吳建堂與林淑瑛夫妻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同
一詐欺行為所造成兩個不同法益之侵害,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吳建堂與林淑瑛夫妻、林佩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詐騙金額分別為290萬元、60萬元,造成他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建堂、林淑瑛、林佩珍3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09他6762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3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予以從輕發落(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研究所畢業但無聯絡、從事補教工作、盡量加班加課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件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實施詐術詐騙分別自告訴人吳建堂與林淑瑛夫妻處取得290萬元款項,自告訴人林佩珍處取得60萬元款項,然已返還告訴人吳建堂與林淑瑛夫妻71萬1,000元,告訴人林佩珍10萬8,000元,業經告訴人提出借款與利息支付差異未結金額統計說明明確載述(見109他6762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扣除此等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告訴人吳建堂與林淑瑛夫妻部分218萬9,000元,告訴人林佩珍部分49萬2,000元,此等款項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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