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市不詳餐廳或百貨公司之廁所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手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可憑。爰依法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法院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原審法院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乃新法實施至今初犯毒品條例,被告被查獲時係在朋友住處自行施打戒治毒品藥水點滴,可見被告有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與其他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人,於期滿皆可釋放,對被告顯係不公平之處分,請明察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於警訊中坦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慣」等語在卷。又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供述在朋友住處自行施打戒治毒品藥水點滴。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臺中市餐廳或百貨公司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扣案之證物,是吸毒用」等語。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壹年,依法自無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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