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14號聲明人甲○○
6號相對人戊○○(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⒉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明文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8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自稱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雖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親乙○○(母親 湯合美 已死亡)及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丁○○、己○○及丙○○均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第三順序繼承人中尚有 黃品潔 (乙○○89年9月21日收養之養女)尚未拋棄繼承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其他關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並查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自不發生次順序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可言,即聲明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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