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玟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玟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之Dior項鍊1條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馮玟鈴主觀之犯意「基於販賣之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而證據部分補充「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買方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新臺幣(下同)550元,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員警係出於辦案蒐證、查緝犯罪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語,惟員警並無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真意,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成立非法販賣之行為,則檢察官此部所指,容有誤會。又因前開非法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間,具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係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是就本案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以參考,堪認素行良好,但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他人選購,已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非屬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之商品價值非高;復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短暫、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個,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參照)。經查,扣案之仿冒Dior項鍊1條,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為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所取得員警支付之價金550元,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
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仍為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馮玟鈴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玟鈴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D」字樣及第00000000號之「Dior」字樣,均係由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項鍊之商標權;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約380元成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而其上有上開商標字樣或設計圖樣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購入後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自己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fengfeng0311」帳戶,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嗣於111年1月4日經警方瀏覽蝦皮網站前揭帳戶,獲悉上開訊息,遂佯裝為消費者佯裝消費以550元之代價訂購1件仿冒「Dior」項鍊1件,進而取得1件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玟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扣有仿冒項鍊1條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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