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62號原告 廖金鶯 被告 陳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樓之2間房間、廁所及陽台遷出,將該兩間房間、廁所及陽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項之金額應合併計入;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二、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25041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0,700元,另加計第2項聲明之金額240,57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1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