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浚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浚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涂浚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涂浚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浚華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1段往新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鎮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張慈芳 騎乘牌照號碼MHW-25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慈芳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腰椎與骨盆扭傷及拉傷、下背挫傷併第四五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椎體黃韌帶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慈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浚華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慈芳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等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⑴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⑵被告駕車右轉彎未依規定而與後方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因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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