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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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孟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9、5870、6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5853、5854、5855、5856、5857、5858、5859、5860、5861號,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孟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至6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被告金孟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的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
(三)附件1部分(起訴):1犯罪事實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應補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2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編號2相關證據欄應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附表編號3相關證據欄「派出所」應更正為「分駐所」。
(四)附件2部分(併案1):證據清單㈣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附件3部分(併案2):1犯罪事實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應補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2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證人 陳尚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
4附表編號6證據欄應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六)附件4部分(併案3):證據清單㈣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附件5部分(併案4):犯罪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應補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只提供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見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件1至6所示共18位告訴人之財物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5853、5854、5855、5856、5857、5858、5859、5860、5861號,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可能遭人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提供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銀共2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也導致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件1至6所示共18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游卉淇 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院卷214頁)。兼衡被告國民中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菜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1萬元,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