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樹曦被告盧亮宇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4001、4002、4365、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樹曦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且明知 周勇 呈所兜售之扁柏角材,係自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等處竊取得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
6年4月3、4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 周勇呈 購入扁柏角材1,480公斤,再指示周勇呈將該扁柏搬運至不知情之 黃朝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旁空地(即桐林里00路000號)藏放,嗣於106年4月7日,陳樹曦在南投縣中寮鄉南投休息站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36萬元與周勇呈。復於106年5月14日,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向周勇呈購入扁柏角材1,930公斤,再指示周勇呈將該扁柏搬運至不知情之黃朝樹上址空地藏放,時隔數日,陳樹曦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超商或咖啡店內交付48萬元與周勇呈。嗣於106年6月間,陳樹曦因未取得發票以證明贓物來源,向周勇呈表示退貨,並將周勇呈未載走剩餘之扁柏原木20塊移置在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藏放。嗣經警接獲檢舉,對周勇呈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7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扁柏原木20塊(即扣押編號12-1至12-20)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樹曦(下稱被告陳樹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97頁)。而被告陳樹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僅坦承有自證人周勇呈處購買扁柏角材,分別為1,480公斤及1,930公斤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的時候有跟周勇呈要發票,周勇呈說是合法的,因為沒有拿到合法發票,都退給周勇呈 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樹曦於106年4月3、4日,以每公斤250元的價格
向證人周勇呈購入扁柏角材1,480公斤,復於同年5月14日,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向證人周勇呈購買1,930公斤之扁柏角材,並將上開扁柏角材搬運至不知情之黃朝樹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空地放置乙節,為被告陳樹曦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周勇呈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卷十七第242至246頁,卷五一第334至380頁)及證人黃朝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卷二第147至151頁、第
160至161頁、第164頁,卷十八第711至712頁)相符,復有周勇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樹曦所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卷五一第334至349頁、第3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
機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觀諸如附表二被告陳樹曦與證人周勇呈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因為這次那外勞就…弟弟他們就是有去那裡…」、編號2「我先把他們弄一弄,阿弟仔先給他們休息…」、編號3「你要跟阿弟仔說一下。
這洗起來土太多了…」、編號13「大哥,我問阿弟仔他們看在哪…」,復據證人周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說有外勞在場,是指有弟弟他們,弟弟是越南逃逸外勞等語(見卷五一第367頁),顯見被告陳樹曦確實明知周勇呈木頭的來源係從逃逸外籍勞工處取得,及編號17被告對周勇呈說:「你不要過來,快走喔,不要過來,快走」等語,佐以被告陳樹曦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在黃朝樹住處遇到森警隊盤查,才聯絡他們快走,不要過來黃朝樹住處等語(見卷二第66頁), 足徵 被告陳樹曦確實知悉證人周勇呈所販售之扁柏角材,確實係贓物無疑,始會立即通知證人周勇呈不要前來, 益徵 被告陳樹曦於偵查時曾供稱:伊跟周勇呈買木頭時就知道是贓物,伊也有跟他要發票,周勇呈說要開合法的證明,就算有跟周勇呈要合法來源證明,伊也知道那木頭是贓物等語(見卷十七第322頁),應屬實在,是被告陳樹曦確有故買贓物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陳樹曦前雖辯稱:伊沒有主觀收贓的犯意云云,然被告
陳樹曦既為員警,當無不知外籍勞工砍伐之扁柏角材為贓物之理,況從被告陳樹曦購買之金額以觀,勢必知悉該等扁柏角材之價值,自不可能認該等扁柏角材係屬無價值之漂流木而得合法流通市面,再者,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則被告陳樹曦遇到盤查時,應不需通知證人周勇呈不要載扁柏角材到證人黃朝樹家,且依被告陳樹曦自承有向證人周勇呈要求發票之舉,益徵被告陳樹曦知悉市面販售之扁柏角材若未有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顯見被告陳樹曦對於證人周勇呈所販售之扁柏角材係屬贓物知之甚詳,是被告陳樹曦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陳樹曦雖另辯稱:卷二第127至132頁扁柏原木不是周
勇呈的,這是母親的云云(見卷五一第434頁),然據被告陳樹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拘提、搜索時,在現場所查扣之塊狀檜木20塊、金磚檜木3塊是周勇呈所有,木茶盤1塊、木茶桌2張、木茶椅5張是伊本人所有;警方於(19)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聚寶盆19個、茶盤3塊、檜木板7塊、檜木塊3塊是母親 陳維垣 購買樹頭原物料(有101年5月25日發票為憑)加工所得。交付 伊保管 之文達摩等藝品13件贓證物中,有1樹頭原物料是母親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拍買得的(有發票為憑),其餘12件均為伊所有(在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購得,有出貨單為憑)等語(見卷二第57至80頁,卷十九第8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樹曦之母親陳維垣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於106年7月19日○○○區○○路○○號○○○鄉○○村○○路○○號有扣到大批木藝品。在 丹大 工作站扣押的59件木藝品,有些是101年間向 曾柄瑞 買的及87年間向佑誠木業公司購買的等語(見卷十九第869至870頁)及證人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賣給陳樹曦1,480公斤的木頭是不規則形狀。是鋸成一塊一塊的; 伊剛 回答檢察官說是切成一塊一塊交給被告,是那2次交易,這2次賣被告陳樹曦的木頭上面摻有泥塊或是沙土等語(見卷五一第352至第358頁)均相符,復參諸被告陳樹曦及證人陳維垣所有之其餘扣押物,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6至2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周勇呈未載走之物應可認定,至證人周勇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有把那2次的木頭全部載走,弟弟有跟伊回報這部分,如果還有剩餘的話,會打電話跟伊說還有剩餘,後來沒打電話跟伊講,表示全部載走云云(見卷五一第360頁),然證人周勇呈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其與被告陳樹曦交易情節多次稱:忘記了,看之前筆錄怎麼做等語(見卷五一第334至380頁),足見證人周勇呈因時間過久而容有記憶不清之情,是前揭證述尚難採信,是被告陳樹曦前揭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磚3塊,顯與證人周勇呈前揭證述販賣給被告陳樹曦之扁柏角材不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尚難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磚係被告陳樹曦所故買之贓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樹曦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先前否認故買贓物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樹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係扁柏,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核被告陳樹曦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㈡被告陳樹曦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陳樹曦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樹曦明知證人周勇呈所兜售之扁柏為贓物,竟仍購買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兼衡被告陳樹曦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尚須扶養4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437至4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樹曦所犯2罪,分別量處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萬元,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1日;併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2千元折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陳樹曦上訴意旨原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具狀表示認罪,並以量刑基礎因其認罪已有所變動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頁)。經查,被告陳樹曦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觀其本案被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上訴二審之初,所執上訴理由仍否認犯罪,迨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認罪,並據以主張量刑基礎變動,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則其是否確有悔悟之心抑或自知罪證明確,為求取輕判及緩刑,始為認罪之表示,即非無疑,尚難因此遽認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且被告陳樹曦為警務人員,更應嚴守法紀,詎其仍知法犯法,自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綜上,被告陳樹曦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礙難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樹曦向證人周勇呈所購
買,而為證人周勇呈未載走之物,為被告陳樹曦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樹曦最後一次故買贓物犯行項下,予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樹曦用以聯絡周勇呈故買贓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依目前證據尚難認定係證人周勇呈販賣給被告陳樹曦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樹曦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亮宇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⑴於民國106年4、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證人周勇呈,依周勇呈指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作為受僱於周勇呈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貨車內載有自國有林班地竊取之扁柏原木1噸)之前導車,負責查看前方有無警車經過,並引導該貨車沿阿里山公路行駛,自中埔交流道駛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再由「阿信」駕駛該貨車將扁柏1噸載運至周勇呈位於雲林縣○○鎮○○○路0樓之00住處後方空地。⑵嗣於106年5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證人周勇呈,依證人周勇呈指示,以同一方式,協助綽號「阿信」越南籍逃逸外勞,將扁柏1噸載運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00證人 吳柏榮 住處。因認被告盧亮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亮宇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盧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周勇呈之證述及證人周勇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柏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亮宇固坦承於106年4月到5月間有去找證人周勇呈借錢,請證人周勇呈介紹越南弟弟給伊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上去2次,第3次就被抓到了,之前上去都是純粹認路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盧亮宇雖曾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幫周勇呈把風。載過2次,106年4月底5月初。都是周勇呈叫伊去幫忙開車在前方指引後面越南小弟開的貨車,他們載都是山上鋸下來的扁柏。這2次都從阿里山山區載到中埔交流道,伊就開走了,越南小弟就自己貨車上高速公路,開到哪裡就不知道了;這些扁柏都是越南逃逸外勞去山上盜伐的。這2次都各拿到2萬元報酬,都是周勇呈給伊,第1次是事後幾天周勇呈在斗南周勇呈家附近給伊的,第2次是當天周勇呈叫越南小弟把錢給 伊云云 (見卷十九第
956至957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供述:伊在106年4月到5月間有去找周勇呈借錢,說要做這個,請周勇呈介紹越南弟弟就是外勞給伊認識,周勇呈說那要去山上認路,有時外勞有要開車或幹嘛,路要更熟,才可以幫他們開頭,只上去2次,第3次上去就被抓到了,伊之前上去都是純粹認路,那時周勇呈都不在現場,伊只是去找他借錢,5月12日那次是伊被抓,因伊自己想要,伊去找 曾舜祥 問如果木頭鋸下來,他有沒有辦法介紹人幫伊賣掉,就找曾舜祥上去租2台車,結果在嘉義就被抓到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21至422頁),被告盧亮宇前後供述不一致,則其於偵查中自白曾為證人周勇呈搬運贓物之可信性、真實性要非無疑,被告盧亮宇上開供述之既有前揭瑕疵,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以查其真實。
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同案被告周勇呈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伊認識被告盧亮宇,被告盧亮宇沒有載盜採的扁柏,是前導車看前面有無警察,算是把風。每次載運給被告盧亮宇的報酬不一定,要看當天載下來的東西賣多少,大約1萬至3萬不等;這3次都是從阿里山山區盜採的扁柏開始載,第一次是載約1噸扁柏原木到伊斗南住處,第二次是載約1噸扁柏原木到吳柏榮住處,吳柏榮把現金交給伊越南小弟,第三次被告盧亮宇就被警察抓到,這次應該跟伊沒有關係,被告盧亮宇幫伊把風搬運贓物2次,都是106年5月等語(見卷十九第956至957頁),經核同案被告周勇呈上開供稱:第一次是載約1噸扁柏原木到伊斗南住處,第二次是載約
1噸扁柏原木到吳柏榮住處等情,與被告盧亮宇上開於偵查中供稱:這2次都從阿里山山區載到中埔交流道,伊就開走了,越南小弟就自己貨車上高速公路,開到哪裡就不知道了等情並不相符,且周勇呈係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為上開之供述,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則其偵查中之供述既與被告盧亮宇偵查中之自白有出入,且未經具結,自難遽採為被告盧亮宇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盜採扁柏,伊做自己的,被告盧亮宇是做他自己的。被告盧亮宇自己帶一群弟弟工作;106年4、5月間不算僱用被告盧亮宇,算是幫伊帶車子。就是幫伊將木頭運到哪裡去。木頭不是盜採,已經跟人家買完了;第1次把風是在何時,因為時間太久忘記,第1次把風是從哪裡載到哪裡,伊沒有印象;第2次把風是在何時,伊沒有印象。第2次把風地點在哪裡,這伊不清楚;記得被告盧亮宇找伊2次,是來跟伊借錢,後面跟伊說要帶弟弟去工作,弟弟是外勞;被告盧亮宇有無2次、每次用2萬元代價受雇於伊去當前導車,這伊忘記了。後稱:只記得被告盧亮宇來跟伊借錢,借幾萬元,用途伊忘記了,好像是說沒有錢;借多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5至420頁),經核證人周勇呈於原審所言,其先證述被告盧亮宇係為其把風之前導車,嗣於又翻異其詞稱只記得被告盧亮宇來向伊借錢,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再者,證人周勇呈就被告盧亮宇為其搬運扁柏之時間、運送地點及代價等節,前後之證述亦多有齟齬,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不足,自難逕依其指述而為不利被告盧亮宇之認定。
㈢再觀諸證人吳柏榮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亦未見證人吳柏
榮有提及被告盧亮宇曾於106年5月間某日為證人周勇呈載運贓木至其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之情,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周勇呈與證人吳柏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周勇呈與證人吳柏榮間確有買賣贓木之事實,然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隻字未提及被告盧亮宇,且從證人周勇呈與吳柏榮間之對話內容,亦無從知悉兩人間買賣之贓木是否係被告盧亮宇所運送,證人周勇呈亦未能指明被告盧亮宇究係參與何次之搬運贓物,況被告盧亮宇倘有為證人周勇呈搬運贓物之情事,衡情證人周勇呈或吳柏榮理應先與被告連繫有關載運贓木之時間、地點,但觀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或他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盧亮宇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周勇呈於偵查中之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亮宇所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亮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盧亮宇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盧亮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扁柏角材│20塊│陳樹曦│││(扣押編號12-1至12-20)│││├──┼──────────────┼───┼───┤│2│ 扁柏金磚 │3塊│陳樹曦│││(扣押編號12-21至12-23)│││├──┼──────────────┼───┼───┤│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樹曦│││(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樹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樹曦│││(含161145/0000000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對象及所持用門號│通訊監察錄音時間及內容│備註│├──┼─────────────┼───────────────────┼───────┤│1│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0時11分16秒、│卷五一第334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3分59秒│336頁││││A:嘿,大哥。│││││B:嘿?│││││A:大哥,我微信有沒有,登出了,密碼忘│││││記,所以沒辦法打,啊我另外一支卡片│││││壞掉了,嘿。│││││B:啊你現在勒?│││││A:大哥,我跟你說啦,那些1480啦,對不│││││對?│││││B:嘿?│││││A:1480……1480……乘於250,大哥,1480│││││,算你250,對不對?那裡有沒有,36啦│││││,好嗎?│││││B:我跟你說啦,他那土重……那個土重齁│││││,不要跟你扣到100多啦,我都被扣到│││││100多,那就80直接結算就好了。啊1400│││││下去用。│││││A:1400乘於250,唉……。│││││B:因為那個洗一洗,土扣起來都100多公斤│││││。│││││A:大哥,我跟你說啦。│││││B:嘿?│││││A:大哥,這次你給我算36啦,下一次我補│││││一塊給你啦,好不好?│││││B:那就不是這樣用……(無法判斷)用補的│││││你……│││││A:沒有啦,大哥、大哥,我跟你說,因為│││││這次那外勞就……你若……啊你若要這│││││樣說的話,你改天的話……你就直接跟│││││我說,你聽懂嗎?我就直接,我先把…│││││…就看是要用一塊起來放到旁邊,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弟弟他們就是有│││││去那裡,啊你現在……你又要跟他們說│││││要扣土重,他們那個不可能(無法判斷)│││││啊,對不對?正經的你,啊我一定是站│││││在你這邊啊,你不用煩惱,好不好?大│││││哥。│││││B:哼……真的啦,我沒騙你啦,我每次去│││││都被扣掉100公斤,那個洗一洗以後秤│││││下去,都達不到那個重量。│││││A:嗯……│││││B:我不是……我不是說第一次就對你這樣│││││,那好幾次了,兩、三次都現扣起來,│││││都差100多公斤啊。│││││A:有嗎?│││││B:你包括,包括上次有沒有?上次扣50公│││││斤對不對?結果去,扣了110多公斤。│││││A:好啊,大哥,要不然好啦……(鈴聲響起│││││)35啦齁?大哥。35啦,你先匯一筆5│││││萬,啊拿30,好不好?給他。│││││(鈴聲響起,B:喂?我在跟他講電話、我在│││││跟他講電話。)│││││B:喂? 阿祥 ,你說怎麼樣?│││││A:嘿?大哥,大哥,好啦,35啦,啊先匯5│││││萬可以嗎?│││││B:可以啊、可以啊,你說的,怎麼樣就怎│││││麼樣。│││││A:35,先匯5萬啦。│││││B:我拿30給他就對了啦?│││││A:你拿30給他啦,這樣啦,好嗎?│││││B:好啦、好啦。│││││A:啊那個大哥,你就是……就像我跟你說│││││說的嘛,你齁……你欠什麼你先跟我說│││││,我有辦法處理,我就先……我就盡量│││││護著你那邊,啊重要的先幫你處理起來│││││,這樣好嗎?一句話,好嗎?│││││B:好啦。│││││A:這樣好嗎?│││││B:好啦。│││││A:齁,好好好,OKOK,好。││├──┼─────────────┼───────────────────┼───────┤│2│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2時41分07秒、│卷五一第336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6秒│337頁││││(前6秒沒有聲音,第7秒鈴聲響)│││││A:嘿,大哥。│││││B:喂?│││││A:嘿,大哥。│││││B:你1萬4要給我耶。│││││A:什麼?│││││B:1萬4啊。│││││A:什麼1萬4?│││││B:蛤?│││││A:什麼1萬4?│││││B:你不是算25?│││││A:嘿啊,25對啊。│││││B:嘿啊,扣10元不是1萬4?│││││A:不然,大哥我跟你說啦,你……我等一│││││下,那個什麼……那裡是不是總共35?│││││對不對?│││││B:嘿。│││││A:嘿啊,35嘛,350000除以2,你說多少?│││││B:37啊。│││││A:這樣……大哥,我……│││││B:是嗎?│││││A:看你……我先把他們這些弄一弄,啊阿│││││弟仔他們先給他們休息,看什麼時候又│││││要再工作先跟他們講一講。啊我再打給│││││你,這樣好不好?大哥。│││││B:好好。│││││A:嘿齁,OK。││├──┼─────────────┼───────────────────┼───────┤│3│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3時17分41秒、│卷五一第337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5秒│338頁││││(前10秒為嘟嘟嘟電話聲)│││││B:喂。│││││A:嘿,大哥。│││││B:這次土怎麼載這麼多?│││││A:我這……我這真的,我不知道捏,我怎│││││麼會知道土……土……。│││││B:用起來以後,用起來以後剩下1360。│││││A:喔,大哥……喔。│││││B:我知道啦,我先跟你說一下啦,下次就│││││是這樣扣,要多扣一點,不然這樣那些│││││我都白費了,你要跟阿弟仔說一下。這│││││洗起來土太多了啦。│││││A:你說這樣那些土洗起來剩多少?1360喔│││││?│││││B:對啊。│││││A:土清掉這樣嗎?│││││B:嘿啊,又減掉40了。│││││A:喔,好啦好啦,要不然大哥,我改天再│││││補你好嗎?│││││B:嘿啊,你看這次土那麼多。│││││A:好啦好啦,大哥,不好意思啦,好嗎?│││││好啦,OK啦OK啦齁。│││││B:先跟你說一下。│││││A:好啦好啦好啦。││├──┼─────────────┼───────────────────┼───────┤│4│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6時7分35秒、│卷五一第338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22秒│339頁││││(前6秒為嘟嘟嘟電話聲)│││││A:嘿,大哥。│││││B:你調整好了嗎?│││││A:欸……大哥你等我一下,(無法判斷)差│││││不多了。│││││B:好,你弄好打給我。│││││A:好,OK。│││││B:好。││├──┼─────────────┼───────────────────┼───────┤│5│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6時25分34秒、│卷五一第339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4秒│340頁││││(前17秒為嘟嘟嘟電話聲)│││││A:嘿,大哥,怎樣?│││││(同時另有其他男子說話的聲音)│││││B:什麼東西?│││││A:你不是找我?│││││B:對啊,你不是說弄好要打電話給我?│││││A:嘿啊,現在弄……弄得差不多了。要約│││││什麼時候?│││││(以下對話同時另有其他男子說話的聲音)│││││B:我10點下班呀。│││││A:10點嗎?│││││B:嘿啊。│││││A:好啊OK啊,10點OK啊。│││││B:齁?│││││A:好啊OK啊。│││││B:啊你……你那個什麼?│││││A:什麼?│││││B:工作安排好了嗎?│││││A:差不多了啊。│││││B:好啦。│││││A:嘿啊。│││││B:好啦,這樣10點過後再打給你。│││││A:那個……今天這個東西,繼續?還是怎│││││麼樣?│││││B:好啊。│││││A:好,這樣我了解,好OK。│││││B:好。││├──┼─────────────┼───────────────────┼───────┤│6│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1時51分19秒、│卷五一第340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58秒│341頁││││A:嘿,大哥。│││││B:你在那裡?要去哪裡找你?│││││A:大哥,你在哪裡?│││││B:我在霧峰啊。│││││A:你在霧峰等我一下啦,好嗎?│││││B:霧峰?你在哪裡?│││││A:你在霧峰等我一下啦,好嗎?│││││B:你在哪裡啊?│││││A:竹山。│││││B:我要下去名間呀,怎麼需要……│││││A:不要啦,你就先在那裡等我一下啦,我│││││會給你一個驚喜,好嗎?│││││B:喔。│││││A:好嗎?│││││B:好啦好啦。│││││A:你先讓我把這裡……先跟他們確定一下│││││,你等我一下,好嗎?│││││B:好啦好。│││││A:等一下等一下,齁好。│││││B:那這樣要在哪裡……││├──┼─────────────┼───────────────────┼───────┤│7│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1時52分36秒、│卷五一第341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0秒│342頁││││(前20秒沒有聲音)│││││A:嘿,大哥。│││││B:這樣我在山裡面等你喔。│││││A:嘿啊、對啊,就在那裡等我就啊,好嗎│││││?│││││B:在山裡面嘛?│││││A:嘿啊,OKOK。│││││B:嘿啊,這樣我就不在交流道下了喔?│││││A:好呀,要準備錢喔,你可能要準備錢啦│││││不一定啦,若是OK,就是要準備錢啦,│││││不OK的話,就是我過去找你。│││││B:哈哈哈哈,靠,你不會弄成OK喔?│││││A:齁,大哥,你不就當作那……那怎麼樣│││││?很簡單?│││││B:對呀。│││││A:好啦,我盡量啦,要不然你等我一下。│││││B:好啦。│││││A:齁,好好好。││├──┼─────────────┼───────────────────┼───────┤│8│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2時18分05秒、│卷五一第342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53秒│││││(前12秒沒有聲音)│││││A:嘿,大哥。│││││B:你來了嗎?│││││A:沒有啦,大哥,你等我一下啦,喔你是│││││要不要驚喜?│││││B:齁。│││││A:嘿啊,你等我一下,我現在在……│││││B:齁,我就是不知道要多久,我不知道…│││││…才會在這打電話問你。│││││A:哇,大哥你……你……準備錢等我好嗎?│││││可以嗎?│││││B:早就好了啊,重點是你……│││││A:好啦,我先再聯絡一下啦,好嗎?等一│││││下啦。│││││B:嘿啊。│││││A:好啦,好啦好啦好啦,等一下,好嗎?│││││B:嗯。│││││A:好。││├──┼─────────────┼───────────────────┼───────┤│9│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3時18分48秒、│卷五一第343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23秒│││││(前4秒沒有聲音,後17秒為嘟嘟嘟電話聲)│││││A:大哥!│││││B:怎麼樣?│││││A:大哥!│││││B:有聽到嗎?│││││A:等一下過去找你啦。│││││B:多久了?│││││A:喔,大哥,我告訴你,車子回來了,但│││││是車子壞掉了,卡在高速公路,現在已│││││經叫拖吊車過來了,等一陣子,好嗎?│││││大哥。│││││B:齁,快要暈倒了……│││││A:喔,大哥,就不知道車子怎麼會壞掉…│││││…│││││B:哈哈哈……│││││A:哇,大哥,我很拚了,不要這樣啦,喔│││││,拜託一下啦……│││││B:好啦好啦。│││││A:嘿啦,等一下嘛,好嗎?可以嗎?│││││B:好啦,別太久啦。│││││A:好啦好啦,好。││├──┼─────────────┼───────────────────┼───────┤│10│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3時31分02秒、│卷五一第344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31秒│││││(前3秒沒有聲音,後17秒為嘟嘟嘟電話聲)│││││A:大哥,等我一下,拖車到了,拖車到了│││││,上車了上車了。│││││B:好好。│││││A:好好。││├──┼─────────────┼───────────────────┼───────┤│11│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3時56分05秒、│卷五一第344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39秒│││││(前3秒沒有聲音,後18秒為嘟嘟嘟電話聲)│││││B:喂?│││││A:大哥,等我一下,等我一下,要下交流│││││道了,要下交流道了。│││││B:等很久了啦,快一點……齁?││├──┼─────────────┼───────────────────┼───────┤│12│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4日00時58分52秒、│卷五一第344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55秒│345頁││││(前9秒沒有聲音)│││││A:嘿,大哥。│││││B:我等一下要拿多少給你?│││││A:也是一樣啊,一個你先扣5萬回去啊,好│││││嗎?│││││B:呃……│││││A:這樣好嗎?喂?│││││B:喂?│││││A:嘿,這樣好嗎?│││││B:你……你這裡10元啦,好嗎?│││││A:不要啦,大哥……你這裡10元的話,我│││││沒有工錢可以分啦,喔,正經的啦……│││││你想,我後……我後天還要再帶一組人│││││上去,那一組人上去那開銷,我真的不│││││知道我要怎麼算捏。│││││B:好啦好啦。│││││A:嘿啊,齁好好好。││├──┼─────────────┼───────────────────┼───────┤│13│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7日16時04分13秒、│卷五一第345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56秒│││││(前10秒沒有聲音)│││││A:大哥。│││││B:喂?│││││A:嘿,大哥。│││││B:你在哪裡?│││││A:家裡啊。│││││B:現在呢?要去哪裡找你?│││││A:你不是6點?│││││B:我現在有空了│││││A:有空了……要不然……要約在哪裡?│││││B:看你啊。│││││A:嗯……大哥,我問阿弟仔他們看在哪,│││││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我等一下,我│││││……嘿啊,我有事找阿弟仔他們一下,│││││看他們在哪裡。│││││B:好啊,這樣到……我到咖啡店再打給你│││││。│││││A:好啊好啊,OK。│││││B:好。│││││A:好。││├──┼─────────────┼───────────────────┼───────┤│14│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7日18時40分28秒、│卷五一第346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26秒│347頁││││(前5秒沒有聲音,後14秒同時有其他男子說│││││話的聲音及嘟嘟嘟電話聲)│││││B:喂?│││││A:大哥,接一下LINE。│││││B:喔,好。││├──┼─────────────┼───────────────────┼───────┤│15│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7日21時18分47秒、│卷五一第347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25秒│││││(前4秒沒有聲音,後10秒為嘟嘟嘟電話聲)│││││A:大哥。│││││B:喂?嘿……│││││A:那個……我打LINE給你好嗎?│││││B:好啊。│││││A:好。││├──┼─────────────┼───────────────────┼───────┤│16│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5月14日10時14分08秒、│卷五一第347至│││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40秒│348頁││││(前7秒沒有聲音,後2秒為嘟嘟嘟電話聲)│││││B:喂?│││││A:大哥。│││││B:我現在在山上訊號不好,嘿你說。│││││A:看一下LINE好不好?大哥。│││││B:齁……我等一下下訊號好一點再打給你│││││。│││││A:哇……那我要等到什麼時候啊?│││││B:20分鐘啦齁。│││││A:20分鐘喔?│││││B:嘿嘿。│││││A:1930啦。│││││B:好啦……好啦。│││││A:齁。│││││B:好。││├──┼─────────────┼───────────────────┼───────┤│17│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10日7點26分46秒│卷五一第378頁│││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A:嘿、大哥,喂。│││││B:你不要過來,快走喔,不要過來,快走│││││。│││││A:蛤?什麼?│││││B:不要過來,快走啦。│││││A:什麼意思?喔。│││││B:剛講,不要過來,快走。│││││A:好啦。││└──┴─────────────┴───────────────────┴───────┘(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一││0000000000號警卷(卷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二││0000000000號警卷(卷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三││0000000000號警卷(卷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四││0000000000號警卷(卷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五││0000000000號警卷(卷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六││0000000000號警卷(卷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卷七││號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518號警卷│卷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九││0000000000號警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字第│卷十││0000000000號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0號偵卷│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7號偵卷│卷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5號偵卷│卷十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34號偵卷│卷十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號偵卷│卷十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壹│卷十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貳│卷十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參│卷十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肆│卷十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卷伍│卷二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8號偵卷│卷二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卷二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卷│卷二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卷│卷二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6號偵卷│卷二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卷│卷二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卷│卷二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卷│卷二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卷│卷二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11號偵卷│卷三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81號偵卷│卷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個人資│卷三二││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個人資│卷三三││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2號偵卷(個人資│卷三四││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卷(個人資│卷三五││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卷(個人資│卷三六││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三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三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卷三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四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656號│卷四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663號│卷四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四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一)│卷四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二)│卷四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三)│卷四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四)│卷四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五)│卷四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1號│卷四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卷五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六)│卷五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七)│卷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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