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依媄選任辯護人范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號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號、第10296號、第11117號,10
4年度偵字第556號、第9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上訴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以107年度偵字第21483號之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潘義隆 (由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 」之成年男子、 張榮獻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庚○○(由原審另行通緝)加入,由庚○○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高 宏文 (102年9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 邵松甫 (102年9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 洪誼玲 (10
2年9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 林彥昌 (102年11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 張永 彬(103年1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王 正裕 (103年2、3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戊○○(103年4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 林家宏 (103年4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 鄭光 吾(103年7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及 盧芷 萱(參與期間為103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除潘義隆、「程哥」外之前述人員,下稱庚○○等11人)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庚○○及 高宏文 邵松甫、洪誼玲、林彥昌、 張永彬 、 王正裕 、戊○○、林家宏、 鄭光吾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庚○○係提供 吳冠樺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兄李 韋瑩 【另由同上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丑○○等22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由庚○○及高宏文等9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庚○○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與庚○○。盧 芷萱 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辛○○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悉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所委託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大陸地區兌換為人民幣之款項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同時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及掩飾他人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同意接受潘義隆之委託。潘義隆、「程哥」遂責由庚○○本人,或由庚○○指示邵松甫、戊○○、林彥昌(上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經原審另案判決,其中戊○○、林彥昌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邵松甫部分則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期間自102年10月24起至103年11月6日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辛○○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辛○○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辛○○」或得避免追查之「 林燕芳 」、「 林文溢 」或「 林文杯 」。而辛○○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 鄭文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辛○○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辛○○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庚○○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財物。辛○○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如附表二所示計47,538,501元,且因此實際取得之報酬以每筆款項千分之一計算,折合為47,539元(計算式:47,538,501÷1,000=47,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盧芷萱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年8月4日8時12分許,在王正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F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年
8月4日9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7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③103年8月4日9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物;④10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⑤103年8月4日12時許,在庚○○當時所承租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將庚○○、戊○○、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庚○○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戊○○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4、22號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18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⑦103年11月
7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辛○○拘提到案,辛○○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庚○○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再依法發布通緝,目前仍在通緝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6月28日107年彰院曜刑緝字第166號通緝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雄檢欽讓108助344字第1080033072號函在卷可稽(見G12卷第120頁、第214頁至第227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卷【下稱本院1791卷】二第26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觀諸證人庚○○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庚○○於103年8月12日、同年11月9日警詢中之陳述(見A3卷第523頁背面;A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係其遭查獲後不久即製作,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證人庚○○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未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壓力,是證人庚○○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G11卷第5頁、第73頁),原不足採。嗣被告之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庚○○於10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固然有錄音,然有經過「磨合」之痕跡;又103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則卷內並無錄音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就103年8月25日庚○○之警詢筆錄,本院並不採為證據使用,即無辯護人所稱之問題。而就
103年8月12日庚○○警詢筆錄部分,依辯護人調閱光碟確認之結果(見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本院1795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係有錄音之狀態,自該錄音呈現之內容,復無庚○○遭受如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一問一答之內容亦符合自然,並無如何誘導強迫情事,則辯護人僅憑己意,推認該次警詢有「錄音前磨合過程」,並強化該磨合對於庚○○自由陳述之影響,並無理由。況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重大洗錢之犯罪與銀行法案件,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所示之被害人,並分別受害高達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之鉅額,若非經由被告之洗錢與違反銀行法行為,當不至索償無門,此顯與辯護人所主張「肇因於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資金往來有所限制,不法內涵較低」之情形可謂迥不相侔,依權衡,亦當應認庚○○該重要證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主張庚○○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G11卷第5頁、第73頁;G12卷第154頁至第174頁背面;本院1791卷一第321頁;見本院1791卷三第436頁至第4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10卷第5頁至第
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A1
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77頁;G11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G12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1791卷一第319頁;本院1791卷三第468頁至第503頁),亦坦承確有收到證人庚○○本人或受證人庚○○指示之人陸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否認其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一位綽號叫「 阿龍 」(音譯,以下均同)者與伊聯繫,伊不知道「阿龍」之姓名,也沒有見過「阿龍」本人,「阿龍」說他是開糖果貿易公司,而庚○○說他是業務員,他們說金錢來源沒有問題。「阿龍」說他的錢是經營食品公司賺的錢,「阿龍」每天3點都會傳微信跟伊說今天的錢到齊了,伊再過去銀行刷簿子,伊為了確認「阿龍」匯進來的錢是哪幾筆,所以就指定他用「林燕芳」、「林文溢、「林文杯」這3個名義匯款。伊幫「阿龍」把新臺幣匯到大陸,每匯1千元賺1元,「阿龍」說要讓伊賺一點,他是有一天突然很冒昧地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在幫忙換人民幣到大陸去,還說是透過朋友跟伊聯絡的。同案被告潘義隆是跟伊說因經營南北貨公司做貿易要買貨,需臺灣帳戶換錢到大陸帳戶去,因伊本身即有從事地下匯兌,就順便幫他等語(見A10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277頁背面;G11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復與證人 陳順強 、 邱玉 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邵松甫、戊○○、林彥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將新臺幣現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C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A3卷第523頁背面、第556頁背面至第557頁、第572頁背面;A4卷第54頁至第55頁;A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A1卷第152頁背面至第
153頁;A5卷第12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103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9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4011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被告與證人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C3卷第60頁、第7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247頁至第256頁;C3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00頁至第206頁;A11卷第279頁、第28
0頁背面至第284頁、第292頁至第294頁;C3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15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1
6頁至第235頁;A10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關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受同案被告庚○○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等11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A5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第284頁至第286頁背面、第15
6頁至第158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背面、第134頁至第
137頁、第108頁至111頁;A6卷第272頁至第274頁;G8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G10卷第54頁背面、第194頁正背面;G12卷第1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丑○○、丙○○、子○○、酉○○、寅○○、未○○、甲○○、乙○○、丁○○、壬○○、己○○、卯○○、 洪偉誠 、辰○○、申○○○、 吳國 同、午○○、 蔡振 淵、張 永全 、癸○○、戌○○、 楊國明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同案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
103年5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同案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7月7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見A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1頁至第206頁;A2卷第350頁至第356頁;A3卷第526頁、第529頁;A4卷第79頁至第92頁;A5卷第31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A6卷第363頁至第365頁;A1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59頁;A2卷第222頁、第348頁;A3卷第50
0頁、第521頁背面至第523頁背面)存卷足核。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9、12、18、19、22、24、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潘義隆、「程哥」及同案被告庚○○等11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程哥」、同案被告潘義隆、庚○○因如附表一編號1、6
、9號所為,各取得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之之犯罪所得,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予「程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存入與其具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游先生」帳戶,鄭文琴、「游先生」則通知大陸地區同夥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同案被告潘義隆、「程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此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整之對話紀錄見A10卷第102頁至第111頁背面):
┌────────────────────────┐│2014年04月28日││16:49LijianZhang 建璋 錢領完都超過三點半了││16:49辛○○直接傳呀││16:49辛○○不要領現金││16:50LijianZhang建璋哥說不要這樣子匯││16:50LijianZhang建璋會出事所以都領現金││││2014年06月13日││18:16LijianZhang建璋阿姐今天中部跟北部的量大││嗎││18:16LijianZhang建璋量不多嗎││││2014年06月27日││14:25LijianZhang建璋姐中部那裡這幾天量多嗎││14:25辛○○不多││14:25LijianZhang建璋有比我這裡多嗎││14:26辛○○沒有││14:26LijianZhang建璋喔喔││14:26辛○○少你3分之一││││2014年06月30日││17:29LijianZhang建璋今天只有我這邊跑過去嗎││17:29辛○○是呀││││2014年07月02日││14:33LijianZhang建璋三點多小朋友出門了││14:33辛○○去銀行了嗎││14:34LijianZhang建璋嗯區去取錢了││15:26辛0000000是你的嗎││15:27LijianZhang建璋不是││15:28辛○○進來一筆││15:28LijianZhang建璋多少的││15:28辛0000000││15:28辛○○我差20││15:29LijianZhang建璋嗯嗯││15:29LijianZhang建璋那應該是臺中的││15:30辛○○是││││2014年07月04日││13:31辛○○有進一筆243000││13:32LijianZhang建璋台中的││13:32辛○○好││13:32辛○○妳知道多少在告訴我││13:33辛○○台中昨天沒有││││2014年07月07日││14:51LijianZhang建璋弟還差老闆八萬上週本子出││事要賠4萬給老闆││14:53辛○○為什麼出事呀││14:55LijianZhang建璋銀行覺得他本子怪怪的叫本││子本人去問結果他說本子掉││了然後還在進錢銀行覺得怪││怪的馬上凍結報警結果四萬││取不出來││14:59辛○○所以不信任的朋友戶頭不要││用││14:59LijianZhang建璋嗯││15:00LijianZhang建璋我現在都找自己身邊朋友││15:00辛○○不一定││15:00辛○○不要太相別人││15:01辛○○家人的戶頭可用嗎││15:02LijianZhang建璋不能弟這裡已經掛掉6本││15:02LijianZhang建璋最近還在找新的││15:02辛○○你們做是什麼生意呀││15:03LijianZhang建璋我做食品業務員││││2014年07月11日││15:18LijianZhang建璋姐等等││15:18辛○○好││15:18LijianZhang建璋本子出事││15:19LijianZhang建璋叫本人出來處理了││15:19辛○○喔││15:23LijianZhang建璋姐等不急全部走的話我明天││早上用郵局走││15:25辛○○在銀行了嗎││15:25LijianZhang建璋嗯16.2││15:26LijianZhang建璋一筆7.2卡在銀行中││15:27辛○○應該來的及││15:39LijianZhang建璋本子被凍結││15:41LijianZhang建璋7.2目前被鎖起來││15:43LijianZhang建璋好││15:47LijianZhang建璋姐16.2有嗎││15:47LijianZhang建璋我處理本子的事情││││2014年07月14日││14:16辛○○早上有走一筆30多了││14:16辛○○好的││14:16LijianZhang建璋那應該是中部的││14:17辛○○&││││2014年07月30日││13:46LijianZhang建璋姐這幾天中部那邊有比較多││量嗎││13:47辛○○差不多││13:47LijianZhang建璋嗯嗯││13:47辛○○昨天比你多一點點││13:47LijianZhang建璋喔喔││13:47辛○○前天你多││13:48辛○○老板說有美金││││13:57辛○○今天有多少呀││13:57辛○○有一筆14萬多││13:57辛○○進來了││13:58LijianZhang建璋那中部的││13:58LijianZhang建璋我這裡75700而已│└────────────────────────┘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庚○○曾言及不能從帳戶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須提領現金以免出事;亦曾告知被告因銀行察覺有異,詢問帳戶所有人後將帳戶凍結報警,致帳戶內之4萬元無法提領,因此須賠錢予老闆;更多次詢問被告中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若確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尚無不能直接利用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反須十分迂迴地先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再隱匿真實匯款人身分後,而以被告或被告指定名義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理,且合法公司之正常貨款亦無可能無端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領取。再者,如證人庚○○所述之「中部跟北部」如係指合法之分公司而言,則分屬同一企業之其他分公司業績如何,應無須詢問該企業以外之被告始能得知之理。
㈢被告於103年7月11日16時8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18頁正背面):
┌────────────────────────┐│A(即庚○○):姐。││B(即被告):我跟你講你要說剛剛阿龍跟我對帳時候││,他說用162算,沒關係,你差多少,你││直接跟我說,我要報多少,因為他叫我││查帳,我一筆筆對給他,老闆說錢不夠││,要借10,000人民幣,我說好,沒關係││,昨天你那邊有一筆1,119,000,變成16││萬多,然後他以為這筆錢有進來,我又││多補2萬多過去,他說昨天還我,今天再││借他10,000,我說沒關係,因為我聽不││懂你意思,你說就是差多少錢直接跟我││講。││A:我還差老闆10,000。││B:沒關係,今天帳這樣,我剛報了162,000過去。你本││來說要報10幾萬多,我簿子刷一刷算給他看,然後││就變成今天我跟那邊結帳162,000,明天差多少,你││再跟我說再補,這樣可以嗎?││A:還差17,001。││B:好,你意思是說今天我們再多報,明天再算,今天││的帳我已經報好了。││A:嗯。││B:好不好?││A:今天老闆在生氣。││B:沒關係,你跟他說這邊差多少,我先墊,你要打電││話先講會比較清楚,你懂嗎,明天比如你差多少,││加那1筆明天72,000。││A:明天還再走。││B:對,你的差額就說你明天補進去,比如你差15000,││明天你匯70,000給我,我報85,000過去,懂意思嗎││?我今天帳就這樣跟他結,你的帳今天跟你就沒有││,就只有之前1個200跟1個20,400、1個10,100這樣││。││A:對。││B:我今天就這樣,明天差多少就一筆跟我講。││A:好。│└────────────────────────┘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經被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意思係伊要跟被告借1萬元匯給大陸地區主嫌綽號「程哥」之男子。因當天伊旗下車手高宏文用吳冠樺帳戶提領贓款發生錯誤,伊跟大陸詐欺機房對帳差了1萬多元,所以伊才透過被告借1萬元匯給「程哥」補上差額,大陸詐欺機房才會繼續跟伊合作出單給伊去提領。被告在伊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性質俗稱「水商」,負責收取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大陸地區給幕後主嫌。伊從事詐欺工作,都是伊指示旗下車手高宏文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指示高宏文等人洗錢轉匯至大陸與「程哥」。「程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松富公司、 邱玉山 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要伊使用「林燕芳」名義將贓款存入帳戶,伊還曾指示車手戊○○提領贓款後,以「林文杯」名義存入邱玉山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也是詐欺集團重要幹部之一,職位在伊之上,一定很清楚伊拿給她的是什麼錢。伊和被告主要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很少打電話聯絡,除非是伊與大陸詐欺機房對帳發生錯誤,她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A10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於偵訊時復又證稱:被告是集團的「水商」,伊所屬集團全臺灣包含臺中、 基隆 、高雄等所有車手提領的款項都會匯給她,再由她把錢轉到大陸。伊會知道除了高雄之外,還有基隆、臺中的車手集團,是因為「程哥」於103年4月份曾指示伊到員林、基隆跟其他車手收他們提領的款項,再由伊把錢拿去三重給另一集團之成員,那天伊找邵松甫跟伊一起去,後來當天到北部的時間已經很晚了,還跟基隆的車手改約在臺北101。伊跟被告不是很熟,很少會用電話聯絡,大都用LINE聯絡。「程哥」指示伊用「林燕芳」名義匯款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還指示要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邱玉山之華南及永豐銀行帳戶,伊除了用自己名義匯款外,還會用被告或「林文杯」名義匯款。有一次因為銀行已經關門來不及匯款,所以上手指示伊將提領的贓款68萬元現金,直接拿去高鐵桃園站交給被告,所以有留她的電話給伊,伊跟她約在桃園高鐵站把錢拿給她。曾經帳戶出問題,錢無法順利領得,伊會用微信或LINE告訴她,所以她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有問題,而且她會跟上頭的人聯絡,賺的利潤也比車手還要多,被告曾經用LINE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給伊看,上面有顯示扣除4.92﹪匯差之後,她還可以從中賺取利潤,而且她的帳戶有全臺各地的車手集中匯入等語(見A4卷第54頁正背面;A3卷第57
2頁背面)。㈣審之證人庚○○自始即坦承己身犯行,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
庚○○不熟且無仇恨糾紛等語(見A10卷第7頁背面),故證人庚○○自無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及必要,又庚○○就前揭通話緣由之細節證述極為詳盡,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尚無可能如此清楚明白。再證人庚○○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核與證人邵松甫、林彥昌之警詢證述均屬相符,且其關於上手「程哥」在臺中、基隆另有配合之車手集團一詞,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其曾多次詢問被告中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之客觀事證吻合,益徵證人庚○○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㈤反觀被告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A10卷第143頁至第144頁;G8卷第31頁背面),且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問過「阿龍」,伊跟他說只幫他處理來源乾淨的錢,伊為了保護伊兒子,不能出事,因為伊會被送回大陸等語(見A1
0卷第78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龍」男子所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888888號,為下列之通話內容,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A(即被告):現在高雄那邊(庚○○),都沒錢。││B(阿龍):跟你說高雄那個臭表子小鬼,給人家騙錢││,被人家告,被抓去。││A:我現在都用富邦的,他匯哪裡錢都會顯示,然後最││近大部分都是基隆(詐欺車手團在基隆)。││B:好拉,電話不要講這個。││A:對拉,密碼沒差。││B:等一下我用微信給你。││A:OK。│└────────────────────────┘被告自承其上開通話對象之為「阿龍」,即係委託其將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之人(見A10卷第122頁正背面)。而經員警播放前開通訊監察音檔予證人庚○○辨識後,證人庚○○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與潘義隆之對話,內容係指伊遭員警查獲,現在都是基隆那邊詐欺車手匯錢到被告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A10卷第100頁)。衡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潘義隆是伊朋友的乾哥哥,是潘義隆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見A3卷第533頁背面、A5卷第17頁背面),則證人庚○○與潘義隆顯然相當熟稔,對潘義隆之聲音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歷次所述之「阿龍」即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潘義隆無訛。參之被告自承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公司名稱、規模為何,對方竟仍有密集且持續將大額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重大金融犯罪之所得,實已有所預見。再衡諸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之提現避免遭查緝、帳戶凍結、其他地區金額等節,皆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適正相符,勾稽上開各節後,得認被告業已知悉本案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之金錢轉往大陸地區之事實。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再為其辯稱,庚○○曾表示他是從事食品業務員、證人戊○○曾為「被告與伊等沒什麼聯繫」、「好像沒有在群組」、「利潤3%」等,欲為有利被告之解釋,然證人戊○○主要從事者為取款之車手工作,核與被告所從事之「水商」統整工作本層次有別,即便不在車手群組聯繫,亦不違反常理;又車手取款之抽成利潤,因車手取款大多為零星、個別,此與「水商」經手超大筆金額,其抽成比例更不能一般而論,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俱無理由。利用帳戶部分更是因時制宜,不能動搖前揭經過各方勾稽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結果,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實則實務上在面對違反銀行法案件,就前階段之加重要件與後階段之沒收考量,因法條文字均為「犯罪所得」,曾經困擾一時,係隨時間之推移,漸漸統一見解,目前見解已認上述二者「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者在判斷加重要件時,係採不扣除成本之概念,但在沒收考量時,則採扣除成本後實際所得之概念。則在此見解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因與修正前「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適用結果一致,因此本件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4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於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
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惟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即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在臺灣收取同案被告庚○○等人以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入共同正犯鄭文琴、「游先生」之帳戶內,鄭文琴、「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自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且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違反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共犯論述被告與共同正犯鄭文琴、「游先生」,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說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因此: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
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
基於一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五、是否減刑部分㈠銀行法部分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犯罪所得係指實際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見C3卷第258頁背面;G11卷第53頁之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G11卷第4頁;G12卷第188頁),惟考量被告從事非法匯兌而同時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期間長達約1年、金額總計高達47,538,501元,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論述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七、同一事實併辦敘明原審審理中,彰化地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併案意旨書,就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同一事實,移送審理;另本院審理中,桃園地檢署亦以107年度偵字第21483號併案意旨書,就同上事實,移送審理(見本院1795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既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政府金融政策之運用及匯兌之管理,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難以求償之境地,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為前開犯行之期間非短、匯兌之金額甚鉅,再審之其雖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此業如前述,然終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大陸地區國小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生館、需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G12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就沒收部分考量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條之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
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⒊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
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
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㈣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
1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每筆匯兌金額千分之一款項計47,539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繳回國庫,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固然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然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核與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有所不同,且有想像競合適用重罪處斷後,就輕罪之沒收規定是否有因封鎖作用而應予適用之疑義,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仍嚴謹適用舊法規定,認被告僅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洗錢所用之物,復經其陳述在卷(見G11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G12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56號所示之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洗錢所用之物,然為不知情之邱玉山所有而出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邱玉山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G12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他供同案被告庚○○等11人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以及沒收範圍應更廣等語,除沒收範圍部分,業經詳論如前外,刑度部分,原審量處重罪標準之逾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輕疑慮。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受騙日期/│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證據│││害│受騙金額(│││入之帳戶││││人│新臺幣)│││││├──┼─┼─────┼────┼─────────┼───────┼────────┤│1(│陳│⑴101年秋│庚○○、│由「程哥」、潘義隆│不詳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即原│水│季某日/│邵松甫、│指揮冒稱「 吳雅婷 」││ 水福 於警詢中之││追加│福│40,000元│洪誼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證述(見A2卷第││起訴││⑵102年農│王正裕、│電話與丑○○攀談,││306頁至第309頁││書附││曆年前/│潘義隆、│於取得丑○○信任後││、A15卷第41頁││表三││50,000元│綽號「程│,向丑○○訛稱需要││)││編號││⑶102年5、│哥」男子│學費、醫藥費 云云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8號││6月間某│及冒稱「│致丑○○陷於錯誤而││請書、台北富邦││)││日/│吳雅婷」│匯款後,「程哥」再││銀行匯款委託書││││14,000元│之詐欺集│通知庚○○,由 李建 ││、聯邦銀行匯款││││⑷102年5、│團成年成│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通知單、華南商││││6月間某│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業銀行匯款回條││││日/││││聯、存款人收執││││50,000元││││聯、陽信商業銀││││⑸102年5、││││行無摺存款送款││││6月間某││││單、臺灣銀行匯││││日/││││款申請書回條聯││││180,000││││、臺灣中小企業││││元││││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02年5、6│││現金交付│)(見A2卷第31││││月間/││││0頁至第313頁)││││46,000元││││③ 蔡秋鳳 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2年5、6│││聯邦銀行中山分│查詢交易及客戶││││月間/│││行,戶名 辜千盈 │歷史交易明細查││││120,000元│││,帳號00000000│詢(見A15卷第│││││││9658號│99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⑴102年7月│││土地銀行北屯分│反面)││││29日/│││行,戶名蔡秋鳳│④ 董千鈺 左列帳戶││││430,000│││,帳號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及││││元│││9256號│歷史交易明細(││││⑵102年9月││││見A15卷第90頁││││10日/││││、第96頁)││││150,000││││⑤邵松甫左列帳戶││││元││││之存戶印鑑卡及││││⑶102年9月││││存摺存款歷史明││││12日/││││細查詢(見A5卷││││200,000││││第87頁正反面、││││元││││第88頁)││││⑷102年9月││││⑥洪誼玲左列帳戶││││25日/││││之立帳申請書、││││100,000││││預留印鑑卡及客││││元、││││戶歷史交易清單││││100,000││││(見A6卷第296││││元││││頁、第307頁)││││⑸102年10││││⑦王正裕左列帳戶││││月29日/││││之存摺存款印鑑││││340,000││││卡及客戶對帳單││││元││││列印資料(見A1│││├─────┤│├───────┤卷第137頁反面││││102年1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至第138頁反面││││12日/│││限公司燕巢郵局│)││││1,200,000│││,戶名董千鈺,│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元│││帳號0000000000│制通報單、彰化│││││││89-94號│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林厝派出所受││││102年12月│││臺灣銀行博愛分│理刑事案件報案││││26日│││行,戶名邵松甫│三聯單、受理詐││││/590,000│││,帳號00000000│騙帳戶通報警示││││元│││6151號│簡便格式表(見│││├─────┤│├───────┤銀A2卷第318頁││││⑴102年12│││中華郵政股份有│行第323頁反面││││月30日/│││限公司 鳳山 郵局│)││││20,000元│││,戶名洪誼玲,│││││⑵103年1月│││帳號0000000000│││││16日/│││9335號│││││500,000││││││││元│││││││├─────┤│├───────┤││││⑴103年3月│││陽信商業銀行鼎│││││24日/│││力分行,戶名王│││││300,000│││正裕,帳號0990│││││元、│││00000000號│││││250,000││││││││元、││││││││220,000││││││││元││││││││⑵103年3月││││││││25日/││││││││700,000││││││││元│││││├──┼─┼─────┼────┼─────────┼───────┼────────┤│2(│朱│102年10月│庚○○、│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即原│興│29日/│洪誼玲、│指揮冒稱「 林雨薇 」│限公司鳳山郵局│ 興龍 於警詢中之││追加│龍│6,000元│高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戶名洪誼玲,│證述(見A6卷第││起訴│││邵松甫、│電話與丙○○攀談,│帳號0000000000│453頁至第454頁││書附│││張永彬、│於取得丙○○信任後│9335號│)││表三│├─────┤戊○○、│,向丙○○訛稱住院├───────┤②郵政跨行匯款申││編號││102年11月7│林彥昌、│急需醫藥費、生活費│中華郵政股份有│請書(見A6卷第││7號││日/10,000│鄭光吾、│云云,致丙○○陷於│限公司,戶名高│458頁、第459頁││)││元│盧芷萱、│錯誤而匯款後,「程│宏文,帳號0101│、第462頁至第4│││││潘義隆、│哥」再通知庚○○,│0000000000號│72頁、第484頁│││├─────┤綽號「程│由庚○○指揮旗下車├───────┤至第488頁、第││││⑴103年1月│哥」男子│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臺灣銀行博愛分│490頁至496頁)││││15日/│及冒稱「│款項,並由盧芷萱處│行,戶名邵松甫│③華南商業銀行活││││10,000元│林雨薇」│理帳目事宜。│,帳號00000000│期性存款存款憑││││⑵103年1月│之詐欺集││6151號│條(收據)(見││││22日/│團成年成│││A6卷第489頁)││││10,000元│員│││④洪誼玲左列帳戶│││├─────┤│├───────┤之立帳申請書、││││103年1月24│││陽信商業銀行小│預留印鑑卡及客││││日/5,000│││港分行,戶名李│戶歷史交易清單││││元│││韋瑩,帳號0930│(見A6卷第296│││││││00000000號│頁、第300頁)│││├─────┤│├───────┤⑤邵松甫左列帳戶││││⑴103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北│之存戶印鑑卡及││││10日/│││高雄分行,戶名│存摺存款歷史明││││5,000元│││張永彬,帳號71│細查詢(見A5卷││││⑵103年2月│││0000000000號│第87頁正反面、││││13日/││││第88頁反面、第││││5,000元││││89頁反面)││││⑶103年2月││││⑥戊○○左列帳戶││││18日/││││之存摺封面及內││││5,000元││││頁影本(見A5卷││││⑷103年2月││││第123頁、第125││││20日/││││頁)││││5,000元││││⑦吳冠樺左列帳戶││││⑸103年2月││││之存摺封面及內││││24日/││││頁影本(見A6卷││││5,000元││││第341頁、第343││││⑹103年2月││││頁、第346頁)││││25日/││││⑧鄭光吾左列帳戶││││5,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⑺103年3月││││頁影本(見A2卷││││3日/││││第256頁、264頁││││5,000元││││)││││⑻103年3月││││││││6日/││││││││11,000元││││││││⑼103年6月││││││││11日/││││││││6,000元││││││││⑽103年6月││││││││16日/││││││││5,000元│││││││├─────┤│├───────┤││││⑴103年4月│││華南商業銀行竹│││││24日/│││科分行(追加起│││││5,000元│││訴書誤載為東台│││││⑵103年4月│││北分行,應予更│││││25日/│││正),戶名 何賢 │││││5,000元│││龍,帳號000000│││││⑶103年6月│││000000號│││││3日/││││││││20,000元││││││││⑷103年6月││││││││6日/││││││││5,000元│││││││├─────┤│├───────┤││││⑴103年4月│││臺灣銀行博愛分│││││30日/│││行,戶名林彥昌│││││5,000元│││,帳號0000000│││││⑵103年5月│││00000號│││││5日/││││││││5,000元││││││││⑶103年5月││││││││8日/││││││││5,000元│││││││├─────┤│├───────┤││││⑴103年7月│││臺灣中小企業銀│││││4日/│││行岡山分行,戶│││││15,000元│││名吳冠樺,帳號│││││⑵103年7月│││00000000000000│││││7日/│││號│││││5,000元│││││││├─────┤│├───────┤││││⑴103年7月│││合作金庫大港埔│││││31日/│││分行,戶名鄭光│││││5,000元│││吾,帳號000000│││││⑵103年8月│││0000000號│││││1日/││││││││5,000元│││││├──┼─┼─────┼────┼─────────┼───────┼────────┤│3(│莊│102年12月2│庚○○、│由「程哥」、潘義隆│中華郵政股份有│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即原│添│日/10,000│洪誼玲、│指揮冒稱「 陳美雪 」│限公司鳳山郵局│添進於警詢中之││追加│進│元│林家宏、│、「 邱雅 雯」之詐欺│,戶名洪誼玲,│證述(見A2卷第││起訴│││鄭光吾、│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帳號0000000000│369頁至第370頁││書附│││盧芷萱、│子○○攀談,於取得│0000號│、A6卷第389頁││表三│├─────┤潘義隆、│子○○信任後,向莊├───────┤至第391頁)││編號││103年6月3│綽號「程│添進訛稱需借款還朋│永豐銀行泰山分│②洪誼玲左列帳戶││1號││日/50,000│哥」男子│友云云,致子○○陷│行,戶名林家宏│之立帳申請書、││)││元│及冒稱「│於錯誤而匯款後,「│,帳號00000000│預留印鑑卡及客│││││陳美雪」│程哥」再通知庚○○│000000號│戶歷史交易清單│││├─────┤、「邱雅│,由庚○○指揮旗下├───────┤(見A6卷第296││││103年7月24│雯」之詐│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合作金庫大港埔│頁、第304頁)││││日/20,000│欺集團成│內款項,並由盧芷萱│分行,戶名鄭光│③林家宏左列帳戶││││元│年成員│處理帳目事宜。│吾,帳號000000│之個人戶申請書│││││││0000000號│、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④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2卷││││││││第256頁、第264││││││││頁)││││││││⑤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A13卷││││││││第233頁反面)│├──┼─┼─────┼────┼─────────┼───────┼────────┤│4(│謝│⑴103年1月│庚○○、│由「程哥」、潘義隆│陽信商業銀行小│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即原│明│20日/│高宏文、│指揮冒稱「 楊子橋 」│港分行,戶名李│ 明峰 於警詢中之││追加│峰│10,000元│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韋瑩,帳號0000│證述(見A2卷第││起訴││⑵103年5月│綽號「程│電話與酉○○攀談,│00000000號│286頁至第287頁││書附││12日/│哥」男子│於取得酉○○信任後││)││表三││15,000元│及冒稱「│,向酉○○訛稱積欠││②新竹縣關西鎮農││編號│├─────┤楊子橋」│債務及房租,急需用├───────┤會匯款申請書(││3號││103年4月7│之詐欺集│ 錢云 云,致酉○○陷│臺灣銀行五甲分│代收據)(見A2││)││日/10,000│團成年成│於錯誤而匯款後,「│行,戶名高宏文│卷第288頁、第2││││元│員│程哥」再通知庚○○│,帳號00000000│90頁)││││││,由庚○○指揮旗下│0000號│③高宏文左列帳戶││││││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內款項。││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6頁)│├──┼─┼─────┼────┼─────────┼───────┼────────┤│5(│陳│⑴103年2月│庚○○、│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即原│平│14日/│張永彬、│指揮冒稱「 陳家祺 」│高雄分行,戶名│平和於警詢中之││追加│和│10,000元│林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永彬,帳號01│證述(見A2卷第││起訴││⑵103年2月│盧芷萱、│電話與寅○○攀談,│0000000000號│224頁至第226頁││書附││25日/│潘義隆、│於取得寅○○信任後││)││表三││10,000元│綽號「程│,向寅○○訛稱酒店││②三信商業銀行匯││編號││⑶103年3月│哥」男子│贖身、付房租、開刀││款回條(見A2卷││6號││7日/│及冒稱「│醫療費云云,致 陳平 ││第232頁反面至││)││10,000元│陳家祺」│和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第234頁)│││├─────┤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③吳冠樺左列帳戶││││103年5月12│團成年成│建璋,由庚○○指揮│臺灣銀行博愛分│之客戶基本資料││││日/10,000│員│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行,戶名林彥昌│查詢及交易明細││││元││帳戶內款項,並由盧│,帳號00000000│(見A2卷第229││││││芷萱處理帳目事宜。│0000號│頁反面、第231│││├─────┤│├───────┤頁反面)││││103年7月10│││臺灣中小企業銀│④吳冠樺左列帳戶││││日/23,000│││行岡山分行,戶│之存摺封面及內││││元│││名吳冠樺,帳號│頁影本(見A6卷│││││││00000000000號│第341頁、第345││││││││頁)│├──┼─┼─────┼────┼─────────┼───────┼────────┤│6(│蔡│⑴103年3月│庚○○、│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即原│耀│19日/│高宏文、│指揮冒稱「林 小慧 」│行,戶名高宏文│耀生於警詢中之││追加│生│46,000元│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證述(見A2卷第││起訴││⑵103年3月│林彥昌、│電話與未○○攀談,│0000號│403頁至第404頁││書附││24日/│盧芷萱、│於取得未○○信任後││、A6卷第394頁││表三││40,000元│潘義隆、│,再由自稱「 林小 慧││至第402頁)││編號││⑶103年3月│綽號「程│」之姊妹淘、同事之││②合作金庫銀行存││2號││27日/│哥」男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款憑條(見A2卷││)││45,000元│及冒稱「│話向未○○訛稱「林││405頁)││││⑷103年3月│ 林小慧 」│小慧」腦部長瘤,急││③高宏文左列帳戶││││31日/│、「林小│需醫藥費開刀治療云││之通訊中文名、││││210,000│慧」姊妹│云,致未○○陷於錯││地資料查詢(個││││元、│淘、同事│誤而匯款後,「程哥││人戶)及存摺存││││140,000│之詐欺集│」再通知庚○○,由││款歷史明細查詢││││元│團成年成│庚○○指揮旗下車手││(見A5卷第220││││⑸103年4月│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頁反面至第221││││1日/││項,並由盧芷萱處理││頁、第224頁至││││180,000││帳目事宜。││第227頁)││││元││││④戊○○左列帳戶││││⑹103年4月││││之存摺封面及內││││2日/││││頁影本(見A5卷││││300,000││││第123頁、第124││││元││││頁、第125頁至││││⑺103年4月││││第126頁)││││3日/││││⑤ 陳志榮 左列帳戶││││400,000││││之綜合印鑑卡影││││元││││本及交易明細(││││⑻103年4月││││見A2卷第406頁││││10日/││││至第407頁)││││400,000││││⑥林彥昌左列帳戶││││元││││之存摺封面及內││││⑼103年4月││││頁影本(見A5卷││││11日/││││第163頁、第164││││200,000││││頁至第167頁)││││元││││││││⑽103年4月││││││││14日/││││││││340,000││││││││元│││││││├─────┤│├───────┤││││⑴103年4月│││彰化商業銀行東│││││7日/│││基隆分行,戶名│││││560,000│││ 王嵩岳 ,帳號01│││││元│││00000000000號│││││⑵103年4月││││││││9日/││││││││390,000││││││││元││││││││⑶103年4月││││││││11日/││││││││220,000││││││││元│││││││├─────┤│├───────┤││││⑴103年4月│││華南商業銀行竹│││││14日/│││科分行,戶名何│││││180,000│││ 賢龍 ,帳號0000│││││元│││00000000號│││││⑵103年4月││││││││15日/││││││││200,000││││││││元││││││││⑶103年4月││││││││16日/││││││││200,000││││││││元││││││││⑷103年4月││││││││17日/││││││││300,000││││││││元││││││││⑸103年6月││││││││3日/││││││││400,000││││││││元││││││││⑹103年6月││││││││4日/││││││││350,000││││││││元││││││││⑺103年6月││││││││5日/││││││││450,000││││││││元││││││││⑻103年6月││││││││6日/││││││││200,000││││││││元、││││││││900,000││││││││元││││││││⑼103年6月││││││││9日/││││││││900,000││││││││元、││││││││110,000││││││││元││││││││⑽103年6月││││││││17日/││││││││250,000││││││││元│││││││├─────┤│├───────┤││││103年4月21│││合作金庫商業銀│││││日/│││行員新分行,戶│││││300,000元│││名陳志榮,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103年5月│││臺灣銀行博愛分│││││19日/│││行,戶名林彥昌│││││550,000│││,帳號00000000│││││元│││0000號│││││⑵103年5月││││││││20日/││││││││300,000││││││││元││││││││⑶103年5月││││││││21日/││││││││300,000││││││││元││││││││⑷103年5月││││││││22日/││││││││350,000││││││││元││││││││⑸103年5月││││││││23日/││││││││420,000││││││││元、││││││││250,000││││││││元││││││││⑹103年5月││││││││26日/││││││││600,000││││││││元、││││││││700,000││││││││元││││││││⑺103年5月││││││││27日/││││││││5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⑻103年5月││││││││29日/││││││││600,000││││││││元、││││││││520,000││││││││元││││││││⑼103年5月││││││││30日/││││││││600,000││││││││元│││││├──┼─┼─────┼────┼─────────┼───────┼────────┤│7(│石│103年4月9│庚○○、│由「程哥」、潘義隆│臺灣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即原│永│日/20,000│高宏文、│指揮冒稱「 吳筱婷 」│行,戶名高宏文│永結於偵查中之││追加│結│元│潘義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證述(見A2卷第││起訴│││綽號「程│電話予甲○○, 向石 │0000號│413頁至第414頁││書附│││哥」男子│永結訛稱減免手機通││、A8卷第13頁)││表三│││及冒稱「│話費云云,致甲○○││②中區農會電腦共││編號│││吳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中心匯款委託││9號│││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建││書(證明聯)(││)│││團成年成│璋,由庚○○指揮旗││見A2卷第416頁│││││員│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③高宏文左列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5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6頁反││││││││面)││││││││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A2卷第414頁反││││││││面、第416頁反││││││││面、第417頁)│├──┼─┼─────┼────┼─────────┼───────┼────────┤│8(│朱│103年4月16│庚○○、│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竹│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即原│昆│日/│戊○○、│指揮冒稱「 陳靜宜 」│科分行,戶名何│ 昆亮 於警詢中之││追加│亮│200,000元│林家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賢龍,帳號0000│證述(見A2卷第││起訴│││盧芷萱、│電話與乙○○攀談,│00000000號│273頁至第274頁││書附│├─────┤潘義隆、│於取得乙○○信任後├───────┤)││表三││103年4月24│綽號「程│,向乙○○訛稱母親│陽信商業銀行小│②華南商業銀行活││編號││日/│哥」男子│病危,急需用 錢云云 │港分行,戶名李│期性存款存款憑││4號││500,000元│及冒稱「│,致乙○○陷於錯誤│韋瑩,帳號:00│條(收據)書(││)│││陳靜宜」│而匯款後,「程哥」│0000000000號│見A2卷第275頁)│││├─────┤之詐欺集│再通知庚○○,由李├───────┤③郵政跨行匯款申││││103年5月23│團成年成│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永豐銀行泰山分│請書(見A2卷第││││日/│員│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行,戶名林家宏│275頁至277頁)││││197,000元││,並由盧芷萱處理帳│,帳號00000000│④戊○○左列帳戶││││││目事宜。│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5卷││││││││第123頁、第124││││││││頁)││││││││⑤林家宏左列帳戶││││││││之個人戶申請書││││││││、印鑑卡、授權││││││││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3││││││││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2卷第278頁、││││││││第279頁、第280││││││││頁、第281頁反││││││││面、第282頁第││││││││284頁)│├──┼─┼─────┼────┼─────────┼───────┼────────┤│9(│何│103年4月18│庚○○、│由「程哥」、潘義隆│臺灣中小企業銀│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即原│玉│日/│張永彬、│指揮冒稱「 楊曉雲 」│行五股分行,戶│ 玉壽 於警詢、偵││追加│壽│370,000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名 張馨怡 ,帳號│訊中之證述(見││起訴│││潘義隆、│電話與丁○○攀談,│00000000000號│E1卷第16頁至第││書附│├─────┤綽號「程│於取得丁○○信任後├───────┤18頁、E2卷第3││表三││103年5月7│哥」男子│,向丁○○訛稱親人│玉山商業銀行基│頁)││編號││日/│及冒稱「│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隆分行,戶名張│②彰化銀行匯款回││21號││600,000元│楊曉雲」│云云,致丁○○陷於│ 舒微 ,帳號0000│條聯、苗栗縣大││及彰││(追加起訴│之詐欺集│錯誤而匯款後,「程│000000000號│湖地區農會匯款││化地││書誤載為17│團成年成│哥」再通知庚○○,││委託書、郵政跨││方檢││日,應予更│員│由庚○○指揮旗下車││行匯款申請書、││察署││正)││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郵政入戶匯款申││104│├─────┤│款項,並由盧芷萱處├───────┤請書(見E1卷第││年度││⑴103年5月││理帳目事宜。│兆豐國際商業銀│36頁至第48頁)││偵字││20日/│││行基隆分行,戶│③張馨怡左列帳戶││第10││1,000,00│││名 張玉翠 ,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604││0元│││00000000000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號移││⑵103年5月││││(見E1卷第79頁││送併││30日/││││至第80頁)││辦意││1,000,00││││④張玉翠左列帳戶││旨書││0元││││之存款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查││││⑴103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北│詢(見E1卷第10││││9日/│││高雄分行,戶名│1頁至第103頁)││││500,000│││張永彬,帳號00│⑤張永彬左列帳戶││││元│││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⑵103年6月││││查詢及往來交易││││9日/││││明細(見E1卷弟││││1,000,00││││83頁至第84頁)││││0元││││⑥ 張聖平 左列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⑴103年6月│││第一商業銀行南│暨往來業務項目││││20日/│││屯分行,戶名張│申請書及存款明││││850,000│││聖平,帳號0000│細分類帳(見E1││││元│││0000000號│卷第86頁至第89││││⑵103年6月││││頁)││││30日/││││⑦廖 世涵 左列帳戶││││1,4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0元││││及交易往來明細│││├─────┤│├───────┤(見E1卷第91頁││││103年7月2│││玉山商業銀行小│至第92頁)││││日/50,000│││港分行,戶名廖│⑧ 劉景富 左列帳戶││││元│││世涵,帳號0000│存簿/綜合儲金│││││││000000000號│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⑴103年9月│││中華郵政股份有│查詢6個月交易││││1日/│││限公司臺中郵局│明細(見E1卷第││││700,000│││(追加起訴書誤│94頁正反面、第││││元│││載為中國農民銀│95頁、第99頁)││││⑵103年9月│││行,應予更正)│⑨陳 宏逸 左列帳戶││││23日/│││,戶名劉景富,│之存款業務往來││││250,000│││帳號0000000000│約定書及交易明││││元│││0000號│細(見E1卷第62│││├─────┤│├───────┤頁至65頁、第66││││103年10月│││臺中商業銀行霧│頁)││││16日/│││峰分行,戶名陳│⑩ 江國欽 左列帳戶││││1,200,000│││宏逸,帳號0452│之台幣存款歷史││││元│││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E1卷第105頁││││103年10月│││台新國際商業銀│)││││31日/│││行東基隆分行,│⑪臺中市政府警察││││130,000元│││戶名江國欽,帳│局烏日分局追分│││││││號000000000000│派出所受理各類│││││││00號│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E1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10│邱│103年5月12│庚○○、│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即│雲│日/│張永彬、│指揮冒稱「 陳艾薇 」│高雄分行,戶名│ 雲煌 於警詢中之││原追│煌│200,000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永彬,帳號00│證述(見A2卷第││加起│││潘義隆、│電話與壬○○攀談,│0000000000號│326頁至第327頁││訴書│││綽號「程│於取得壬○○信任後││)││附表│││哥」男子│,向壬○○訛稱父親││②華南商業銀行活││三編│││及冒稱「│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期性存款存款憑││號10│││陳艾薇」│,致壬○○陷於錯誤││條(收據)(見││號)│││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A2卷第330頁反│││││團成年成│再通知庚○○,由李││面)│││││員│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③張永彬左列帳戶││││││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客戶資料整合││││││,並由盧芷萱處理帳││查詢(見E1卷第││││││目事宜。││83頁)││││││││④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A1卷第187││││││││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A2卷第325││││││││頁、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反││││││││面、第329頁反││││││││面)│├──┼─┼─────┼────┼─────────┼───────┼────────┤│11│李│103年5月26│庚○○、│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即│建│日/50,000│林家宏、│指揮冒稱「 楊嘉綺 」│行,戶名林家宏│建基於警詢中之││原追│基│元│張永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證述(見A2卷第││加起│││盧芷萱、│電話與己○○攀談,│000000號│358頁至第359││訴書│├─────┤ 潘義龍 、│於取得己○○信任後├───────┤頁、A6卷第433││附表││103年7月1│綽號「程│,向己○○訛稱借錢│華南商業銀行北│頁)││三編││日/80,000│哥」男子│買東西云云,至李建│高雄分行,戶名│②第一商業銀行匯││號5││元│及冒稱「│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張永彬,帳號│款申請書回條(││號)│││楊嘉綺」│,「程哥」再通知李│000-000000000│見A6卷第436頁│││││之詐欺集│建璋,由庚○○指揮│號│)│││││團成年成│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③林家宏左列帳戶│││││員│帳戶內款項,並由盧││之個人戶申請書、││││││芷萱處理帳目事宜。││印鑑卡、授權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A1││││││││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3頁)││││││││④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1卷││││││││第187頁、第189││││││││頁)│├──┼─┼─────┼────┼─────────┼───────┼────────┤│12│傅│103年5月30│庚○○、│由「程哥」指揮冒稱│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傅││(即│文│日/30,000│林家宏、│「 張雨涵 」之詐欺集│行,戶名林家宏│文典於警詢中之││臺灣│典│元│張永彬、│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傅│,帳號00000000│證述(見B3卷第││彰化│││盧芷萱、│文典攀談,於取得傅│000000號│17頁至第23頁)││地方│├─────┤綽號「程│文典信任後,向傅文├───────┤②郵政跨行匯款申││檢察││⑴103年6月│哥」男子│典訛稱因在酒店遭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請書(見B3卷第││署10││9日/│及冒稱「│控制,須支付酒店各│高雄分行,戶名│78之1頁、第79││5年││80,000元│張雨涵」│類款項云云,致傅文│張永彬,帳號00│之1頁、第80頁││度偵││⑵103年6月│之詐欺集│典陷於錯誤而匯款後│0000000000號│、第83之1頁、││字第││11日/│團成年成│,「程哥」再通知李││第84頁)││6716││80,000元│員│建璋,由庚○○指揮││③林家宏左列帳戶││號追││⑶103年7月││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之個人戶申請書││加起││11日/││帳戶內款項,並由李││、印鑑卡、授權││訴書││73,000元││建璋指揮盧芷萱處理││書及帳戶往來明││、10││⑷103年7月││帳目事宜。││細(見A1卷第15││6年││11日/││││9頁反面至第161││度偵││30,000元││││頁反面、第164││字第││││││頁)││2984││││││④張永彬左列帳戶││號移││││││之客戶資料整合││送併││││││查詢及交易往來││辦意││││││明細(見E1卷第││旨書││││││83頁反面、第84││)││││││頁)││││││││⑤張永彬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1卷││││││││第187頁、第190││││││││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B3卷第29││││││││頁、第31頁)│├──┼─┼─────┼────┼─────────┼───────┼────────┤│13│洪│103年6月5│庚○○、│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即│偉│日/15,000│林家宏、│指揮冒稱「小如」之│行,戶名林家宏│偉誠於警詢中之││原追│誠│元│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帳號00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話與洪偉誠攀談,於│000000號│第320頁至第321││訴書│││綽號「程│取得洪偉誠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洪偉誠訛稱 奶奶生 ││②林家宏左列帳戶││三編│││及冒稱「│病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之個人戶申請書││號17│││小如」之│云,致洪偉誠陷於錯││、印鑑卡、授權││號)│││詐欺集團│誤而匯款後,「程哥││書及帳戶往來明│││││成年成員│」再通知庚○○,由││細(見A1卷第15││││││庚○○指揮旗下車手││9頁反面至第161││││││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頁反面、第164││││││項,並由盧芷萱處理││頁反面)││││││帳目事宜。│││├──┼─┼─────┼────┼─────────┼───────┼────────┤│14│游│103年6月6│庚○○、│由「程哥」、潘義隆│永豐銀行泰山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即│育│日/10,000│林家宏、│指揮冒稱「 邱雅文 」│行,戶名林家宏│育竣於警詢中之││原追│竣│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電話與辰○○攀談,│000000號│第322頁至第323││訴書│││綽號「程│於取得辰○○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辰○○訛稱需要││②永豐銀行匯款單││三編│││及冒稱「│旅費出國考證照云云││(見A13卷第325││號18│││邱雅文」│,致辰○○陷於錯誤││頁)││號)│││之詐欺集│而匯款後,「程哥」││③林家宏左列帳戶│││││團成年成│再通知庚○○,由李││之個人戶申請書│││││員│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印鑑卡、授權││││││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書及帳戶往來明││││││,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細(見A1卷第15││││││目事宜。││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15│薛│⑴103年6月│庚○○、│由「程哥」、潘義隆│華南商業銀行北│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即│張│23日/│張永彬、│指揮冒稱「徐姓男子│高雄分行,戶名│ 張玉桂 於警詢中││原追│玉│23,000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張永彬,帳號00│之證述(見A2卷││加起│桂│⑵103年7月│潘義隆、│打電話予申○○○,│0000000000號│第334頁反面至││訴書││2日/│綽號「程│向申○○○訛稱協助││第335頁反面)││附表││30,000元│哥」男子│解除電信門號契約云││②華南商業銀行活││三編││(追加起│及冒稱「│云,致申○○○陷於││期性存款存款憑││號11││訴書漏載│徐姓男子│錯誤而匯款後,「程││條(收據)、臺││號及││)│」之詐欺│哥」再通知庚○○,││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⑶103年7月│集團成年│由庚○○指揮旗下車││存款憑條(副本││高雄││3日/│成員│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見A2卷第33││地方││40,000元││款項,並由盧芷萱處││7頁、第338頁)││檢察│├─────┤│理帳目事宜。├───────┤③張永彬左列帳戶││署10││⑴103年7月│││臺灣中小企業銀│之存摺封面及內││4年││4日/│││行岡山分行,戶│頁影本(見A1卷││度偵││47,000元│││名吳冠樺,帳號│第187頁、第188││字第││⑵103年7月│││00000000000號│頁至第189頁)││6221││7日/││││④吳冠樺左列帳戶││號併││62,500元││││之客戶基本資料││案意││⑶103年7月││││查詢及交易明細││旨書││8日/││││(見A2卷第229││)││85,200元││││頁反面、第230││││(追加起││││頁反面至第231││││訴書金額││││頁)││││誤載為75││││⑤高雄市政府警察││││,200元,││││局苓雅分局成功││││應予更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A2卷第││││││││334頁、第343頁││││││││、第346頁反面││││││││)│├──┼─┼─────┼────┼─────────┼───────┼────────┤│16│吳│103年7月16│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即│國│日/5,000│鄭光吾、│指揮冒稱「 小琪 」之│分行,戶名鄭光│國同於警詢中之││原追│同│元│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話與 吳國同 攀談,於│0000000號│第305頁至第306││訴書│││綽號「程│取得吳國同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吳國同訛稱缺錢繳││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三編│││及冒稱「│房租云云,致吳國同││之存摺封面及內││號13│││小琪」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頁影本(見A2卷││號)│││詐欺集團│「程哥」再通知李建││第256頁、第258│││││成年成員│璋,由庚○○指揮旗││頁)││││││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③鄭光吾左列帳戶││││││戶內款項,並由盧芷││之匯款匯出明細││││││萱處理帳目事宜。││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17│潘│103年7月16│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即│阿│日/2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 楊夢琪 」│分行,戶名鄭光│ 阿坤 於警詢中之││原追│坤│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電話與午○○攀談,│0000000號│第318頁至第319││訴書│││綽號「程│於取得午○○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午○○訛稱須償││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三編│││及冒稱「│還借款云云,致 潘阿 ││之存摺封面及內││號16│││楊夢琪」│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頁影本(見A2卷││號)│││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第256頁、第258│││││團成年成│建璋,由庚○○指揮││頁)│││││員│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18│蔡│103年7月21│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即│振│日/28,000│鄭光吾、│指揮冒稱「 蘇子棋 」│分行,戶名鄭光│振淵於警詢中之││原追│淵│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電話與 蔡振淵 攀談,│0000000號│第329頁至第330││訴書│││綽號「程│於取得蔡振淵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蔡振淵訛稱償還││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三編│││及冒稱「│ 高利貸 云云,致蔡振││之存摺封面及內││號20│││蘇子棋」│淵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頁影本(見A2卷││號)│││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第256頁、第259│││││團成年成│建璋,由庚○○指揮││頁)│││││員│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③鄭光吾左列帳戶││││││帳戶內款項,並由盧││之匯款匯出明細││││││芷萱處理帳目事宜。││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19│張│103年7月22│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即│永│日/20,000│鄭光吾、│指揮不詳之詐欺集團│分行,戶名鄭光│永全於警詢中之││原追│全│元│盧芷萱、│成員撥打電話與張永│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全攀談,於取得張永│0000000號│第313頁至第314││訴書│││綽號「程│全信任後,向 張永全 ││頁)││附表│││哥」男子│訛稱缺錢考證照云云││②郵政跨行匯款申││三編│││及不詳之│,致張永全陷於錯誤││請書(見A13卷││號14│││詐欺集團│而匯款後,「程哥」││第315頁)││號)│││成年成員│再通知庚○○,由李││③鄭光吾左列帳戶││││││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之存摺封面及內││││││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頁影本(見A2卷││││││,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第256頁、第260││││││目事宜。││頁)││││││││④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20│張│103年7月24│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即│銘│日/2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 楊曉柔 」│分行,戶名鄭光│ 銘洲 於警詢中之││原追│洲│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6卷第││加起│││潘義隆、│電話與癸○○攀談,│0000000號│536頁至第537頁││訴書│││綽號「程│於取得癸○○信任後││)││附表│││哥」男子│,向癸○○訛稱需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三編│││及冒稱「│生活費云云,致 張銘 ││請書(見A6卷第││號12│││楊曉柔」│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538頁反面)││號)│││之詐欺集│,「程哥」再通知李││③鄭光吾左列帳戶│││││團成年成│建璋,由庚○○指揮││之存摺封面及內│││││員│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頁影本(見A2卷││││││帳戶內款項,並由盧││第256頁、第262││││││芷萱處理帳目事宜。││頁)││││││││④鄭光吾左列帳戶││││││││之匯款匯出明細││││││││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21│蘇│103年7月24│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即│宏│日/1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 小惠 」之│分行,戶名鄭光│ 宏憲 於警詢中之││原追│憲│元│盧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話與戌○○攀談,於│0000000號│第326頁至第328││訴書│││綽號「程│取得戌○○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戌○○訛稱借錢還││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三編│││及冒稱「│朋友云云,致戌○○││之存摺封面及內││號19│││小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頁影本(見A2卷││號)│││詐欺集團│「程哥」再通知李建││第256頁、第261│││││成年成員│璋,由庚○○指揮旗││頁)││││││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③鄭光吾左列帳戶││││││戶內款項,並由盧芷││之匯款匯出明細││││││萱處理帳目事宜。││查詢表(見A13││││││││卷第233頁反面││││││││)│├──┼─┼─────┼────┼─────────┼───────┼────────┤│22│楊│103年7月25│庚○○、│由「程哥」、潘義隆│合作金庫大港埔│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即│國│日/10,000│鄭光吾、│指揮冒稱「 方雅雯 」│分行,戶名鄭光│國明於警詢中之││原追│明│元│盧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吾,帳號000000│證述(見A13卷││加起│││潘義隆、│電話與楊國明攀談,│0000000號│第316頁至第317││訴書│││綽號「程│於取得楊國明信任後││頁)││附表│││哥」男子│,向楊國明訛稱經商││②鄭光吾左列帳戶││三編│││及冒稱「│需周轉花用云云,致││之存摺封面及內││號15│││方雅雯」│楊國明陷於錯誤而匯││頁影本(見A2卷││號)│││之詐欺集│款後,「程哥」再通││第256頁、第262│││││團成年成│知庚○○,由庚○○││頁)│││││員│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③鄭光吾左列帳戶││││││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之匯款匯出明細││││││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查詢表(見A13││││││宜。││卷第233頁反面││││││││)│└──┴─┴─────┴────┴─────────┴───────┴────────┘附表二:
┌────────────────────────────────┐│㈠甲帳戶: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1│102年10月24日│47,300元│高宏文│├──┼───────┼───────┼─────────────┤│2│102年10月25日│75,500元│高宏文│├──┼───────┼───────┼─────────────┤│3│102年10月25日│27,300元│高宏文│├──┼───────┼───────┼─────────────┤│4│102年10月30日│228,400元│庚○○│├──┼───────┼───────┼─────────────┤│5│102年10月31日│155,700元│庚○○│├──┼───────┼───────┼─────────────┤│6│102年11月1日│112,800元│庚○○│├──┼───────┼───────┼─────────────┤│7│102年11月4日│160,100元│高宏文│├──┼───────┼───────┼─────────────┤│8│102年11月4日│40,900元│庚○○│├──┼───────┼───────┼─────────────┤│9│102年11月5日│55,500元│高宏文│├──┼───────┼───────┼─────────────┤│10│102年11月6日│173,000元│庚○○│├──┼───────┼───────┼─────────────┤│11│102年11月7日│360,300元│庚○○│├──┼───────┼───────┼─────────────┤│12│102年11月8日│196,500元│庚○○│├──┼───────┼───────┼─────────────┤│13│102年11月11日│224,700元│庚○○│├──┼───────┼───────┼─────────────┤│14│102年11月12日│40,000元│庚○○│├──┼───────┼───────┼─────────────┤│15│102年11月13日│53,700元│高宏文│├──┼───────┼───────┼─────────────┤│16│102年11月14日│91,900元│庚○○│├──┼───────┼───────┼─────────────┤│17│102年11月18日│172,9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18│102年12月5日│121,0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19│103年4月22日│204,37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0│103年4月22日│115,2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1│103年4月23日│220,4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2│103年4月29日│6,72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3│103年4月29日│438,4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4│103年4月30日│437,93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5│103年5月8日│33,325元│ 馬鎮熹 │├──┼───────┼───────┼─────────────┤│26│103年5月8日│459,355元│馬鎮熹│├──┼───────┼───────┼─────────────┤│27│103年5月9日│1,000元│華銀基隆│├──┼───────┼───────┼─────────────┤│28│103年5月12日│320,2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29│103年5月12日│433,1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0│103年5月13日│461,2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1│103年5月14日│77,76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2│103年5月16日│59,1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3│103年5月19日│560,600元│林彥昌│├──┼───────┼───────┼─────────────┤│34│103年5月19日│104,6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5│103年6月17日│411,8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6│103年6月18日│90,0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7│103年6月26日│151,0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38│103年6月27日│201,950元│林燕芳│├──┼───────┼───────┼─────────────┤│39│103年7月1日│111,360元│林燕芳│├──┼───────┼───────┼─────────────┤│40│103年7月1日│251,100元│辛○○(實際存款人邵松甫)│├──┼───────┼───────┼─────────────┤│41│103年7月2日│73,960元│林燕芳│├──┼───────┼───────┼─────────────┤│42│103年7月4日│243,000元│林燕芳│├──┼───────┼───────┼─────────────┤│43│103年7月4日│9,600元│林燕芳│├──┼───────┼───────┼─────────────┤│44│103年7月7日│111,400元│林燕芳│├──┼───────┼───────┼─────────────┤│45│103年7月8日│269,000元│林燕芳│├──┼───────┼───────┼─────────────┤│46│103年7月9日│165,120元│林燕芳│├──┼───────┼───────┼─────────────┤│47│103年7月11日│195,000元│林燕芳│├──┼───────┼───────┼─────────────┤│48│103年7月14日│72,000元│高宏文│├──┼───────┼───────┼─────────────┤│49│103年7月14日│149,840元│林燕芳│├──┼───────┼───────┼─────────────┤│50│103年7月15日│117,160元│林燕芳│├──┼───────┼───────┼─────────────┤│51│103年7月16日│120,040元│林燕芳│├──┼───────┼───────┼─────────────┤│52│103年7月21日│96,000元│林燕芳│├──┼───────┼───────┼─────────────┤│53│103年7月24日│86,400元│林燕芳│├──┼───────┼───────┼─────────────┤│54│103年7月28日│24,000元│林燕芳│├──┼───────┼───────┼─────────────┤│55│103年7月29日│124,800元│林燕芳│├──┼───────┼───────┼─────────────┤│56│103年7月30日│149,760元│林燕芳│├──┼───────┼───────┼─────────────┤│57│103年7月31日│265,160元│林燕芳│├──┼───────┼───────┼─────────────┤│58│103年8月1日│410,000元│林燕芳│├──┼───────┼───────┼─────────────┤│59│103年8月4日│293,000元│林燕芳│├──┼───────┼───────┼─────────────┤│60│103年8月4日│375,360元│林燕芳│├──┼───────┼───────┼─────────────┤│61│103年8月5日│324,200元│林燕芳│├──┼───────┼───────┼─────────────┤│62│103年8月6日│276,300元│林燕芳│├──┼───────┼───────┼─────────────┤│63│103年8月7日│442,280元│林燕芳│├──┼───────┼───────┼─────────────┤│64│103年8月11日│302,480元│林燕芳│├──┼───────┼───────┼─────────────┤│65│103年8月12日│241,920元│林燕芳│├──┼───────┼───────┼─────────────┤│66│103年8月13日│204,480元│林燕芳│├──┼───────┼───────┼─────────────┤│67│103年8月14日│105,600元│林燕芳│├──┼───────┼───────┼─────────────┤│68│103年8月15日│211,200元│林燕芳│├──┼───────┼───────┼─────────────┤│69│103年8月18日│341,140元│林燕芳│├──┼───────┼───────┼─────────────┤│70│103年8月18日│96,000元│林燕芳│├──┼───────┼───────┼─────────────┤│71│103年8月19日│244,200元│林燕芳│├──┼───────┼───────┼─────────────┤│72│103年8月19日│93,120元│林燕芳│├──┼───────┼───────┼─────────────┤│73│103年8月20日│343,680元│林燕芳│├──┼───────┼───────┼─────────────┤│74│103年8月22日│181,560元│林燕芳│├──┼───────┼───────┼─────────────┤│75│103年8月22日│5,760元│林燕芳│├──┼───────┼───────┼─────────────┤│76│103年8月26日│363,960元│林燕芳│├──┼───────┼───────┼─────────────┤│77│103年10月20日│476,160元│林文溢│├──┼───────┼───────┼─────────────┤│79│103年10月28日│14,400元│林燕芳│├──┼───────┼───────┼─────────────┤│80│103年11月6日│108,416元│林燕芳│├──┴───────┴───────┴─────────────┤│總計:15,215,426元│├────────────────────────────────┤│㈡乙帳戶:不知情之陳順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1│103年8月27日│269,880元│林文溢│├──┼───────┼───────┼─────────────┤│2│103年9月2日│400,520元│林文溢│├──┼───────┼───────┼─────────────┤│3│103年9月5日│326,560元│林文溢│├──┼───────┼───────┼─────────────┤│4│103年9月9日│298,560元│林文溢│├──┼───────┼───────┼─────────────┤│5│103年9月15日│477,600元│林文溢│├──┼───────┼───────┼─────────────┤│6│103年9月17日│348,600元│林文溢│├──┼───────┼───────┼─────────────┤│7│103年9月17日│70,080元│林文溢│├──┼───────┼───────┼─────────────┤│8│103年9月24日│323,640元│林文溢│├──┼───────┼───────┼─────────────┤│9│103年9月29日│468,600元│林文溢│├──┼───────┼───────┼─────────────┤│10│103年10月1日│300,600元│林文溢│├──┼───────┼───────┼─────────────┤│11│103年10月13日│392,640元│林文溢│├──┼───────┼───────┼─────────────┤│12│103年10月14日│490,080元│林文溢│├──┼───────┼───────┼─────────────┤│13│103年10月17日│371,520元│林文溢│├──┼───────┼───────┼─────────────┤│14│103年10月日│431,040元│林文溢│├──┼───────┼───────┼─────────────┤│15│103年10月日│392,640元│林文溢│├──┴───────┴───────┴─────────────┤│總計:5,362,560元│├────────────────────────────────┤│㈢丙帳戶: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1│103年5月16日│480,000元│林燕芳│├──┼───────┼───────┼─────────────┤│2│103年5月16日│167,040元│林燕芳│├──┼───────┼───────┼─────────────┤│3│103年5月19日│100,000元│林燕芳│├──┼───────┼───────┼─────────────┤│4│103年5月19日│332,960元│林燕芳│├──┼───────┼───────┼─────────────┤│5│103年5月20日│439,680元│林燕芳│├──┼───────┼───────┼─────────────┤│6│103年5月20日│480,000元│林燕芳│├──┼───────┼───────┼─────────────┤│7│103年5月21日│149,760元│林燕芳│├──┼───────┼───────┼─────────────┤│8│103年5月21日│73,920元│林燕芳│├──┼───────┼───────┼─────────────┤│9│103年5月21日│490,700元│林燕芳│├──┼───────┼───────┼─────────────┤│10│103年5月22日│331,100元│林燕芳│├──┼───────┼───────┼─────────────┤│11│103年5月22日│36,400元│林燕芳│├──┼───────┼───────┼─────────────┤│12│103年5月22日│276,480元│林燕芳│├──┼───────┼───────┼─────────────┤│13│103年5月22日│44,160元│林燕芳│├──┼───────┼───────┼─────────────┤│14│103年5月23日│386,400元│林燕芳│├──┼───────┼───────┼─────────────┤│15│103年5月23日│397,200元│林燕芳│├──┼───────┼───────┼─────────────┤│16│103年5月23日│459,300元│林燕芳│├──┼───────┼───────┼─────────────┤│17│103年5月23日│85,000元│林燕芳│├──┼───────┼───────┼─────────────┤│18│103年5月26日│423,800元│林燕芳│├──┼───────┼───────┼─────────────┤│19│103年5月26日│439,160元│林燕芳│├──┼───────┼───────┼─────────────┤│20│103年5月27日│492,200元│林燕芳│├──┼───────┼───────┼─────────────┤│21│103年5月27日│441,600元│林燕芳│├──┼───────┼───────┼─────────────┤│22│103年5月27日│170,000元│林燕芳│├──┼───────┼───────┼─────────────┤│23│103年5月27日│96,000元│林燕芳│├──┼───────┼───────┼─────────────┤│24│103年5月28日│490,000元│林燕芳│├──┼───────┼───────┼─────────────┤│25│103年5月28日│241,920元│林燕芳│├──┼───────┼───────┼─────────────┤│26│103年5月29日│450,000元│林燕芳│├──┼───────┼───────┼─────────────┤│27│103年5月29日│374,400元│林燕芳│├──┼───────┼───────┼─────────────┤│28│103年5月30日│322,000元│林燕芳│├──┼───────┼───────┼─────────────┤│29│103年5月30日│400,000元│林燕芳│├──┼───────┼───────┼─────────────┤│30│103年5月30日│450,000元│林燕芳│├──┼───────┼───────┼─────────────┤│31│103年5月30日│215,200元│林燕芳│├──┼───────┼───────┼─────────────┤│32│103年6月3日│424,320元│林燕芳│├──┼───────┼───────┼─────────────┤│33│103年6月3日│438,000元│林燕芳│├──┼───────┼───────┼─────────────┤│34│103年6月4日│403,200元│林燕芳│├──┼───────┼───────┼─────────────┤│35│103年6月4日│372,480元│林燕芳│├──┼───────┼───────┼─────────────┤│36│103年6月5日│457,600元│林燕芳│├──┼───────┼───────┼─────────────┤│37│103年6月5日│257,280元│林燕芳│├──┼───────┼───────┼─────────────┤│38│103年6月6日│480,000元│林燕芳│├──┼───────┼───────┼─────────────┤│39│103年6月6日│490,000元│林燕芳│├──┼───────┼───────┼─────────────┤│40│103年6月6日│86,600元│林燕芳│├──┼───────┼───────┼─────────────┤│41│103年6月6日│172,800元│林燕芳│├──┴───────┴───────┴─────────────┤│總計:13,318,660元│├────────────────────────────────┤│㈣丁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1│103年5月7日│242,375元│馬鎮熹│├──┼───────┼───────┼─────────────┤│2│103年5月30日│300,000元│林文杯(實際存款人戊○○)│├──┼───────┼───────┼─────────────┤│3│103年5月30日│360,700元│無註記(實際存款人戊○○)│├──┼───────┼───────┼─────────────┤│4│103年6月9日│490,000元│林文杯│├──┼───────┼───────┼─────────────┤│5│103年6月10日│490,000元│林文杯│├──┴───────┴───────┴─────────────┤│總計:1,883,075元│├────────────────────────────────┤│㈤戊帳戶:不知情之邱玉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註記存款人│├──┼───────┼───────┼─────────────┤│1│103年6月11日│343,900元│林文杯│├──┼───────┼───────┼─────────────┤│2│103年6月13日│114,400元│林文杯│├──┼───────┼───────┼─────────────┤│3│103年6月13日│132,800元│林文杯│├──┼───────┼───────┼─────────────┤│4│103年6月16日│111,900元│林文杯│├──┼───────┼───────┼─────────────┤│5│103年6月16日│260,448元│林燕芳│├──┼───────┼───────┼─────────────┤│6│103年6月17日│144,960元│林燕芳│├──┼───────┼───────┼─────────────┤│7│103年6月18日│122,880元│林燕芳│├──┼───────┼───────┼─────────────┤│8│103年6月19日│52,800元│林燕芳│├──┼───────┼───────┼─────────────┤│9│103年6月20日│128,450元│林燕芳│├──┼───────┼───────┼─────────────┤│10│103年6月23日│247,680元│林燕芳│├──┼───────┼───────┼─────────────┤│11│103年6月24日│77,760元│林燕芳│├──┼───────┼───────┼─────────────┤│12│103年6月27日│352,850元│林燕芳│├──┼───────┼───────┼─────────────┤│13│103年6月27日│225,600元│林燕芳│├──┼───────┼───────┼─────────────┤│14│103年7月3日│195,900元│林文杯│├──┼───────┼───────┼─────────────┤│15│103年7月7日│182,400元│林燕芳│├──┼───────┼───────┼─────────────┤│16│103年7月9日│276,792元│林燕芳│├──┼───────┼───────┼─────────────┤│17│103年7月9日│140,000元│林文杯│├──┼───────┼───────┼─────────────┤│18│103年7月10日│151,720元│林燕芳│├──┼───────┼───────┼─────────────┤│19│103年7月10日│166,500元│林文杯│├──┼───────┼───────┼─────────────┤│20│103年7月11日│180,480元│林燕芳│├──┼───────┼───────┼─────────────┤│21│103年7月11日│162,000元│林文杯│├──┼───────┼───────┼─────────────┤│22│103年7月16日│30,720元│林燕芳│├──┼───────┼───────┼─────────────┤│23│103年7月17日│9,600元│林燕芳│├──┼───────┼───────┼─────────────┤│24│103年7月18日│121,100元│林燕芳│├──┼───────┼───────┼─────────────┤│25│103年7月14日│310,200元│林燕芳│├──┼───────┼───────┼─────────────┤│26│103年7月14日│490,000元│林文杯│├──┼───────┼───────┼─────────────┤│27│103年7月15日│182,900元│林文杯│├──┼───────┼───────┼─────────────┤│28│103年7月22日│95,080元│林燕芳│├──┼───────┼───────┼─────────────┤│29│103年7月24日│230,400元│林燕芳│├──┼───────┼───────┼─────────────┤│30│103年7月25日│285,700元│林文杯│├──┼───────┼───────┼─────────────┤│31│103年7月28日│193,600元│林燕芳│├──┼───────┼───────┼─────────────┤│32│103年7月28日│198,000元│林文杯│├──┼───────┼───────┼─────────────┤│33│103年7月29日│144,000元│林燕芳│├──┼───────┼───────┼─────────────┤│34│103年7月29日│133,700元│林文杯│├──┼───────┼───────┼─────────────┤│35│103年7月30日│75,700元│林文杯│├──┼───────┼───────┼─────────────┤│36│103年7月30日│24,000元│林燕芳│├──┼───────┼───────┼─────────────┤│37│103年7月31日│292,800元│林燕芳│├──┼───────┼───────┼─────────────┤│38│103年7月31日│245,600元│林文杯│├──┼───────┼───────┼─────────────┤│39│103年8月1日│209,400元│林燕芳│├──┼───────┼───────┼─────────────┤│40│103年8月1日│400,700元│林文杯│├──┼───────┼───────┼─────────────┤│41│103年8月1日│78,720元│林燕芳│├──┼───────┼───────┼─────────────┤│42│103年8月5日│253,720元│林燕芳│├──┼───────┼───────┼─────────────┤│43│103年8月6日│294,720元│林燕芳│├──┼───────┼───────┼─────────────┤│44│103年8月6日│261,500元│林燕芳│├──┼───────┼───────┼─────────────┤│45│103年8月7日│453,400元│林燕芳│├──┼───────┼───────┼─────────────┤│46│103年8月7日│243,840元│林燕芳│├──┼───────┼───────┼─────────────┤│47│103年8月7日│10,000元│林燕芳│├──┼───────┼───────┼─────────────┤│48│103年8月8日│264,960元│林燕芳│├──┼───────┼───────┼─────────────┤│49│103年8月8日│123,000元│林燕芳│├──┼───────┼───────┼─────────────┤│50│103年8月11日│265,360元│林燕芳│├──┼───────┼───────┼─────────────┤│51│103年8月12日│118,840元│林燕芳│├──┼───────┼───────┼─────────────┤│52│103年8月13日│174,920元│林燕芳│├──┼───────┼───────┼─────────────┤│53│103年8月14日│161,360元│林燕芳│├──┼───────┼───────┼─────────────┤│54│103年8月15日│139,200元│林燕芳│├──┼───────┼───────┼─────────────┤│55│103年8月18日│353,140元│林燕芳│├──┼───────┼───────┼─────────────┤│56│103年8月18日│144,000元│林燕芳│├──┼───────┼───────┼─────────────┤│57│103年8月19日│260,000元│林燕芳│├──┼───────┼───────┼─────────────┤│58│103年8月20日│127,040元│林燕芳│├──┼───────┼───────┼─────────────┤│59│103年8月20日│45,000元│林燕芳│├──┼───────┼───────┼─────────────┤│60│103年8月21日│207,360元│林燕芳│├──┼───────┼───────┼─────────────┤│61│103年8月21日│35,600元│林燕芳│├──┼───────┼───────┼─────────────┤│62│103年8月22日│136,320元│林燕芳│├──┼───────┼───────┼─────────────┤│63│103年8月25日│161,360元│林燕芳│├──┴───────┴───────┴─────────────┤│總計:11,758,780元│├────────────────────────────────┤│統計甲帳戶(15,215,426元)、乙帳戶(5,362,560元)、丙帳戶(││13,318,660元)、丁帳戶(1,883,075元)及戊帳戶(11,758,780元)之匯││兌總金額:47,538,501元│└────────────────────────────────┘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是否供犯罪所用│├──┼─────────────┼────┼───────┼───────┤│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庚○○│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 詹紋甄 )││││├──┼─────────────┼────┼───────┼───────┤│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林彥昌│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無關│││:林彥昌)││││├──┼─────────────┼────┤│││3│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4│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印章│1個│││├──┼─────────────┼────┼───────┼───────┤│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鄭光吾│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鄭光吾)││││││││││├──┼─────────────┼────┼───────┼───────┤│6│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庚○○│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 吳怡蓉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怡蓉)│││││├─────────────┼────┤││││印章│1個│││├──┼─────────────┼────┼───────┼───────┤│7│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鄭光吾│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無關│││:鄭光吾)│││││├─────────────┼────┤││││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光吾)││││├──┼─────────────┼────┼───────┼───────┤│8│玉山銀行存摺│1本│庚○○│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吳怡蓉)│││││├─────────────┼────┤││││印章│1個│││├──┼─────────────┼────┼───────┼───────┤│9│陽信銀行存摺│1本│ 李韋瑩 │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無關│││:李韋瑩)│││││├─────────────┼────┤││││印章│1個│││├──┼─────────────┼────┼───────┼───────┤│1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林彥昌│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無關│││林彥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昌)││││├──┼─────────────┼────┼───────┼───────┤│11│寶山大崎郵局存摺│1本│戊○○│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戊○○)││││├──┼─────────────┼────┤│││1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印章│1個│││├──┼─────────────┼────┼───────┼───────┤│13│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林彥昌│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關│││戶名: 林晏德 )││││├──┼─────────────┼────┤│││14│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德)││││├──┼─────────────┼────┼───────┼───────┤│1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庚○○│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無關│├──┼─────────────┼────┼───────┼───────┤│16│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徐臺生 │與本案被告犯行│││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1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8│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鄭光吾│與本案被告犯行│││1枚之行動電話│││無關│├──┼─────────────┼────┼───────┼───────┤│1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高宏文│與本案被告犯行│││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2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張韋成 │與本案被告犯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2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林彥昌│與本案被告犯行│││1枚之行動電話│││無關│├──┼─────────────┼────┤│││22│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之行動電話││││├──┼─────────────┼────┤│││2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24│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戊○○│與本案被告犯行│││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2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吳淑芬 │與本案被告犯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26│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27│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28│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2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0│便條紙│9張│││├──┼─────────────┼────┼───────┼───────┤│31│存款單(103年5月5日)│1張│高宏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32│存款單(103年6月25日)│1張│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3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34│現金簿│1本│││├──┼─────────────┼────┤│││35│點鈔機│1台│││├──┼─────────────┼────┤│││36│摻有K他命香菸│16支│││├──┼─────────────┼────┼───────┼───────┤│3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張韋成│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無關│││: 張剛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剛毓)│││││├─────────────┼────┤││││印章│1個│││├──┼─────────────┼────┼───────┼───────┤│3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邵松甫│與本案被告犯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39│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40│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王正裕│與本案被告犯行│││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4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42│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印章│1個│││├──┼─────────────┼────┼───────┼───────┤│4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高宏文│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高宏文)│││││├─────────────┼────┤││││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宏文)││││├──┼─────────────┼────┤│││4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45│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1本│張永彬│與本案被告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無關│││:張永彬)│││││├─────────────┼────┤││││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1張│││││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彬)│││││├─────────────┼────┤││││印章│1個│││├──┼─────────────┼────┤│││4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2本│吳冠樺│與本案被告犯行│││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無關│││名:吳冠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金│1張│││││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樺)││││├──┼─────────────┼────┤│││48│陽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樺)││││├──┼─────────────┼────┤│││4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0│VEG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洪誼玲│與本案被告犯行│││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關│├──┼─────────────┼────┼───────┼───────┤│5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辛○○│與本案無關│││(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53│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6本││是│││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54│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1本││並非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亦非他人無正當│││邱玉山)│││理由提供│├──┼─────────────┼────┤├───────┤│55│永豐金證券存摺(帳號│1本││與本案無關│││9A9K0000000號、戶名:邱玉││││││山)││││├──┼─────────────┼────┤├───────┤│56│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號│1本││並非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亦非他人無正當│││玉山)│││理由提供│├──┼─────────────┼────┤├───────┤│57│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與本案無關│├──┼─────────────┼────┤├───────┤│58│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是│││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全名│簡稱│├──┼─────────────────────────────────┼───┤│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一│A1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二│A2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查卷宗卷三│A3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卷宗│A4卷│├──┼─────────────────────────────────┼───┤│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A5卷│├──┼─────────────────────────────────┼───┤│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3005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A6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142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A7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偵查卷宗│A8卷│├──┼─────────────────────────────────┼───┤│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宗│A9卷│├──┼─────────────────────────────────┼───┤│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一│A10卷│├──┼─────────────────────────────────┼───┤│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宗卷二│A11卷│├──┼─────────────────────────────────┼───┤│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宗│A12卷│├──┼─────────────────────────────────┼───┤│1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00022號刑案偵查卷宗│A13卷│├──┼─────────────────────────────────┼───┤│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宗│A14卷│├──┼─────────────────────────────────┼───┤│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37288號刑案偵查卷宗│A15卷│├──┼─────────────────────────────────┼───┤│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宗│A16卷│├──┼─────────────────────────────────┼───┤│1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A17卷│├──┼─────────────────────────────────┼───┤│1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偵查卷宗│B1卷│├──┼─────────────────────────────────┼───┤│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2號偵查卷宗│B2卷│├──┼─────────────────────────────────┼───┤│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一│B3卷│├──┼─────────────────────────────────┼───┤│2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二│B4卷│├──┼─────────────────────────────────┼───┤│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宗卷三│B5卷│├──┼─────────────────────────────────┼───┤│2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4號偵查卷宗│C1卷│├──┼─────────────────────────────────┼───┤│2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4號偵查卷宗│C2卷│├──┼─────────────────────────────────┼───┤│2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宗│C3卷│├──┼─────────────────────────────────┼───┤│2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偵查卷宗│D1卷│├──┼─────────────────────────────────┼───┤│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宗│D2卷│├──┼─────────────────────────────────┼───┤│2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一│E1卷│├──┼─────────────────────────────────┼───┤│2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偵查卷宗卷二│E2卷│├──┼─────────────────────────────────┼───┤│3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0號偵查卷宗│E3卷│├──┼─────────────────────────────────┼───┤│3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宗│E4卷│├──┼─────────────────────────────────┼───┤│3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查卷宗│E5卷│├──┼─────────────────────────────────┼───┤│3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F1卷│├──┼─────────────────────────────────┼───┤│3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宗│F2卷│├──┼─────────────────────────────────┼───┤│3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宗│F3卷│├──┼─────────────────────────────────┼───┤│3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刑事卷宗│G1卷│├──┼─────────────────────────────────┼───┤│3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G2卷│├──┼─────────────────────────────────┼───┤│3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刑事卷宗│G3卷│├──┼─────────────────────────────────┼───┤│3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刑事卷宗│G4卷│├──┼─────────────────────────────────┼───┤│4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G5卷│├──┼─────────────────────────────────┼───┤│4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G6卷│├──┼─────────────────────────────────┼───┤│4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G7卷│├──┼─────────────────────────────────┼───┤│4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G8卷│├──┼─────────────────────────────────┼───┤│4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G9卷│├──┼─────────────────────────────────┼───┤│4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G10卷│├──┼─────────────────────────────────┼───┤│4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四│G11卷│├──┼─────────────────────────────────┼───┤│4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五│G12卷│├──┼─────────────────────────────────┼───┤│4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卷宗│G1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