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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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豐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鹿東路與東勢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喬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勢巷由南往北方向,遵循圓形綠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 謝喬如 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腎臟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10及第11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謝喬如現仍有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偏癱及語言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黃振豐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喬如委任其母 洪秋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6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27頁)附卷可憑。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謝喬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腎臟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10及第11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目前告訴人殘存患側(即右側)肢體偏癱無力、不正常肌肉張力、上下肢功能不佳、移行及平衡能力受限,與常人相比有嚴重肢體功能喪失之情形,及語言認知功能缺損等;告訴人頭部外傷及水腦症導致其肢體暨語言認知功能達嚴重減損,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日常生活活動無法完全獨立自理;告訴人之傷病症狀自傷病至今達1年3個月,依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頭部損傷個案參考的醫療穩定時機為距離個案受傷日6個月,故本次鑑定告訴人之整體症狀已屬穩態,治療改善成效微小,無法恢復至一般常人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月10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經送醫持續接受治療後,現仍有右側上下肢體均無力偏癱,且語言及認知功能均達嚴重減損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觀之本案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3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東勢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會107年5月3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姓名及肇
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既為過失犯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