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文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文柏 之二姐 林淑琪 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認乙○○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有騷擾其家人之情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同日12時7分許至14時51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接電話喔,不然我要你死全家」、「幹你娘~不要躲喔…對你沒好處」、「你把我們家搞到雞犬不寧我讓你不得好死」、」、「你常嗆你憂鬱症不要命~我就來收你」、「你報警哈我會說我被逼的~我為了捍衛家人沒辦法一定要處理你這個瘋子」、「你媽媽的雞巴~你真的白目我原本培養的耐性被你跟我姐磨光了,真的白目至少你也稍微打聽一下,整天惹事,想早一點結束生命真的不用吵的那麼辛苦你吩咐一聲就有了~還是你說台中太陽會我們把人都叫出來見個面切磋一下,台中我現在就可以如何」、「我真的不喜歡恐嚇人我只是要求你讓我表現一下我處理是情的效率看可不可以而已,如果速度夠快再麻煩稍微稱讚我們一下嘿」、「如果不用抓在馬路外面難看的話,打給我0000000000~老子的刑期我自己算好了」之訊息與乙○○,致乙○○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收受該訊息並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為不利的行為,只是一時氣憤講話較重,知道告訴人有吃藥後,伊怕告訴人上來找伊二姐林淑琪會發生吵架之事,伊極力阻止告訴人來找伊二姐林淑琪,且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因為如果告訴人有心生畏懼,應該就不敢打電話給伊及伊家人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之二姐林淑琪交往,並育有1女,告訴人與林淑琪於107年5月分手,告訴人持續撥打電話騷擾林淑琪及其親友,經林淑琪聲請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與林淑琪分手後,雙方及親友因此心生嫌隙,彼此對話流於情緒性攻訐,且依告訴人於社群臉書對被告之留言諸如「麻煩要輸贏快點」、傳給林淑琪簡訊「笑他不敢,出張嘴而無」等語,可知雙方惡言不斷,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無疑。
且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前,告訴人除已撥打99次電話給林淑琪,並於107年6月20至22日持續打電話給林淑琪及藉端報警,另告訴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北上騷擾林淑琪及親友,始傳簡訊,並無要致告訴人生命、身體陷於危害之意欲,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早已以恐嚇方式進行,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並不會因此而陷於危險不安。被告、告訴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載明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告訴人係被告之二姐林淑琪之前男友,告訴人與林淑琪並育有1女,被告於107年6月23日12時7分許至14時51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接電話喔,不然我要你死全家」、「幹你娘~不要躲喔…對你沒好處」、「你把我們家搞到雞犬不寧我讓你不得好死」、「你常嗆你憂鬱症不要命~我就來收你」、「你報警哈我會說我被逼的~我為了捍衛家人沒辦法一定要處理你這個瘋子」、「你媽媽的雞巴~你真的白目我原本培養的耐性被你跟我姐磨光了,真的白目至少你也稍微打聽一下,整天惹事,想早一點結束生命真的不用吵的那麼辛苦你吩咐一聲就有了~還是你說台中太陽會我們把人都叫出來見個面切磋一下,台中我現在就可以如何」、「我真的不喜歡恐嚇人我只是要求你讓我表現一下我處理是情的效率看可不可以而已,如果速度夠快再麻煩稍微稱讚我們一下嘿」、「如果不用抓在馬路外面難看的話,打給我0000000000~老子的刑期我自己算好了」之訊息給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收受該訊息並閱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6頁第1張照片、第58頁至第59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⒉一般人均可理解「接電話喔,不然我要你死全家」、「幹
你娘~不要躲喔…對你沒好處」、「你把我們家搞到雞犬不寧我讓你不得好死」、「你媽媽的雞巴~你真的白目我原本培養的耐性被你跟我姐磨光了,真的白目至少你也稍微打聽一下,整天惹事,想早一點結束生命真的不用吵的那麼辛苦你吩咐一聲就有了~還是你說台中太陽會我們把人都叫出來見個面切磋一下,台中我現在就可以如何」、「我真的不喜歡恐嚇人我只是要求你讓我表現一下我處理是情的效率看可不可以而已,如果速度夠快再麻煩稍微稱讚我們一下嘿」、「如果不用抓在馬路外面難看的話,打給我0000000000~老子的刑期我自己算好了」訊息之意涵,顯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前後,被告一直要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要告訴人接電話,要告訴人不要躲,此有卷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依傳送時間先後,依序見偵卷第59頁第2張、第58頁第2張、第53頁第2張),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從被告所願,因而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訊息給告訴人,再參酌被告當下因告訴人之作為,情緒甚是憤怒,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關係已然交惡之狀況下,特意傳送前揭言語,已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而告訴人係被告二姐林淑琪之女友,與被告並非初識,顯有管道可得知告訴人之地址,參以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進一步有脫序之舉之社會事件,亦屬常見,是被告於行為當下之情境傳送上開加害之訊息給告訴人,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常理難謂不知,其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乃基於使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無誤,且告訴人主觀上因此確已生畏懼,亦據其證述在卷,被告所辯無主觀犯意,尚難憑採。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不是真的要對告訴人為不利的行為,只是一時氣憤講話較重云云,亦無解於被告罪責。
⒊被告於當日另傳送:「快來把小孩帶走,順便叫那個廢物
出去不要打擾到我的家人」、「幹沒救了~我剛剛用我老婆手機打給林淑琪他有接我們又吵一大架~我真的沒耐性了我硬要趕他出去~結果他講了一些話,真的需要做個了結,我需要跟你說一下」、「他給我」、「他不死全家人煩」、「…我跟你說我沒像…你跟我二姐二個廢人時間這麼多,我要處理就專心一次幫你們服務」、「你們王這兩個八蛋要記住」之訊息給告訴人,其中訊息中所載「那個廢物」係指林淑琪,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頁),並有卷附訊息畫面翻拍照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9頁、第55頁),且於被告傳送「快來把小孩帶走,順便叫那個廢物出去不要打擾到我的家人」之前,告訴人已表達其有吃精神科的藥乙節,有卷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1張照片),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猶要告訴人將林淑琪及小孩帶走,是被告辯稱:伊怕告訴人上來找林淑琪會發生吵架之事,極力阻止告訴人來找林淑琪云云,已有所疑。況縱屬實,亦屬被告行為之動機。另告訴人於107年6月20至22日間,持續撥打電話給林淑琪等舉動,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認定為精神上騷擾而核發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林淑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固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然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罪責。又告訴人於接收閱覽被告所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當下之情境,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論敘如前。縱告訴人嗣後因情境、心境均已生變化而再有傳送其他訊息給被告,亦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下並未心生畏懼。
⒋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本案行為,於107年7月19日,成立調
解,依調解書記載,雙方認爭執係屬溝通上誤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乙節,雖有卷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偵卷第85頁),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刑責。另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參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丙○○為證,然證人丙○○並不清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行為,此觀諸其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曾經恐嚇告訴人之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且依其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當時之情狀,依其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陳姓退休警官,以證明是告訴人主動來找被告和解;傳訊林淑琪、母親 郭麗敏 ,以要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因為告訴人之後還有一直打電話給林淑琪、母親郭麗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業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所述聲請傳喚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於時間密接所為行為,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傳送訊息「幹你娘~不要躲喔…對你沒好處」、「你媽媽的雞巴~你真的白目我原本培養的耐性被你跟我姐磨光了,真的白目至少你也稍微打聽一下,整天惹事,想早一點結束生命真的不用吵的那麼辛苦你吩咐一聲就有了~還是你說台中太陽會我們把人都叫出來見個面切磋一下,台中我現在就可以如何」、「我真的不喜歡恐嚇人我只是要求你讓我表現一下我處理是情的效率看可不可以而已,如果速度夠快再麻煩稍微稱讚我們一下嘿」、「如果不用抓在馬路外面難看的話,打給我0000000000~老子的刑期我自己算好了」給告訴人之行為,雖未載明於起訴書,惟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林淑琪間所衍生之糾紛,不思循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率以傳送前揭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實屬可議,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嗣有 與被告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可佐,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仲業,有母親、姊姊、配偶、2女兒分別為8歲、2個月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前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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