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黃麗葉
黃文想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2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黃麗葉、黃文想就被繼承人 黃忠 三所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麗葉、黃文想、第三人 黃王雪黃春蓉黃麗琴黃淑娟黃月麗 就被繼承人 黃忠三 所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黃忠三之全體繼承人為黃王雪、黃春蓉、黃麗琴、黃淑娟、黃月麗及被上訴人黃麗葉、黃文想等7人,依上說明,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所有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黃麗葉、黃文想為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不適格之當事人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欲撤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上記載之不動產除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外,尚漏列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曉諭上訴人追加,亦不甚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虎尾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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