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榮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向南往馬光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街西平94電桿前路口欲左轉往新庄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英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忠孝街對向車道直行而至欲右轉進該產業道路,雙方煞避不及致甲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