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鄭瀛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羚茜
鄭秀妤 被告 鄭水辦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47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1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鄭水辦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7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鄭瀛明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15分之3223,被告負擔4515分之129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78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判決分割,並解除對原告土地套繪之情事;被告應返還超過使用範圍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稱)49,567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4515分之3223;被告為4515分之129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考量分割土地應參照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現況,應採兩造最經濟且最小變動方式進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多年來兩造使用現況相近,且分割形狀方正,有利土地使用與規劃,益於農業發展,並留有二米道路即編號a1至b1處供被告得通行至同段148地號聯外道路,以被告的居住需求思考,被告可以將車停在前面,即被告可以將車子停在上開道路。系爭土地為農地,本應以農用耕作為主,被告卻在系爭土地蓋農舍、車庫等皆非農業用途,不應影響原告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固原告的分割方案會切到被告所使用的B部分,但僅切到空地部分,沒有切到被告建物,對被告損害並不大,故主張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因原告所分得的土地形狀有很大的銳角,根本不適合耕作,而依被告方案也有切到原告目前使用的部分,造成侵害更大,何況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其居住需求為主,並無農地農用,且原告認為被告之建物為非法的。又依土地持分來算,原告分割方案留二米面寬並沒有低於持分比例,至被告稱道路會緊鄰牆壁部分,當時地政人員說道路距離牆壁仍有50公分寬度,且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雖留六米路寬但被告仍無法將車子開到房子最後方。
㈢被告於80年間口頭告知原告,因故需借用原告印鑑章,原告
基於親戚情誼在沒有書面委託下將印鑑章借予被告。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被告於申請興建農舍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持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原告簽名所辦理,被告所為實足生損害於國家農舍登記之正確性,致系爭土地遭套繪,原告無法興建農舍,影響原告持有土地之價值,顯然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故請求裁判套繪無效。又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依107年8月21日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持有土地面積為2,477平方公尺,但實際僅使用2,115平方公尺,剩餘土地長期為被告直接或間接使用,目前所知是被告弟弟在耕作,是被告允許使用,雖被告不承認,並以不知何人使用為由掩飾侵害原告權利,然該區域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44地號長期合併使用,兩地間無田埂、菜畦為界,再者,農舍本於務農需求而興建,被告更已居住系爭土地數十載,不知自家門口的自有地長期為何人所耕種,明顯悖於常理,爰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2日即第一次協議分割時,發現被告目前使用範圍已逾其所持有土地持分約362平方公尺,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41.1個月,以月租金3平方公尺10元租金計算,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206元,共計49,567元,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權利,應返還不當得利49,567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係分得目前所占有使用的位置,上方預留六米面寬臨路作為被告必要對外連接道路,可鄰同段148地號,並得將車子開往被告建物前院,且所分割成的土地面積都完整方正,可以做為農地完好利用,各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也沒有超出應有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案會侵害被告現在使用的空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遭切割,且a1、b1分割線緊鄰被告建物C旁邊牆壁,使該道路根本無法使用,而原告所留2米面寬道路,按被告應有部分並不符合比例,也不符合原告主張最小變動原則。按民法第818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係經過原告同意,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解除套繪與本件分割土地無關聯,又被告否認被告使用面積有超過其應有部分,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編號A2部分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北鄰彰
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和平巷,東鄰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及建物如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26日彰土測字第1903號(鑑測日期107年8月21日)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農田現為原告所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被告使用;其餘為農田、空地、水溝、果菜園及雞、鴿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至83、106至111頁)。次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形狀崎嶇,僅東北側部分臨路,且面寬極狹窄,此外無適當通道可供出入,不利於使用,又編號a1至b1分割線緊鄰被告所有建物,無論通行、或使用,均極為不便,縱然符合使用現狀,惟恐不利於未來發展,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容易使用,臨路面寬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衡。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於申請興建時所提供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印文亦未經其授權而為被告所盜蓋,故被告之建物為不合法,於分割時不需考慮保留且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套繪無效,並又主張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逾其應有部分面積約362平方公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等語,被告否認,抗辯如上,尚應由原告對其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歷多次辯論期日就此並不能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取。從而,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信,原告訴請裁判系爭土地套繪無效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難加採取,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為考量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之必要共同訴訟,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公平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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