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不循正途取財,於市場攤位竊取他人財物,所竊之物亦非生活所必需,足見其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為銀錠1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銀錠1枚,業於107年3月12日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偵訊筆錄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徐明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5日9時許,在 陳立原 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菜市場所擺設攤位前,趁陳立原轉身接聽電話之際,徒手竊取陳立原所販售之銀錠1枚(已發還陳立原)得手後離去。經陳立原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