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與乙○○分為不同包商之下包工人,同於址設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七十七號之公司宿舍居住。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甲○○在上址宿舍之一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互相拉扯扭打,致乙○○於倒地時,頭部因碰撞雜物而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並致其手部、腹部另受有手指撕裂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酒醉站不穩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工具箱、壓碎地上酒瓶,另告訴人欲持破碎酒瓶攻擊伊,始致其頭部、手部受傷,且伊並未踹傷告訴人腹部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扭打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證人 陳漢郎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現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口角及互毆等情。查證人與被告係公司同事,並無仇恨與糾紛,信無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手指撕裂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以前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非因其行為所致等
語置辯。惟查證人 陳漢朗 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二人互打幾下後,一同倒在地下扭打,此時伊有看到乙○○頭部有撞到(乙○○頭部當時有縮一下),但不知係撞到何物,該二人繼續扭打後即見地上有很多血與碎玻璃等語(參見警卷第十頁),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與糾紛,信無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復參酌現場地面堆放電線、工具箱等雜物,案發後現場留有大量血跡與碎玻璃,亦有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案件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前址鬥毆,致使告訴人頭部因碰撞雜物而受有頭皮血腫,並在鬥毆時致其腹部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手指撕裂傷係因其欲持破碎酒瓶攻擊伊,始致其手部受傷云云。惟遍觀卷內資料,並查無可資證明手指撕裂傷係因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之特別情況,衡諸一般經驗,本院亦認為該傷害係被告在扭打時所致較為可信。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手段係因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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