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霖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合江街往漢成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途經重慶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成都路往文心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漢成五街往合江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泳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忠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月25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7、85、9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