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51、36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111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51、36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111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侵權仿冒鑑定報告、商標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交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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