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宇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低度刑,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①108年7月18日15時31分許以前某時至108年8月26日②108年8月23日9時7分以前某時至108年8月23日108年7月初至108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3、523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8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日111年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