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邱建睿 即 邱立全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黃淑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遭相對人威脅逼迫下所簽立者,抗告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已一再向相對人表明嗣後系爭本票倘欲填載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須得抗告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曾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盜刻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是相對人提出於鈞院之本票,亦可能係盜刻印章所開立者。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或票據是否無效等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110年8月10日1,000,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