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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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粘文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10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後方建築物2樓房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2樓房間執行搜索,並經粘文輝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粘文輝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據以論罪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曾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為公訴不可分原則。上開公訴不可分原則於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一部分提起公訴(於本案中即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縱將另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即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院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以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曾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仍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被告上開位於廈粘街52號之2後方建築物(含鐵皮屋)之住處所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上情,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是警方於被告在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害,
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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