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5號、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順(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
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復經告訴人 陳瑞花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3年間某日,利用與告訴人等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V餐敘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等事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件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主動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處罰金3,000元,相較其他案件,實屬過重;又被告已真心悔改,請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云云。然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舊識之關係,卻恣意行竊,欠缺守法觀念,惟犯後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予以先加後減,僅量處罰金3,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待,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至上訴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之科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4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迄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備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其於5年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依法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難認此部分上訴意旨業已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之情。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竊盜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