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金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5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金賜(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吸食器扣案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之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甲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之「5年後再犯」乙案,再於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期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自行前往基隆市賜基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戒除吸毒這個壞習慣,請准以此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792)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1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淨重1.7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重1.70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案);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之5年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507號、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次於106年8月
1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相對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而言,為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其前次強制戒治處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是本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視同初犯,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現自行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希望能以此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前於88年、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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