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志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游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志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10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我國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採取矯治教化優先於刑罰應報之刑事政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罪之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小幅減少2月,實屬過重。爰提出數則實務裁判見解供參,請重新並從輕量定本件執行刑等語。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合計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6部分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執行卷第2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參照),原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見附表編號2、
3、5所示)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罪名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編號2、3、6計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4計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5計
1罪),且附表編號「1、2」、「3、4」、「5、6」各係同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5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執行卷第8頁背面),因重罪吸收輕罪之故,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實際上係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6罪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復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原裁定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此情,並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屬過度評價,並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四、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責相當。
五、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本院係認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上訴),聲請書附表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日期之記載核屬正確,原裁定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於原裁定附表為錯誤更正,案經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游志賢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1.24│104.11.24│105.8.21│├────────┼────────┼────────┼────────┤│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083號、│毒偵字第9083號、│毒偵字第7417號│││第9152號│第91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911號│20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7.29│105.07.29│106.1.1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2542號│2016號││├────┼────────┼────────┼────────┤││判決│105.10.14│105.10.24│106.2.14││判決│確定日期│(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時確││││││定)│││├───┴────┼────────┼────────┼────────┤│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用第二級毒品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8.21│105.8.5至105.8.8│105.8.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417號│偵字第23782號、│偵字第23782號、││││毒偵字第6865號│毒偵字第68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審訴緝字││││2016號│第32號│第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0│106.8.31│106.8.31│├───┼────┼────────┼────────┼────────┤││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審訴緝字││││2016號│第32號│第32號││├────┼────────┼────────┼────────┤││判決│106.2.14│106.9.26│106.9.26││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前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決中定│││方法院以106年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確定。│││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