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詢時員警向上訴人稱,要和被害人口供一樣,案情確定才能讓上訴人交保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五四頁),則上訴人是否為求交保,而附和員警利誘交保之說詞致於警詢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自應先予調查,原審法院對上情未予調查,遽採上訴人警詢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趁被害人邱○○(姓名、年籍詳卷)夜歸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妥打開車門欲下車時,將被害人壓制於駕駛座,以左手扼住被害人之頸部,右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並威嚇「把錢拿出來」之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隨即打開皮包之拉鍊,惟為被害人奮力奪回皮包丟在車內,致未得逞等情以觀,上訴人既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並打開皮包之拉鍊,如果上情屬實,上訴人強盜財物之行為,既已取得財物,依前揭判例所示,似應以既遂論,縱使嗣後被害人奮力奪回,對業已既遂之強盜犯行亦不生影響,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仍屬未遂,適用法則即有未當。㈢、原判決論述扣案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白手套一雙、電擊棒一支、滅火槍一支、尼龍繩一條、白布綿球一個等物,係上訴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加重強盜罪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分別諭知沒收;惟被害人供述:他(即上訴人)突然伸手搶我手上皮包並打開拉鍊,我心急將皮包搶下丟往車後座,並順手將他頭上鴨舌帽、口罩、及手上瓦斯槍(即滅火槍)扯下丟往車外等語,證人即當場查獲上訴人之員警曾○富亦證稱在車外找到一把瓦斯槍, 如渠 等所供屬實,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在被害人奮力奪回皮包丟在車內後,上訴人始另行起意強制性交等情,則上訴人之滅火槍等既為被害人抵抗之際而弄出車外,上訴人始行起意強制性交,該滅火槍等能否認係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再證人曾○富供稱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偵訊後,在其身上有發現腰部綁尼龍繩,口袋裡有棉花並用白布包著等語,則扣案之尼龍繩既為上訴人綁於自己腰部,白布棉球亦放在口袋裡,究竟上訴人如何以前開物品為實施加重強盜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致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亦難謂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矛盾。㈣、被害人警詢供稱上訴人伸手搶伊手上皮包並打開拉鍊,伊心急將皮包搶下丟往車後座等語,於偵查中則稱上訴人當時一進入伊車內,就壓在伊身上,並用手掐伊脖子,用台語對伊說「把錢拿出來」,伊為掙脫奮力用皮包往後打,皮包掉在後座上等語,就該皮包是否確為上訴人強盜所得,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詳加查明,依其心證論述取捨之標準,併採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認定上訴人以其身體將邱○○壓住不放,一手制住邱○○,另一手以電擊棒觸碰邱○○身體,並於被害人稱「要錢我可以給你」時仍不鬆手,將邱○○所穿之上衣鈕扣扯開,及將邱○○所著之長裙強掀至大腿處,旋並解開自己褲檔之拉鍊欲對邱○○為強制性交時,為員警曾○富上前盤查而當場捕獲等情,則上訴人一手制住被害人,另一手持電擊棒觸碰被害人身體,且上訴人究係如何能扯開被害人上衣鈕扣、強掀被害人長裙及解開自己褲檔拉鍊?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行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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