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邀 王女 (00年0月生)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進入屋內後,即將鐵門拉下,強拉王女至房間內,將其壓在床上,並以雙腳及膝蓋壓住其雙手,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參酌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證人即警員 朱紫平 、 郭國良 及 陳錦源 等人之證言,以上開工作紀錄簿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據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處理「家庭糾紛」之記事,其記錄人為警員朱紫平及郭國良,但實際到場者除朱紫平及郭國良外,尚有陳錦源共三人。依朱紫平等人之證言,王女之夫陳○○於現場向警方表示「被告與王女在一起,曾請徵信社跟蹤」等語,並一再阻止王女提出告訴,故未製作筆錄。而朱紫平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及王女等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其證言不致偏頗,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自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行至第九面第七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王女之夫陳○○在審理中否認向警員供述「抓姦」之事,且警員陳錦源與被告素有往來,警方工作紀錄簿亦未記載陳錦源在場,其證言之憑信性及證明力堪疑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採憑證人即「銀寶賓館」清潔工 張陳續 、「一樂園賓館」清潔工 林明麗 證稱曾見被告帶同王女出入賓館等各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八行至第十面第二行)。原審雖未調查張陳續、林明麗是否確為上開賓館之清潔工及其工作期間,但縱然排除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究竟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得以推翻被告應受之無罪推定,上訴意旨則未置一詞說明,僅執空泛之詞,漫加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留存之精液斑及分泌物可能為被告及王女所有,僅能證明被告與王女曾有性行為,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以強制手段為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距其所指事發之日已久,且依其陳述被告施暴之方法,亦不可能造成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雖呈情緒波動反應,仍不得執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判決內併已逐一剖析究明(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九行、第十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一面第九行),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不得砌詞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復以「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所具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隨文附送)」等語,以代上訴理由之提出,與法定程式尤有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