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
號甲○○
23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0三三、二三五五、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又論處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自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其以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者,亦然。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二,關於 劉金樹 「蒐購標函數目」、「支付報酬金額」之記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三萬元」,與其「蒐購標單情形概述」之所載內容不相一致;又同附表編號四,關於劉金樹向 楊文芳 「蒐購之標函數目」及「支付報酬金額」漏未記載,亦有未合;另同附表編號十一,關於劉金樹向 陳明寬 「蒐購標單情形概述」之記載:劉金樹對陳明寬以一萬五千元為蒐購代價,但未取走三支空白標單,卻於劉金樹「支付報酬金額」欄記載:「未收取金錢」,是否為「未支付金錢」之筆誤,均有事實不明(因與原判決認定劉金樹共使用六十五萬一千元蒐購標單有關)之違誤,難謂妥適。又原判決認查扣之對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金鐘 、 王境洋 蒐購標單之金錢共十五萬元,為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云云,但上訴意旨主張:王境洋、陳金鐘於第一審雖均曾供稱: 張啟庭 有分別交付王境洋五萬元、陳金鐘十萬元之事實,但均未曾供稱曾將該五萬元及十萬元交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察官或第一、二審法院之事實(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且既已交付王境洋、陳金鐘,是否仍為甲○○等人所有,亦有疑問,原判決對之沒收亦非適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查乙○○雖為本件系爭招標工程之負責人,其允許已投標之廠商在未開標前領回標單及保證金,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將投標廠商之電話,洩漏給甲○○,應知甲○○係作為圍標之用等情,縱屬實在,但乙○○所犯本件洩漏投標廠商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之間,因洩秘之動機、目的不一,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本件原判決對於乙○○與甲○○間,就本件甲○○等人之圍標行為部分,有如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乙○○洩漏投標廠商之名單給甲○○,依常理以觀,別無其他用意,乃係作為圍標之用,進而認定上訴人等之間即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自嫌速斷,與證據法則難謂相符,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