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已成年,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曾經同居,後來因A女拒絕與上訴人繼續交往,致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強迫A女坐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台南縣○○鎮○○街○○○號上訴人住處談判(強制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詎上訴人載A女回其住處後突萌生歹念,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脅迫A女,要A女自行脫掉衣物,A女心裡害怕,乃自行脫掉衣物,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事後A女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佳嬪 髮廊牽騎機車,以便返回工作地點上班,迨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A女行經台南縣○○鎮○○路○○○號○○商店前,A女趁機跳車,並躲進○○商店求救,旋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脅迫A女所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內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自九十年一月起開始交往,有一段時間在上訴人住處同居(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沒有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之前也沒有與上訴人住在一起,嗣又承認案發後到新樓醫院就醫,出院那段時間住在上訴人家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其前後指述不一,非無可疑,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茍告訴人確遭上訴人性侵害,按諸常情當對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何以案發後復至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同住,並接受上訴人之接濟,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等語。實情如何?原判決對於前開告訴人矛盾之指述,及上訴人有利之辯解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五一號調解書為證,辯稱告訴人之指訴反覆無常,誇大不實,本件事後亦經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承認本件係出於誤會,而和解在案,並請求傳喚告訴人作證,與之對質詰問,原審亦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而予以傳喚作證,卻不待其到庭調查釐清,遽予判決,亦未敍明不再傳喚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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