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到達家門前發現鑰匙遺失,又沿原路往經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欲找尋遺失之鑰匙,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未注意當時號誌已為紅燈,仍強行駛過路口而撞擊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大腿、左足踝)(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翌日(即99年10月6日)凌晨0時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10、4
1、42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1、12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1、24、31、3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甲○○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言語含糊不清、表情呆滯木僵,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屬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大腿、左足踝)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為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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