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温恒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温恒毅(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温恒毅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腦瘤,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相對人曾於民國83年間罹患小腦神經管胚細胞瘤,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於99年9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何學校畢業?)湖口,忘記了…忠信高工廣告設計科;(何業?)無;(如何過活?)還要再去找;(有無辦理過銀行帳戶?)無;(有無辦理信用卡?)以前有,現在沒有了;(身上有無帶錢?)有;(錢何人給的?)家裡的,我那邊可以拿的;(跟誰拿?)我自己的錢;(平常自己會不會買東西?)有時候會;(知否何為信用卡?)知道,就是可以拿信用卡去付想要的東西;(去哪裡付?)大概也沒有什麼,現在錢比較少,沒有去付了;(如果沒有錢,會不會拿信用卡去借錢?)不會;(拿1000元買700元物品,要找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說你有1000元,買了700元物品,老闆找多少錢?)我不知道;(若有認識的人請你提供身分證、提款卡使用,是否會借給他?)以前有過,現在不會了,因為他跟我借,很少還給我;(是否有行照或駕照?)有機車駕照;(是否會騎機車?)會;(如果騎機車發生車禍如何處理?)要看是我撞人還是人撞我,人家撞我,可以叫人賠;(【提示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提示信用卡】這是什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示郵局提款卡】這是什麼?)提款卡;(日後如果有相關重要事項之行為,由別人輔助你處理有何意見?)我聽不太懂;(如果媽媽要把土地拿去賣可不可以?)那就給她吧;(你的財產為何要給媽媽?)我的就不要了;(知否自己有何財產?)不知道。」等情,有本院99年9月28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尚可,其雖可針對問題回答,但回答有遲滯、簡略之情形,對於簡單的數字計算有所障礙,亦明顯缺乏對財務之認識及處理概念。再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身體病史、精神疾病史及晤談時之觀察,診斷相對人為「腦瘤開刀後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合併多疑、固執等人格特質,但無明顯異常之人格疾患。又相對人雖說話、行動能力無虞,但受限於有限的認知能力,理解能力受損,雖無發現明顯幻聽、妄想或怪異思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但其生活功能已有顯著影響。故相對人因手術開刀後導致之心智缺陷狀況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確實有達到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99年11月3日(99)仁醫精字第627號函暨所附該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並無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99年9月28日鑑定筆錄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