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紘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紘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紘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6月7日由受刑人本人蓋章收受之,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6月5日院高刑良113聲1517字第1130003863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8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除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
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許紘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7日111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6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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