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選任辯護人簡筱芸律師
李侑宸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春香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陸日下午6時前提出具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替代羈押處分,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捌日下午6時前,至本院第10法庭報到遵守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億7,407萬3,424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茲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即將於113年6月28日執行期滿,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被告本案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高達32億3,114萬2,271元,從中獲取投資款10億7,407萬3,424元,金額甚鉅,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提出相當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併命其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