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 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101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5號事件開庭時或相關書狀內其提出之重要證據,且審判長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應為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5號事件開庭時或相關書狀內提出之證據均為卷存資料,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上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聲請再審部分,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