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采柔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采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采柔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撤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8、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距案發已有2年餘,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迭生齟齬,因細故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手臂抓傷、嘴角瘀青等身體傷害暨財物損失程度非鉅,犯後終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11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