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元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元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元棟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務侵占罪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案件、業務侵占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及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予受刑人收受,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