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敬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敬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敬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數罪均為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7日,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俱為依暱稱「曾經」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收簿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皆為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數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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