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原告 陳邱月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玫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現時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施玫玲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惟經郵政以無此巷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件起訴(本院已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戶籍地址,原告得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法聲請閱卷並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