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正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正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子彈37顆,經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確屬違禁物無訛,是就未試射之24顆子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正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87年5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子彈16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21顆,分別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1顆,經分別採樣6顆、1顆、1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子彈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綜上,聲請人就未試射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1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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