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MARLBOROCLASSIC
S男長袖襯衫1件、MARLBOROCLASSICS男長袖POLO衫1件、DKNY男長袖純棉圓領LOGO毛衣1件、 曼秀雷敦 止癢消炎乳膏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26元),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無意結帳即逕自步出結帳區,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巡查員 鄧智鴻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楊佳頴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鄧智鴻)。案經好事多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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