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鄭貴香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運欽於鄭貴香對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張永裕 、連惇、 張維安 、 蔡佩倩 於本院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時,為鄭貴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貴香因罹患老人痴呆症,原本時好時壞,近又因肝感染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已二個禮拜,因黃疸指數未降,仍未出院,意識能力退化亦日益嚴重,目前意識模糊不清,已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鄭貴香之配偶,平日照顧鄭貴香起居,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鄭貴香對高醫、張永裕、連惇、張維安、蔡佩倩於本院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時,為鄭貴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鄭貴香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且罹患惡性淋巴癌,精神狀況不穩定,言語脫軌,無法完整應答等情,此據高醫於103年2月21日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鄭貴香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其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又鄭貴香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職權函查明確。另斟酌聲請人為鄭貴香之配偶,兩人關係親密,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且其提起本件聲請,足認其為鄭貴香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因認本件以選任聲請人為鄭貴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