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銘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有重度殘障之母親,每二日需至醫院洗腎,且育有四名子女,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等壓力,因而觸法誤吸食毒品,於法院裁定勒戒處分期間表現良好,但卻被評估為「有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致其需再受至短六個月、至多一年之強制戒治處分,但依美國醫學研究指出美沙冬療法方為最有效之治療毒癮方式,吸毒者為病人而非犯人,強制戒治只可能增加反社會人格,出獄後再犯率為九成以上,並非有效之戒毒方式。
(二)根據醫學指出,吸食毒品與否,取決於個人之意識力,與前科毫無關係,前科紀錄亦與吸毒次數無涉,醫師之評估方法中竟以前科紀錄、吸食方式、犯後行為表現及病識態、就醫意願、是否接見等為評分標準之計算,進而形成評估意見,而前揭標準中前科紀錄與是否繼續吸毒並無關連,以未提供美沙冬門診之戒治所來評估就醫意願,更有疑義、吸毒方法更與繼續施用與否無關,其評估之準確度有待質疑,徒增錯誤之犧牲者;抗告人並於後補之抗告狀中舉例:甲是有錢人,吸毒很深,天天吸,但運氣好,未曾被捉,一直吸到第10年,而乙則是沒錢人,吸1天休息3、4天,1個月吸4、5次而已,但他運氣不好,常被捉,幾年間已有4、5項前科,直到第10年二人同時被捉,甲只關了1個多月就出獄,而乙則還要多關1年的戒治處分,這樣的判決公平、公正嗎?且打個哈欠,流鼻水,就說你是病識態加6分,所內沒有美沙冬門診,怎能有就醫意願呢?沒接見也加5分(那從小父母雙亡,又沒結婚生子,就活該了嗎?),用針筒注射也加10分,試問吸毒方法跟繼續吸食傾向有何關連?以上種種都和有無吸食傾向扯不上關係,沒有科學根據,也沒有醫學研究證實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據了解,人會吸毒與否,是在腦裏的潛意識作祟,科學儀器也測不出來,所以請 鈞長 明察,舊的法條已不適用,應立即修訂新法條,並請鈞長站在中立的角度審判此案,不要官官相護,如覺得抗告人說的有道理的話,請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
(三)抗告人願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使其得兼顧毒癮治療與家庭境況,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五筆,每筆10分,得分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得分8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63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2分。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一種(種類:
菸),每種2分,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32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5分;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為0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5分。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95分、動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12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107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10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則該勒戒處所之專業醫師就本件抗告人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另就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由專業機構研究,並經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應行評估之項目與標準,復經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又依據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於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件專業評估結果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及法院俱無裁量之空間。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係空言泛稱其願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需回家負擔家計、照顧病母養兒育女等,並稱再施以強制戒治對其戒除毒癮並無助益、評估方法毫無科學根據與醫學研究證實云云,惟強制戒治於符合相關評估標準後,法院原則上需尊重評估之結果,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持理由經核皆非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法定原因,要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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