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相對人進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以起訴時即以起訴書狀記載之內容為準。原法院將相對人102年10月3日呈報狀之內容作為原裁定之依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明文。況原法院未將上揭呈報狀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無從對之表示意見。而由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設於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之電梯工作物及其附屬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係依兩造先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審判籍之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既約明兩造合意於因契約涉訟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屬原法院轄區之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亦有普通審判籍。綜合上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法之管轄權,原裁定昧於上情,貿然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實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既係本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圍。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原向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無機房式不鏽鋼型客貨梯1部(下稱電梯)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抗告人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抗告人負有拆除其電梯工作物、附屬設備暨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抗告人將設於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之電梯工作物及其附屬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應返還價金302,400元,給付違約金1,008,000元,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經新北地院以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而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即彰化地院;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102年7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見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卷第10至12、3、39頁)附卷可參。
(二)嗣原法院即彰化地院通知相對人應補正其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基礎,相對人以102年10月3日民事呈報狀主張略以: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5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拆除工作物及回復原狀;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此亦有原法院102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民事呈報狀(見原審卷第12、14至15頁)等附卷可稽。
(三)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3條就關於契約所生爭執,約定合意由原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然相對人於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為專屬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因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