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趙春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三鹽登字第○○四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三鹽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5年3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4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以三鹽登字第004360號收件、於105年3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對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表示不同意,並抗辯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影響,而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應予塗銷之事由,本應就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符合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為斷,與原告追加確認債權存在與否無關,二者間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云云。然所謂處分行為或物權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係指處分行為之效力不受負擔行為不存在而受影響,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法律行為不等同於債權或物權本身,另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供債權之擔保,則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供擔保之債權之間,當然並非毫無牽連,再參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借款債權未為清償,並持借據、簽收單為憑,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況原告事實上於起訴狀內即已經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旨,是原告所為追加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並主張原告以訴外人 趙家妤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90萬元,約定利息積欠1個月以上即視為清償日到期,嗣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起積欠利息,上開欠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8號裁定獲准,且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更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25日之借據、簽收單均係他人偽造,是被告依偽造之借據辦理系爭抵押權,原告除爭執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需一併確認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欲借90萬元,並由趙家妤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被告亦已於雙方借貸意思合致時將9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表示未曾向被告借款,實屬無理;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429300號函所檢送系爭不動產登記文件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該上開登記文件中,除有原告私章外,更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抗辯未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以三鹽登字第004360號收件、於105年3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提出上載原告為立借據人、趙家妤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90萬元、約定利息積欠1個月以上即視為清償日到期之借據,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25日起積欠利息,上開欠款應視為到期,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668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據此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更未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簽收單均係他人偽造,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向其借款
90萬元,且自105年7月25日起積欠利息,上開借款應視為到期,並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此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8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提出簽收單乙紙(下稱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2頁),證明原告業已表明收受借款90萬元乙節,據此抗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此外,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429300號函暨所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可知相關文件確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其中更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1頁),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出境後,於105年11月23日方入境,則在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及被告所主張之借貸日期時,原告均不在境內,則前揭借據、簽收單、印文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明顯非原告所簽名、蓋印、按捺指印,則原告究有無向被告借款並收受借貸款項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立系爭抵押權,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偵字第8387號趙家妤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6年12月7日偵訊時稱:伊不認識原告、趙家妤,原告借款之事係伊委託訴外人 劉宏圖 辦理,包括設定抵押、簽契約等,劉宏圖跟伊說朋友有周轉上困難,伊提出對方要提供擔保品,並拿90萬元現金給劉宏圖,請劉宏圖讓原告簽借據,劉宏圖跟伊表示有看到原告本人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第90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均係為由劉宏圖辦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過原告,而劉宏圖則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7日偵訊時稱:趙家妤於
105年間有透過伊向被告借款90萬元,趙家妤於交款時帶同一位男子自稱是原告,我有核對身分證,借據及簽收單上「趙春杰」簽名為該男子所寫,手印亦為該人所蓋,但該人是否為原告,伊認不太出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
34、106頁),再參酌趙家妤於系爭刑案106年12月7日、
107年1月17日偵訊時坦承:系爭借據及簽收單均為其所寫,指印亦為其所蓋,款項為其所借,印章係真正但未經授權,原告不知道借錢之事,系爭抵押權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及其背面、第106至第10
8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曾提出原告與趙家妤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發票日期105年3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切結書(其上記載原告借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借款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並有原告簽名、蓋印及按捺指印)及上開簽收單,而檢察官將前揭本票、切結書及簽收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簽收單上有1枚指紋、本票尚有2枚指紋經鑑定與趙家妤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4月
3日刑紋字第1070027533號鑑定書可參(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第90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頁),另趙家妤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即其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設定約定書、借據及簽收單上偽造原告署押並盜蓋原告印章,在本票上偽簽原告署名、盜蓋原告印章及按捺指印,復交由他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等罪嫌,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7號起訴書可查,則由上開證據應可認定,系爭借據、簽收單及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係他人所偽造而非原告本人所為無疑,就此已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原告有收受借貸之款項。
⒊被告另抗辯趙家妤曾獲原告授權,應有民法第169條或第10
7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然而,由被告委託辦理借貸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理人劉宏圖前揭所述內容可知,趙家妤於借款當時,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而係攜同另一名男子到場,由該男子冒稱為原告並參與偽造系爭借據、簽收單及設立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則對被告而言,本件並無足以讓其信賴趙家妤表現出具有代理權之外觀,亦即並無表見事實之存在,已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且,依原告所自陳:因其在大陸及加拿大工作,兒子仍在高雄就學且罹患自閉症,曾委由家人幫忙辦理學校業務,趙家妤向其稱需相關授權書始能代簽文件,原告始從大陸寄授權文件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與趙家妤之間關於代理權限係自始即有限制,趙家妤所為明顯為越權代理,此由趙家妤前揭所述其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可知悉,此種情形不應由本人承擔越權代理之風險,亦即,本判決採取民法第107條應限於本人以外部授予代理權、嗣後內部加以限制或撤回之情形始有適用,如此相對人始有善意信賴可言,也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如認越權代理皆應由本人負責,不啻使代理制度難以運作,是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律效果應歸由本人負擔,洵屬無據。
⒋從而,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及設立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亦屬無效。
㈡承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
立登記亦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為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同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借據、簽收單均係他人偽造,被告係依偽造之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12│├──┼────────────────┼──────┤│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00000分之95│││(上開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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