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 蔡高岑 被告璉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簡文開
王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提繳159,2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9,2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同年2月26日前往越南工作拓展業務,至103年7月28日離職返台。原告與被告總經理王仲信口頭協議:⑴原告實領基本薪資每月50,000元,且1次支付3個月薪資150,000元,並於出勤前支付。⑵第一年每月基本月薪40,000元,但被告一樣支付薪資50,000元,其中10,000以向被告借貸方式支付,借資僅1年為限,借資金額於日後之營業淨利報酬中扣除。⑶被告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個人需繳付之金額由被告全額支付。⑷除基本薪資外,原告出勤越南期間,被告提供出勤津貼每天500元,另外往返機票、交際費、交通費、電話通訊費及因營業所需開支等實報實銷。⑸被告提供營業淨利20%做為原告工作報酬(扣除所需營業支出費用後),範圍:凡被告經由原告負責之業務銷售到越南當地所創造出來之利潤,包含:發電機組及相關設備之銷售與所衍生之勞務收入等,營業淨利報酬每季結算給付一次。⑹原告得每3個月回台休假一次,一次10天,每年最多50天,每年最多提供5張機票。並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之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被告並未依法按原告實際薪資所得投保,使原告受有勞保退休金之損失共1,084,275元:①舊制年資資遣費83,250元【新制勞退金制實施時,依法應依資遣費或退休金規定方式核算年資給勞工,原告年資自91年3月至94年6月共3年4個月(一年有
0.5個月的實領薪資),計算式:50,000×0.5×3.33=83,250(4/12=0.33333,小數點百分位以下先四捨五入)】。
②新制勞工退休金171,70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投保第七組第36級試算,實際工資48,201~50,600元,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需提存3,036元,自94年7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計330,924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依法需提存330,924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惟被告僅提撥171,702元(故少提存159,222元),且該筆金額係扣除原告每月薪資所得,被告應將該筆金額171,702償還原告共。③勞保退休金差額625,487元【依實際所得投保,月投保金額是43,900元,依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的平均值,平均月投保薪資是43,900元,勞保退休金是43,900元×38.58=1,693,662元,高薪低報未如實投保,平均月投保薪資是27,992元,勞保退休金是27,992×38.16=1,068,175元,共短少625,487元(計算式:1,693,662-1,068,175=625,487)】。
④新制勞工退休金勞資績效44,616元【至106年被告為原告提存之勞工個人專戶金額為171,702元,實現之獲利為48,110元,獲利率為0.2802(48,110÷171,702≒0.2802),而少提存之159,222元,造成原告提繳收益損失,同以實現之獲利率0.2802計算,原告提繳之收益損失為44,614元(159,222×0.2802=44,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新制勞工退休金少提存159,222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084,27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9,2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總經理王仲信口頭協議部分:⑴原告實領基本薪資每月5萬元,且一次支付3個月薪資15萬元,並於出勤前支付,係因原告提議私人急需並要求公司先支付三個月薪資及借支。⑷剛開始一年內每月基本月薪4萬元,但公司一樣支付薪資5萬元,其中1萬元以向公司借貸方式支付,借資僅一年為限,借資金額於日後之營業淨利報酬中扣除,原告理應於任職一年後歸還借支金額,惟原告以經濟需求持續支領每3個月15萬元薪資,直到94年間業務績效一直無法改善公司遂改為每月支領基本薪資4萬元借支1萬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皆無提及還款情事。⑶被告需依勞基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個人需繳付之金額由被告全額支付,該部分被告有允諾但有協議需投保雙方皆可接受之保險級距,並獲原告同意。⑷除基本薪資外,出勤越南期間,被告提供出勤津貼每天500元,另外往返機票、交際費、交通費、電話通訊費及因營業所需開支等實報實銷,該部分係於越南出勤初期公司無法顧及同仁在當地餐飲,遂以津貼方式補貼,後被告考量於每人每月津貼補助費用魔大,改以僱用當地廚娘為同仁打理三餐飲食,便取消津貼補助,而原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持續支領直到離職。⑸被告提供營業淨利20%做為原告告工作報酬(扣除所需營業支出費用後),範圍:凡被告經由原告負責之業務銷售到越南當地所創造出來之利潤,包含:發電機組及相關設備之銷售與所衍生之勞務收入等,營業淨利報酬每季結算給付一次,該部分係全由原告經手簽名具結。⑹每3個月回台休假一次,一次10天,每年最多50天,每年最多提供5張機票,該部分無強制規定休假天數,皆依原告彈性休假為主,若有超過天數公司仍抱持寬容態度不予追究。另就原告請求之①舊制年資資遣費83,250元:被告係5人以下規模企業,原告不符合請領資格。②新制勞工退休金171,702元:若依扣除預支借款後,應投保第六組第31級試算,實際工資38,201~40,100元,月提繳工資40,100元,每月需提存2,406元,自94年7月至103年7月止,共計262,254元,扣除已提撥171,702元,差額為90,552元。③勞保退休金差額625,487元:若依扣除預支借款後,應投保第六組第31級試算,實際工資38,201~40,100元,月提繳工資40,100元,依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的平均值,勞保退休金是40,100元×38.16=1,530,216元,依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算金額1,068,175元,總計差額為462,041元。④新制勞工退休金勞資績效44,614元部分:被告認新制之績效不應列入等語,⑤新制勞工退休金補提存159,222元,差額僅為90,552元。又原告於在職期間溢領之餐飲補助款,自94年10月至103年7月止,扣除休假日約475天,共溢領2,720天,以每日500元計算,溢領金額為1,360,000元(計算式:2,720×500=1,360,000,應得抵銷原告請求之①②③④⑤金額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同年2月26日前往越南工作拓展業務,至103年7月28日離職返台。
㈡原告與被告總經理王仲信就薪資及工作待遇部分曾有口頭口頭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未給付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予原告。(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是否未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25,053元及提撥159,22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是否未為原告依實際
薪資提撥勞退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91年2月19日至103年7月28日,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乙份(本院卷第9至15反頁、第19至19反頁)。惟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協議約定給付勞健保費用之保險級距,因原告個人需繳付之金額由被告全額支付,該部分被告有允諾故協議需投保雙方皆可接受之保險級距,並獲原告同意,且原告之基本月薪為40,000元,借支為1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皆無提及還款情事,故由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勞保費用,且係按照原告薪資級距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則經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達成上開高薪低報之合意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以,縱被告主張給付之薪資內已包含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並由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參酌前揭說明,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口頭協議內容,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應先扣除被告全額支付勞保之費用,該部分原告有同意,故被告投保之金額才低於原告工資之保險級距,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原告並無損害之虞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再按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具有特定之社會公義目的,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工資多寡,應與其服務年資、專業技能、付出之勞力等因素相關,被告未能舉證依兩造口頭協議內容得降低投保級距,亦未能舉證給付之薪資得以內含勞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依據,自難憑採。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
原告預支10,000元僅以一年為限,復參原告薪資匯款與提存退休金對照表,及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自91年2月18日原告到職日起算1年後,被告則為每月薪資50,000給付予原告,則被告僅執兩造間有口頭協議,抗辯原告實際薪資僅為40,000元,故退休金應按原告實際工資按月提存2,406元,而得不按法律規定依原告實際所得薪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25,053元及提撥159,22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又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關於94年6月30日以前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則予保留未結清乙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自須分段計算,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之契約意思表示且已辦理退休,則就前所保留未結清之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時,領取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①舊制年資資遣費83,250元部分:
承前所述,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1年2月18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迄至94年7月1日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其保留之年資共計3年4月又1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以3年5個月計算工作年資,如依據原告94年6月30日所得薪資5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為170,833元【計算式:50,000×(3+5/12)=17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舊制年資資遣費83,25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
②新制勞工退休金171,702元部分:
就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多少乙節,被告雖有爭執,並辯稱:原告實領基本薪資每月50,000元,且一次支付3個月薪資150,000元,並於出勤前支付,係因原告提議私人急需並要求被告先支付3個月薪資及借支,且剛開始一年內每月基本月薪40,000元,但公司一樣支付薪資50,000元,其中10,000元以向被告借貸方式支付,借資僅一年為限,借資金額於日後之營業淨利報酬中扣除,原告理應於任職一年後歸還借支金額,惟原告以經濟需求持續支領每3個月150,000元薪資,直到94年間業務績效一直無法改善被告遂改為每月支領基本薪資40,000元借支1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皆無提及還款情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薪資匯款與提存退休金對照表,及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係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此與被告上開抗辯已有不符,又以平均原告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50,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第七組第36級試算,即每月3,036元(50,600×6%=3,036),惟被告僅提存171,702元(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至15反頁),且係扣除原告每月薪資所提存,至被告僅以兩造有合意以高薪低報,扣除原告應自提撥部分茲以抗辯,自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③勞工保險退休金損失625,487元部分:
原告已於107年9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又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請領辦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於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原告因私人財務需要,欲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放老人給給付,遂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司辦理離職退保,並完成請領老年給付完畢,足認原告確已自被告退職。若依實際所得投保,原告月投保金額應為43,900元,依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的平均值,平均月投保薪資是43,900元,勞保退休金是43,900元×38.58=1,693,662元,被告未按原告資薪繳納勞保費已如前述,嗣被告為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是27,992元,原告所得勞保退休金是27,992×38.16=1,068,175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18頁),共短少625,487元(計算式:1,693,662-1,068,175=625,487),據此計算,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應為1,693,662元,再扣除扣除被告自91年2月19日起提撥至原告個人帳戶所得之退休金共計1,068,175元,復參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是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損失625,487元,為有理由。
④新制勞工退休金勞資提繳收益44,614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主張之收益損失存在,依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而不得請求提繳收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
⑤新制勞工退休金補提存159,222元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避提繳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起至103年7月間,不僅未足額為伊提繳6%之退休金,反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以提繳,提繳不足之差額159,222元,業已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資料明細資料、新制勞退金投資績效試算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22頁),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59,222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僅為90,550元,已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溢領每日500元餐飲補助款,並提出開支明細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有就原告溢領費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空言抗辯,無法就此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無從自被告上開收支明細表中據此認定原告有故意,造成被告此部分損害。衡諸上情,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重複購買餐飲,卻支領餐飲補助款,使被告受有1,360,000元之損失,縱為實在,惟被告並未能證明確係由原告所致,則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資遣費83,250元、新制勞工退休金171,702元、勞工保險退休金損失625,487元,合計88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新制勞工退休金補提存159,22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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