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棠元
沈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93號、第1959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後,因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鄭棠元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中○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棠元前因承攬、施作工程而對定作人 蘇政良 有所不滿,亟欲發洩其情緒洩恨,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晚上11時50分前某時,對其友人沈中○表示其願意出錢請人至蘇政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領健身企業之「背○客」旅館(下稱該旅館)潑漆,沈中○進而在某處工地向他人轉述此事而為蘇○鋒(改名前為蘇○福)所悉。蘇○鋒原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竟為賺取報酬而向沈中○表達其意願,經沈中○向鄭棠元確認,鄭棠元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言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做為代價,沈中○亦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轉達鄭棠元之意使蘇○鋒知悉而強化其犯意,蘇○鋒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該旅館接續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蘇政良及該旅館(蘇○鋒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拘役65日,且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蘇○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蘇政良發現上開處所遭人潑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檢視查證,又經蘇○鋒事後供承其乃為賺取鄭棠元給付之報酬一情,始悉案情全貌。
二、案經蘇政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為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經查:
㈠告訴人蘇政良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為○
領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卷),其於104年3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就本件毀損事實對另案被告蘇○鋒提出告訴,依該調查筆錄記載:「(問:現職何業?)現為○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問:你是否對嫌疑人蘇○福提出告訴?)我要對蘇○福提出毀棄損壞告訴及精神賠償」等語(見影警卷第4至5頁),足認告訴人於該時已表明其為○領公司總經理,並以個人名義對蘇○鋒提出告訴;則以○領公司為法人,就所屬產業即該旅館之管理經營,自僅能委由自然人為之,而以告訴人當時為○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總經理,其對該旅館之財物自有保管、監督之權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蘇○鋒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使之無法回復原狀,並致影響其後營業之結果,從形式上觀察,確有直接導致身為該旅館管領權人即告訴人權益受損之虞。從而,告訴人既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告訴權。因此,告訴人以自己為告訴權人,而於10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㈡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對另案被告蘇○鋒提出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鄭棠元、沈中○(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⒉經查,另案被告蘇○鋒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356號案判刑確定後,於105年1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時陳稱:「現在到貴所指證幕後唆使我到『單人房』潑漆毀損之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於105年3月9日、15日通知被告二人到案說明,並於105年4月8日檢具蘇○鋒、被告二人調查筆錄,連同告訴人之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以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犯嫌為由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05年4月15日分案105年度偵字第9993號案偵辦等情,此有蘇○鋒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至2頁),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罪嫌,係依據告訴人前於104年3月10日之告訴。而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另案被告蘇○鋒提出毀損之告訴,其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正犯或共犯)。縱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後6個月始查知被告二人涉犯教唆蘇○鋒毀損犯嫌,亦無逾告訴期限之問題。
㈢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既已侵害告訴人對於該旅館財物之管
理、監督權,則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個人名義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自屬合法,且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二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蘇○鋒、沈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證人蘇○鋒、沈中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鄭棠元否認其證據能力(見院六卷第17頁正面),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棠元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因為我沒有唆使蘇○鋒去潑漆等語,而此屬證人證述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鄭棠元以此主張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再者,證人蘇○鋒、沈中○並未陳稱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本院審酌證人蘇○鋒、沈中○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鋒、沈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六卷第17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六卷第46頁正面至4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棠元固坦承確有對被告沈中○說若有人至該旅館
潑漆,其願意支付1萬元之酬金等語;被告沈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對蘇○鋒稱若蘇○鋒至該旅館潑漆,被告鄭棠元允諾給付1萬元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鄭棠元辯稱:我只是對沈中○說一句玩笑話,我不知道會有人當真,事前也不曉得蘇○鋒去潑漆,直到蘇○鋒潑完漆,沈中○告知我此事後,我才曉得。我是基於道義責任,且沈中○說蘇○鋒很缺錢,我才會給蘇○鋒1萬元,並替他出易科罰金的3萬元等語;被告沈中○則辯稱:我沒有叫蘇○鋒去潑漆,也不知道蘇○鋒會去潑漆等語。經查:
⒈蘇○鋒於104年2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該旅館以紅色
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旅館等情,業據證人蘇○鋒於另案自承不諱(見影警卷第1至3頁,影偵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影院二卷第36至40頁、第67至7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影資料卷一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警卷第9頁)、路口監視器、現場照片(影警卷第11至20頁)、潑漆毀損情況及修復後照片、報價單(影院一卷第13至18頁)、經濟部商業司-○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院二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而蘇○鋒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拘役65日,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1至13頁),是蘇○鋒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蘇○鋒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恨一情,業據
證人蘇○鋒於本案時證述明確(見院六卷第38頁反面)。惟被告鄭棠元則因工程款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故向被告沈中○稱其欲找人至告訴人經營之該旅館潑漆,蘇○鋒因自被告沈中○處得知此情,始前往該旅館潑漆一情,則據被告鄭棠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因為跟蘇政良工作合作上的關係感覺很不好,然後就在跟沈中○在喝酒時向他說,很想請人去該旅館潑漆。後來沈中○跟我說蘇○鋒去潑完漆了,我有拿1萬元給沈中○,請他拿給蘇○鋒。又蘇○鋒因此事被判刑,我不想讓沈中○為難,又給了蘇○鋒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院六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跟告訴人並不認識。本案起因是因為鄭棠元說他承作工程之工程款沒有拿到,他很不滿,想要找人去砸該旅館地下室,因為這個地方跟他所承○工程處的老闆是同一個人,當場有人勸說不要去砸,不然人家會知道是他去砸的,但他還是不爽,他就說不然找人去潑漆。我回到工地跟其他師傅在聊此事,蘇○鋒聽到後就說他知道這間旅館,並詢問我是否真的可以拿到1萬元,我回答他說鄭棠元是說話算話的人。過了幾天後蘇○鋒就跑來向我說他已經去該旅館潑完漆了,請我向鄭棠元告知。鄭棠元有拿1萬元請我拿給蘇○鋒。蘇○鋒被抓到後,因為他可能會被判刑,所以蘇○鋒對鄭棠元說他需要一個承擔,鄭棠元又交給蘇○鋒3萬元,蘇○鋒說他拿了3萬元後會自己承擔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4至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院六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堪以認定。是以蘇○鋒與告訴人或該旅館素無往來、恩怨,而被告鄭棠元本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始透過被告沈中○傳達其欲出錢使人替其至該旅館潑漆之訊息,顯見被告鄭棠元意欲找人教訓告訴人之動機、意圖甚明。又本案被告鄭棠元經由被告沈中○將其欲出錢找人教訓告訴人一情對外傳佈,進而使蘇○鋒知悉此情,而蘇○鋒於潑漆前確有向被告沈中○確認是否可獲取報酬一情,業如前述。再據證人蘇○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聽到有錢賺,我不會去潑漆等語(見院六卷第38頁反面);被告沈中○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我當時沒有跟蘇○鋒這樣說,蘇○鋒也不會去潑漆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面),可徵被告沈中○從中傳達被告鄭棠元欲徵求他人向告訴人尋釁之意,為促成蘇○鋒至該旅館潑漆此一結果所必要之條件,則蘇○鋒所為,乃是因被告二人唆使而惹起其犯意,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沒有要教訓告訴人的意思,只當作
是玩笑話,其等並不知悉蘇○鋒會真的去該旅館潑漆等語。惟查,蘇○鋒於潑漆前確有向被告沈中○確認是否可獲取報酬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沈中○於偵查時亦供稱:蘇○鋒問我潑漆可以拿多少錢,我就打電話問鄭棠元,鄭棠元就說不然1萬元,我再轉達給蘇○鋒,蘇○鋒問說會不會事後不給錢,我回答他說鄭棠元是說話算話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沈中○於蘇○鋒確認此事真實性時,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再轉向鄭棠元詢問報酬,並向蘇○鋒擔保其日後必然可獲取約定之酬金。再者,蘇○鋒於事後即潑漆完告知被告沈中○此情,被告沈中○便轉知被告鄭棠元,被告鄭棠元依約給付報酬1萬元。甚至蘇○鋒因該案涉訟時,被告鄭棠元仍給付3萬元予蘇○鋒等情,此均如前述。倘被告二人對於潑漆一事僅當玩笑話看待,則於蘇○鋒前往潑漆前,被告二人即應否認此事,亦無可能於蘇○鋒潑漆後,又再給付報酬予蘇○鋒。況據證人蘇○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知道我去潑漆後,並沒有訝異我真的去潑漆,這本來就是我們說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被告沈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蘇○鋒跟我說他潑完漆後,我就打電話跟鄭棠元說有人去潑完漆了,我要鄭棠元拿錢出來,鄭棠元並沒有推託或質疑為什麼他要出錢等語(見院六卷第42頁正面)。是以被告二人於知悉蘇○鋒潑漆後,並無展現訝異或撇清之舉措。從而,綜合被告二人於蘇○鋒潑漆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二人顯然知悉蘇○鋒將前往該旅館潑漆,則被告二人仍辯稱只當這件事是玩笑話,並不知悉蘇○鋒會真的去該旅館潑漆等語,自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承前各節,蘇○鋒與告訴人並無恩怨,自無教訓告訴人而至
該旅館潑漆之動機;被告鄭棠元與告訴人始有糾紛,蘇○鋒確實係因被告鄭棠元提供報酬為誘因始前往該旅館潑漆;被告沈中○則在被告鄭棠元及蘇○鋒間傳遞訊息,若非如此,蘇○鋒亦無可能產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是被告二人對於蘇○鋒潑漆此一行為,當有所認識,自應就其等毀損他人物品之全部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鄭棠元僅因工程款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平和解決,遽而透過被告沈中○教唆蘇○鋒至該旅館潑漆洩憤,致令他人之財物不堪用,足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沈中○雖與告訴人無仇隙糾紛,竟為實現被告鄭棠元洩憤之意圖,而從中傳遞訊息以促成蘇○鋒前往該旅館潑漆,所為亦不可取。再者,被告二人終未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自難認屬良好。 兼衡 被告鄭棠元居於造意者之首要地位,為犯罪之發動者,而被告沈中○雖亦參與教唆蘇○鋒犯罪之過程,然其居間傳遞消息之行為,較屬次要。是被告鄭棠元之量刑應重於被告沈中○;再審酌被告鄭棠元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油漆工;被告沈中○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油漆工等情(各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鄭棠元並無毀損案件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沈中○則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