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朱水源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祥人 被告 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水源,有內政部函及檢附之朱水源理事長當選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據朱水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經祥字第1050127009號函提出原告公會之「章程」修正草案、「自律監控委員會組織及作業準則」草案及「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草案(下合稱系爭草案)後,被告竟於107年1月22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之全體會員,又系爭函文除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草案多有評論外,更恣意指摘原告「違反章程等『處置』會員案件,已有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公司會員代表 陳珮庭 …等前例」(下稱系爭言語一)、「章程修正,因屬無效,業經內政部函命移除」(下稱系爭言語二)、「公會違法處分會員已有前例,難謂他日無有為打擊競爭對手,無中生有,恣意妄行」(下稱系爭言語三)、「全無公正、客觀監督…難謂『理事會』未因主觀、偏執(非我族類、其心必異)、濫權(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羅鉗吉網」(下稱系爭言語四)、「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遴選,難期公允…監控委員有保密義務,易生挾怨報復」(下稱系爭言語五,又以上系爭言語一至五,合稱系爭言語)等語。惟系爭草案乃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命令(或稱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原告提出,並經金管會函准備查,內政部亦僅要求原告對「被告檢舉原告違法一事」加以說明,未曾以章程修訂無效為由,命移除原告修訂之章程,被告無憑徒稱原告之理事會「主觀、偏執、濫權,羅鉗吉網」,並單憑訴外人陳珮庭片面之詞,即謂原告「違反章程等『處置』會員」,且未向原告確認即妄稱原告「監控委員會外部委員為理事會遴選」,足見系爭函文所稱系爭言語皆非屬實,被告亦未能證明所言真實,復引起原告會員對此事之議論,更有訴外人 林順松 起而呼應,誤導會員對原告有負面之評價,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系爭函文形式上雖以假設語氣進行指摘,惟整體文義已隱喻原告諸多不是,並多有情緒性、煽動性字眼,已逾合理、善意評論發表範圍,並非單純會員對原告之主觀感受,是系爭函文之系爭言語顯已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
1(見北院卷第19頁)所示之澄清及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法人,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惟仍須原告機關為意思表示及提案修訂章程,原告本人既無提出系爭草案可能,系爭函文所指豈會針對原告?原告指摘系爭函文侵害原告名譽,已難認有理。又被告於系爭函文係詢問會員代表:「公會係擲還各位同業先進善意回應,令各位感受尊崇,或頤指氣使,輕蔑,鄙視?」,非指摘原告對其會員「頤指氣使」,原告斷章取義,實屬不該。再者,被告於系爭函文係表示「如果」會員代表同意章程,及自律監控委員會組織及作業準則「機制」等修訂,對全體會員「可能」造成之後果,乃就與公共(全體會員)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適當評論,非稱原告已有上開事實,難謂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及侵害名譽權。原告前於105年7月間違反章程第32條第1項第2款、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分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規定,逕予會員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保經公司)書面處分,迭經該公司會員代表陳珮庭向金管會、內政部陳請查處,原告對其違失置之不理,則系爭函文中指述系爭言語一,難謂有違真實。又原告網站(網址:http://www.ibat.org.tw/laws.php)公告105年1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410957990號備查之章程,因未提經會員大會審議,依法當屬無效,且確經內政部106年5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60029024號函命原告移除,難謂系爭言語二,有違真實。另原告按章程第29條規定訂有「委員會組織簡則」,及該簡則第2條明訂委員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係由理事長遴選,而各委員會「委員」係由理事長遴選之召集人遴選,復對照原告第六屆委員會成員、理監事名錄,可悉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人)均為原告理事會成員,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律監控委員會…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遴選,難期公允」為真實,遑論系爭函文所載「倘理事會執意枉為,則所謂社會公正專業人士或學者之3位外部委員是否得適時匡正闕失?容非無疑,遑論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遴聘,難期公允。」之意旨,係在闡明「如果」理事會執意枉為,該制度很難期待公平允當,難謂系爭言語三、四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又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71329號決定書所載,金管會亦未以「命令」原告提出系爭草案;並綜觀林順松電子信件意旨,僅係同遇悲憤之鳴,並無原告指摘林順松對被告進行呼應。是系爭言語,或為事實陳述,或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就公共(全體會員)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斯時原告章程尚未修正通過,難謂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名譽權。縱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回復之方式亦非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105年7月20日經祥字第1050720004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函)書面警告(下稱系爭警告處分)真善美保經公司,該書面未經會員大會通過。
㈡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名昱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義及立書人為被告名義,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全體會員。
㈢原告提請金管會105年1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備查之系爭草案,並未經原告104年、105年、106年之會員大會審議及決議通過,嗣至107年3月間,系爭草案始經原告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決議以原文字通過修正,於107年5月15日發布。
㈣原告之「自律監控委員會組織及作業準則草案」中之監控委員會外部委員係由理事會遴選。
㈤對真善美保經公司陳情,要求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分送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告於起訴前均未為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之系爭函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名譽
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揭上旨。該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規定闡釋,而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受憲法保障,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既在調和憲法保障之上開兩種基本權,其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適用,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全體
會員,而因系爭函文中之系爭言語,屬不實之事實陳述,及非屬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及評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言語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依章程規定對真善美保經公司作出系爭警告
處分,而係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及授權制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作出系爭警告處分,故無需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恣意以系爭言語一指摘原告「違反章程等『處置』會員案件,已有真善美保經公司會員代表陳珮庭…等前例云云,顯然有悖真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以系爭處分函對真善美保經公司為系爭警告處分時,其函文僅引用管理規則第14條為依據,並未引用作業要點第4點作為處分依據,有系爭處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主張當時乃併以作業要點第4點作為處分依據,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對會員為警告,依章程第15條規定,屬對會員為處分,則依章程第32條規定,理應提經會員大會審議及決議(見北院卷第99頁),惟原告對真善美保經公司為系爭警告處分,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12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被告於系爭函文所為系爭言語一,指摘原告有「違反章程」等處置真善美保經公司之前例,縱有夾敘事實之評論,亦應認與事實相符,並依原告章程規定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
⑵原告為系爭警告處分後,對真善美保經公司代表陳珮庭陳情
,要求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分送理、監事會議紀錄一節,原告於起訴前均未為之,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因宥於內政部前就真善美保經公司代表陳珮庭陳情及函請金管會卓處(見本院卷第99頁),內政部與金管會並分別於107年3月1日、107年10月16日請原告提出說明後(見北院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7頁),原告固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予真善美保經公司,函知系爭處分函,係依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公會所報送金管會104年8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069170號函准予備查之作業要點第
4點予以書面警告並要求限期改善,並非以違反章程而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於本院主張:依章程第21條第9款規定,作業要點只需經理事會通過,原告可依作業要點第4點警告會員,作業要點不需經會員大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以卷附之系爭處分函、章程、管理規則第14條及作業要點第4點為佐(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
113頁、第51頁、第44頁)。惟原告既不爭執管理規則第14條中,並未規定可對原告之會員為警告處分,又系爭處分函亦未載明對真善美保經公司之警告依據為作業要點第4點;再者,管理規則雖授權由原告訂定報備作業要點,惟作業要點既逾越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內容範疇,而對原告之會員訂定警告處分,又此內容攸關原告之會員權利義務,依原告章程需經會員大會審議決議,是原告當時未經會員大會審議並決議,遽以系爭處分函對真善美保經公司為系爭警告處分,則被告本於系爭處分函意旨及章程規定,而為系爭言語一之指摘,難認有悖真實,並應屬適當之評論,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陳稱:系爭函文乃指原告對會員真善美保經公司處以警告,而非對公司代表陳珮庭處以警告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所陳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既未提出陳珮庭遭違法處分函文,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述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不足採,亦併敘明。
⒉關於系爭言語二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草案中之章程修正草案,乃金管會以命令之方式要求原告提出,並經金管會函准備查,內政部僅要求原告對「被告檢舉原告違法一事」加以說明,未曾以章程修訂無效為由,命移除原告之章程,足見系爭言語二,顯然有悖真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已自認105年1月19日金管會備查之系爭草案(含章程草案),至被告發送系爭函文前,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並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背面),此情並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相合。又依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告係因出席之會員代表實到人數未達章程所規定之3分之2,故於會員大會會議中,就章程條文修正草案不予審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嗣至107年3月14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達法定出席人數,乃由出席會員代表決議通過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原告送請金管會備案之修正章程草案,於被告發送系爭函文時,確未符合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亦未經會員大會進行審議及決議通過無訛。又佐以被告提出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台內團字第10500699591號函稱:原告修正章程未提經會員大會審議即據以實施,且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未分送各會員及本部,均與商業團體法第29條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不符,除業已去函糾正外,並請原告儘速補正修正章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嗣復以106年5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60029024號函知原告稱:「經查貴會網站公司之章程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本部備查,請儘速移除該章程,以免誤導公眾,並杜爭議」等語(見北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抗辯105年1月19日金管會備查之原告章程修正,未按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告章程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召開會員大會並經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而未召開,即公告、實施,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當然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47頁),並非無據。再參以原告理事長在主持會員大會時,亦曾稱:修改章程要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及會員均明知應按章程法定程序進行章程修正,再向金管會報備及公告於網站予會員。而原告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即將章程修正草案報請金管會備查,並將修正章程上網公告,經內政部函覆原告應移除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內容,不論原告當時提出系爭草案係基於金管會命令或行政指導方式(見北院卷第134、
138頁)所為,惟被告所稱系爭言語二之「章程修正,因屬無效,業經內政部函命移除」,堪認係對章程修正程序效果之可受公評之事,鑑於修正章程未依法定程序審議通過,即向金管會備查,並予以公告一節,進行善意之法律上評論及表達認屬無效之意見;又內政部亦確有要求原告移除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內容,難認被告有反於真實之陳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損及原告名譽權。
⒊關於系爭言語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單憑真善美保經公司會員代表陳珮庭片面之詞,即謂系爭言語三之「公會違法處分會員已有前例,難謂他日無有為打擊競爭對手,無中生有,恣意妄行」,顯然有悖真實,被告言論欠缺依據,並違反事實而惡意誤導性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承上㈠所述,原告以系爭處分函對真善美保經公司進行系爭警告處分,係援引管理規則第14條為依據,並未引用作業要點第4點為依據,又管理規則第14條並未規定得對原告會員為警告處分,被告主張公會有未依章程規定而違法處分會員之情,已難認係憑空捏造;又依原告章程第20條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有關除第15條之處分外,對會員之處分,及對會員權利義務事項,係會員大會職權;再依修正前之章程第15條第2款與第32條規定,對會員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代表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縱依修正後之現行章程第15條規定,對會員進行警告處分,亦應經理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北院卷第99頁);然原告未經會員大會審議,亦未提出經理事會決議,並於本院陳稱:依作業要點第
4點處以警告,不需要經過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審議,只要有違反上開要點情事,原告就會由秘書長發函予會員並同時告知金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對真善美保經公司為系爭警告處分,核與原告修正前、後之章程所定程序均有未合,難謂合法。而作業要點雖訂有警告處分,惟難謂無逾越母法管理規則第14條內容,已如前述。另者,如依原告107年10月22日經源字第1071022013號函載有關原告「
105年7月20日」所為系爭警告處分之說明,載稱:本會於真善美保經公司經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3日」函准申請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真善美保經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始上保險輔助人管理系統線上申請備查,未依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於變更登記後15日內報本會備查,是依作業要點第
4點以書面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作業要點所定之15日申請備查期間,如自完成變更登記後起算,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始日不算入,則自105年6月4日起算15日至6月18日,因適逢週六,次日19日亦逢週日,原告並稱僅週一至週五有上班,週六、週日不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是被告辯稱真善美保經公司於6月20日申請備查並無不合,真善美保經公司會員代表陳珮庭陳情未果等語,即非無據。況依作業要點第4點進行警告,應於知悉後3日內為之,惟原告於知悉真善美保經公司於「105年6月20日」申請備查後,理應於3日內即105年6月21日至23日進行警告,但原告並未為之,而遲至「105年7月20日」始對真善美保經公司為系爭警告處分,自難認與作業要點第4點相合。則被告就攸關全體會員權利義務及對會員處分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認定原告未依章程之法定程序進行,係屬違法,而為系爭言語三之意見表達及適當評論,所陳內容亦與主要事實相符,縱用語較為聳動或尖酸,讓原告難堪,仍應受到憲法保障,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關於系爭言語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憑而以系爭言語四指稱原告執行機關理事會以主觀、偏執、濫權之方式行使職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理事會係原告內部執行機關,被告就當時尚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修正草案內容,據以評論修正後之理事會職權情形,難謂係有意貶抑原告之意。其次,系爭函文就公會「章程」修正草案部分載明修正內容有:「第15條第2項之會員如違反前項之情事,得經理事會之決議,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警告。三、要求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本會。四、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五、依原告自律監控委員會組織及作業準則所訂罰則裁罰、六、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處分。會員不服第2項之處分者,…申復以一次為限。本會申訴委員會之組織及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第21條:理事會職權如左:
十三、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公約)、會員大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原告就「自律監控委員會組織及作業準則」草案部分,載明其修正內容有:「二、組織及成員:監控委員會隸屬於理事會,設委員7人,成員為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2人、常務監事1人、外部委員3人…。三自律監控範圍:…。七、罰則:…等。準上,公會自律監控委員會係從屬於理事會,且委員7人中,理事會占4人,逾半數,是理事會實質控制自律監控委員會至明」等語(見北院卷第21至25頁)。依系爭函文內容,堪認被告乃基於上開草案條文修正內容,表達倘若同意此等修正,賦予「理事會」上開糾正處分等「處置」職權,實質取代會員大會,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其以系爭言語三、四謂若因無公正、客觀之監督「理事會」之機制,難謂「理事會」未因「主觀、偏執(非我族類、其心必異)、濫權(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羅鉗吉網」,致個別會員甚全體會員損害可能,並以處置真善美保經公司為例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草案修正,確賦予「理事會」甚大之職權,則被告恐無其他公正、客觀之監督理事會機制,所為上開評論自非全屬無據。並依原告章程第29條規定訂有「委員會組織簡則」,該簡則第2條明訂委員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係由理事長遴選,而各委員會「委員」係由理事長遴選之召集人遴選,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第六屆委員會成員、理監事名錄,亦可悉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人),均為原告理事會成員(見北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告亦自承自律監控委員會之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所遴選(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故被告抗辯修正草案中之理事會因有「處置」會員職權,又自律監控委員會又多為理事會成員或理事會遴選,故如無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恐有難期公允之虞,應非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言語四之言語指摘,意在說明「倘」理事會執意枉為,該制度恐難期公允及自律監控委員會亦難期公允之意,堪認此等言語,為被告對系爭草案修正內容,抱持質疑或憂慮之意見表達,縱所為系爭言語四有較過激或刻薄之言語,惟仍屬被告就與全體會員之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適當評論,及為個人意見表達,難謂意圖在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摭取隻字片語,主張被告所陳有悖真實,亦非善意評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無足採。
⒌關於系爭言語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函文以系爭言語五之「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遴選,難期公允…監控委員有保密義務,易生挾怨報復」,指稱原告之自律監控委員會及監控小組,將來執行職務不公允、挾怨報復,欠缺依據,有悖真實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修正上開草案時,未見有客觀、公正監督「理事會」行使職權之機制,又監控委員會隸屬於理事會,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人)均為原告理事會成員,原告亦自承自律監控委員會之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所遴聘(見本院卷第71頁),因而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律監控委員會…外部委員亦為理事會遴選,難期公允」等語,自非無據。是被告雖以系爭言語五指摘,惟意在說明「倘」理事會執意枉為,該自律監控委員會制度恐難期公允之意,而此係被告係就有關原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權益內容,針對系爭草案修正內容抱持質疑或憂慮之意見表達,就與全體會員之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適當評論,並為個人意見表達,縱用語較為苛刻,為原告所不喜,難謂意圖在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故原告摭取隻字片語,主張被告所陳有悖真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語,致引起原告會員對此事之議
論,對原告有負面之評價,系爭函文所指皆非屬實,被告亦未能證明所言真實,系爭函文形式上雖以假設語氣對於原告進行指摘,惟整體文義隱喻原告諸多不是,多有情緒性、煽動性字眼,已逾合理、善意評論範圍,通觀系爭函文全文,已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函文所為系爭言語,或為事實之陳述,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相符,或為個人善意意見表達,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對原告課予較嚴格之檢驗,縱用詞刻薄,亦難謂係憑空捏造事實,或非屬善意之評論,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訴外人林順松之函文,核屬其個人表達閱覽系爭函文後,基於其曾遭理監事會警告,擔心草案修正後,理監事會成為同業間不公平競爭之工具,認為主要是人的問題,應由適當之人擔任理監事等語(見北院卷第28、29頁),足見其全文內容,並亦僅係個人意見表達,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權減損。又現今媒體管道均已多元化,會員亦可閱覽相關函文及原告網站公告之章程內容,足以判斷被告之系爭函文評論是否妥適,難認原告之評價必因系爭言語之記載而受有貶抑。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函文發送予原告會員,造成原告名譽減損,有林順松函文可佐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所舉之判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傳喚證人陳珮庭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及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